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司票,232,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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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李曉錤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李宥頡(歿)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如附表㈠所示票號TH0000000號、TH0000000號本票,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人關於附表㈡所示之本票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規定。

再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自明。

惟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亦為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所明定。

經查,本件如附表㈠所示票號TH0000000號、TH0000000號本票均未載付款地,而所載之發票地係於桃園市大園區,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本件如附表㈠所示之本票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部分本票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另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是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僅得對發票人為之,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法條之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執行。

發票人死亡後,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尚不得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聲請對發票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裁定執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4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聲請人於113年2月6日執相對人李宥頡簽發如附表㈡之本票,聲請本件本票裁定,因相對人李宥頡於繫屬後(即113年2月7日)死亡,此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1份附卷可稽。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既僅得對發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現相對人李宥頡業已死亡,是聲請人關於附表㈡之本票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表㈠: 113年度司票字第232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2年12月30日 100,000元 未記載 TH0000000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002 113年1月2日 100,000元 未記載 TH0000000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附表㈡: 113年度司票字第232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2年1月15日 500,000元 未記載 TH0000000 聲請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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