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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97號
聲請人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賀宜晨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蔡聰明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繳納聲請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同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25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後翌日起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此項通知已於113年6月27日送達於聲請人,此有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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