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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蔡嘉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翁振華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聲請人雖屢為催討,仍未蒙置理,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狀僅記載相對人之地址,並無相對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或其他足以辨識相對人身分資料供本院參酌。
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3日函請聲請人於文到翌日起5日內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該通知於同年1月10日合法送達(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此有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
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79號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 臺 幣) 到 期 日 票 據 號 碼 備考 001 111年3月5日 50,000元 未 記 載 WG0000000 聲請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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