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司繼,5,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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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號
聲 請 人 張力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黃寬厚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恩汝(處理遺產事務之處所:嘉義縣○○市○○里○○路000巷0弄00號)為被繼承人黃寬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8月24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里○○路○段000巷00號三樓3)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寬厚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寬厚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黃寬厚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寬厚與聲請人間訂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聲請人為其利害關係人,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申請書、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備查函及車輛貸款契約書等為證;

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足認聲請人主張有理由,且核與首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三、經查,被繼承人黃寬厚之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所指定之人選林恩汝,其既為被繼承人之配偶,應就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較他人瞭解,又本身亦有擔任之意願,此已有提出同意書,堪認選任其為被繼承人黃寬厚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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