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司繼,3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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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嚴庚辰律師即鄭百昌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鄭百昌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70,000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17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鄭百昌之遺產管理人,於113年3月13日聲請准予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等人即聲請拍賣被繼承人之遺產,經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8868號債務執行制執行在案。

再查,聲請人於113年3月1日調取遺產清單,並需向地政機關辦理遺產管理人註記,及調取土地登記、地價第一類謄本,而被繼承人遺有存款,辦理存款帳戶結清,耗損遺產管理人甚多時間。

末查,因被繼承人之部分遺產已由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進行不動產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為確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管理費用之償還,於遺產管理終結前得參與分配,聲請人有向鈞院聲請裁定報酬之必要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及民事執行處定期詢價兼通知參與分配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鄭百昌之遺產管理人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實屬有據。

本院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之內容除應辦理例行性之公示催告程序、遺產管理人登記、清查被繼承人財產稅務等相關事務外,現有部分遺產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並已進行特別變賣後減價拍賣階段,此有聲請人所提相關文件等在卷可稽;

另考量除執行標的外,被繼承人遺產尚有4筆土地將來須續為管理處分,評估其所管理之遺產價值,及執行上開業務之簡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爰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為新臺幣70,000元,應屬適當,爰依其聲請核定如主文所示之費用,並由被繼承人遺產中優先分配。

四、至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已於本院113年司家催字第7號民事裁定主文中敘明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不另列計;

而聲請人所聲請因辦理遺產管理人註記所委任之代書費用21,000元,因所辦理事項非屬地政士專責業務,遺產管理人本得自行辦理登記,此部分宜認為係遺產管理人為進行遺產管理事務所耗費之人力成本,並非因管理遺產所支出代墊之必要費用,且處理委任事務已併入本件酌定整體酬金內給付,又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具有公益性質,故就請求代書費用部分,不予列計,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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