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司拍,6,202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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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6號
聲 請 人 李春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彩蓮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又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73條及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且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成立時,未必先有債權存在,不得因抵押權之登記而逕行准許拍賣抵押物,抵押權人須提出證據證明有抵押債權存在且屆清償期而未受償,始得聲請拍賣抵押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13日以相對人所有嘉義縣○○市○○段○○○段000○00地號、及同小段75建號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1年4月6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並經依法登記在案。

茲因相對人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業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雖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等影本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惟其提出之本票發票人非本件抵押權債務人,且本票發票日期均已超過本件擔保債權確定期日,顯不得作為本件抵押債權之釋明資料。

是本院於113年1月18日通知聲請人補正抵押債權釋明資料,此項通知已於113年1月24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證。

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本院由形式上審查,即難認定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存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存在。

準此,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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