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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黃保安
相 對 人 陳冠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㈠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0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此為票據法所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欠缺該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規定自明。
次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亦有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是本票一定金額之記載,文字及數字任一為塗改者,皆為本票金額之改寫,違反票據金額改寫禁止規定,該票據應屬無效。
經查,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其金額欄文字部分經塗改,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附表㈡所示之本票既屬無效票據,聲請人就該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於法顯有未合,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本票附表㈠: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104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06年5月1日 5,000元 106年5月1日 本票裁定送達 相對人之日 TH036185 002 106年5月14日 10,000元 106年5月14日 本票裁定送達 相對人之日 CH784510 003 106年8月5日 10,000元 106年8月17日 本票裁定送達 相對人之日 CH678008 004 106年8月17日 10,000元 106年8月27日 本票裁定送達 相對人之日 CH678007 005 106年9月1日 10,000元 106年9月15日 本票裁定送達 相對人之日 CH678013 006 106年10月1日 10,000元 106年10月15日 本票裁定送達 相對人之日 CH678014 007 106年11月2日 10,000元 106年12月15日 本票裁定送達 相對人之日 CH678017 008 106年11月10日 10,000元 106年11月20日 本票裁定送達 相對人之日 CH784523 009 106年12月1日 10,000元 107年1月15日 本票裁定送達 相對人之日 CH678018
本票附表㈡: 113年度司票字第104號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新 臺 幣)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備 考 001 106年6月24日 金額經塗改 106年6月24日 CH784514 聲請駁回。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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