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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吳如誼
相 對 人 潘廣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規定。
再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自明。
惟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亦為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則應以發票人之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而相對人吳如誼、潘廣英之住所均在雲林縣,此為聲請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上所載相對人之地址及依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單可憑。
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522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001 110年1月25日 350,000元 113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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