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司票,558,202404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施純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SRISUK PATHITTA蒂搭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

票據法第123條、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背書之連續,係指票據之背書,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即第一次之背書人為受款人,第一次以下背書之背書人均為各該前一背書之被背書人,而遞次銜接,以至於最後之執票人並無間斷而言。

背書不連續時,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執票人對於發票人即無追索權(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63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判例參照)。

又法院是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應視本票之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145號判例參照),從而,為裁定之法院自應對執票人持以聲請之本票,依票據背面之記載,形式上判斷其是否有連續(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SRISUK PATHITTA蒂搭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聲請人雖屢為催討,仍未蒙置理,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載有受款人「施榮華」或「黃美芝」,則其當屬記名本票。

自形式上審認,聲請人非受款人,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30條之規定,記名票據須以背書及交付轉讓,惟附表所示之本票查無受款人背書之情事,聲請人既未能證明其票據權利,對附表所示之本票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綜上說明及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558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1年7月3日 41,000元 111年8月10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