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司票,233,202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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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李麗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宥頡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規定。

再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自明。

惟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亦為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本票(票號:TH0000000號、TH0000000號、TH0000000號、TH0000000號、TH0000000號、TH0000000號)未載付款地,則應以發票地「桃園市○○區○○村0000號」為付款地。

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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