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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呂詠豐
相 對 人 張國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㈠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均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16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關於附表㈠所示本票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另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
又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
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如原記載人於票據之發票日上為改寫,然未於改寫處簽名,即不生改寫之效力,然該票據並非當然無效,仍應以原記載之文義為準,倘原記載之文義已模糊不清,而達難以辨識之程度,則該票據方當然無效。
經查,本件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發票日期之記載已塗改且未蓋章,應以塗改前日期為準,惟因無法辨識改寫前之日期,本院於113年1月4日通知聲請人表明該本票原記載之發票日期,聲請人雖於113年1月10日以書狀表示該本票之發票日期為「110年7月『7』日」,惟經檢視本票發票日之塗改處,並無法辨識日期之日有『7』之字跡。
故參諸前揭判例意旨,附表㈡所示本票之原發票日期已模糊不清,而達難以辨識之程度,應屬無效票據。
是聲請人就附表㈡所示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本票附表㈠: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77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0年6月14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2年8月16日 CH575470 002 110年6月28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2年8月16日 CH121601 003 110年7月5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2年8月16日 CH121602 004 110年7月7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2年8月16日 CH121604 005 110年7月17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2年8月16日 CH121606 006 110年7月22日 20,000元 未記載 112年8月16日 CH121608 007 110年7月27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8月16日 CH121610 008 110年7月29日 10,000元 未記載 112年8月16日 CH121611 009 110年8月1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2年8月16日 CH121612 010 110年8月9日 20,000元 未記載 112年8月16日 CH121613
本票附表㈡: 112年度司票字第77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經塗改未蓋章,原記載之發票日期已無法辨識 50,000元 未記載 CH121605 聲請駁回。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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