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司票,239,20240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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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吳彥勳


相 對 人 吳莅

相 對 人 蔡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莅簽發如附表㈠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㈠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吳莅、蔡碧雲共同簽發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

㈡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吳莅、蔡碧雲共同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吳莅簽發如附表㈠所示本票,及相對人吳莅、蔡碧雲共同簽發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並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分別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11日及111年11月8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關於附表㈠、㈡所示本票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表㈠: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239號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新 臺 幣)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 考 001 110年9月12日 100,000元 未 記 載 111年3月11日 CH258229 發票人:吳莅

附表㈡: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239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1年5月9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1月8日 CH258312 發票人:吳莅、蔡碧雲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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