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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張育瑋律師即被繼承人張蘇𧺌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張蘇𧺌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50,000元。
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張蘇𧺌遺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新臺幣140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張蘇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選定為張蘇𧺌之遺產管理人在案,已執行遺產管理事項。
此外,於收受被繼承人所遺土地之共有人變賣之認證書後,歷經多次接洽與詳讀契約內容,同意其他共有人依多數決方式變賣被繼承人之共有土地,並於變賣共有物後,於112年8月2日領取提存金343萬1,285元,聲請人已確認並處理被繼承人所留之負債,爰依法提出聲請酌定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報酬及支出之必要費用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張蘇𧺌之遺產管理人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
本院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人所執行之職務內容除有辦理例行管理事務外,尚有配合其他共有人進行被繼承人遺留不動產之出售變賣,此有聲請人所提相關文件等在卷可稽,故本件聲請酌定報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本院評估其所管理之遺產價值,及執行上開業務之簡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認聲請人請求202,300元之遺產管理報酬,衡情以觀,其請求數額實屬過高,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5萬元,應屬適當,至聲請人請求之管理報酬逾前開範圍部分,因相關報酬費用之酌定,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又聲請人因管理遺產所支出之費用140元,有前揭收據影本在卷為憑,足堪採信,爰依其聲請核定如主文所示之費用,並由被繼承人遺產中優先分配。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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