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司繼,41,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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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李玉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卓土發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酌定為新臺幣68,160元。

聲請人因管理遺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確定為新臺幣2,074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卓土發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8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卓土發之遺產管理人,復以110年度司家催字第25號民事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程序。

查被繼承人所遺5筆持分土地,業經債權人聲請拍賣中。

聲請人已遵執行管理人職務,依法得請求管理報酬。

但因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數額,聲請人為恐應得之管理報酬無法獲得給付,爰依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規定,以法院拍賣鑑定價格合計4,544,000元為計算標準,聲請鈞院酌定該遺產現值百分之一點五即68,160元為管理報酬,俾憑向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

再查因遺產管理之必要支出,例如公示催告聲請費及訴訟開庭差旅費等,所墊付費用合計2,074元,茲檢據核實列支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家事事件公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詢價兼通知參與分配函及墊付費用明細等影本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又聲請意旨雖以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款規定主張本件應按遺產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核算,惟依前開作業要點所示,已明訂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上開標準無從拘束法院,核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卓土發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

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詢價通知所示,參酌其遺產評估總價約為4,544,000元,另考量本件遺產管理人除了執行例行性職務外,尚有進行相關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並斟酌聲請人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68,160元,應屬適當;

又聲請人所支出之相關管理費用共計2,074元,有前揭收據報表影本在卷可按,亦堪採信,爰依其聲請核定如主文所示之費用,均由遺產中優先分配。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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