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司票,59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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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吳彥勳


相 對 人 呂閔展



相 對 人 高雅慧




相 對 人 陳阿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呂閔展、高雅慧共同簽發如附表㈠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呂閔展、陳阿素共同簽發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65元由相對人呂閔展、高雅慧連帶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35元由相對人呂閔展、陳阿素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呂閔展、高雅慧共同簽發如附表㈠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

另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呂閔展、陳阿素共同簽發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12年5月2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本票2件,對相對人等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本票附表㈠: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591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1年10月13日 90,000元 111年11月25日 111年11月25日 CH598682 相對人呂閔展、高雅慧共同簽發。

本票附表㈡: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591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1年11月22日 250,000元 未記載 112年5月21日 CH598653 相對人呂閔展、陳阿素共同簽發。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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