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司養聲,19,202407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9號
聲請人
即收養人甲○○

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甲○○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收養丁○○為養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願收養丁○○為養子,茲已訂立收養契約書在案,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調查表、戶籍謄本及健康檢查記錄表等資料為證。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為成年人,收養人則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又為被收養人生母之配偶,其輩分相當,並經雙方合意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附卷可參。又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於113年5月14日到院陳明其成立收養之目的及契約之真正性,被收養人之生母丙○○亦以言詞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足認收養人確有與被收養人成立收養契約之真意。另本院函告被收養人之生父乙○○表示對本件收養是否同意,其無正當理由而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有詢問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據此,可見被收養人生父無故不表示同意出養與否,暨參諸被收養人及其生母於前開訊問期日所為陳述,足認被收養人之生父未盡保護教養被收養人之義務,故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自無須得其同意。本院審酌本件為繼親收養,動機尚屬單純,並無不利被收養人生父母之情,被收養人亦無藉此免除法定扶養義務之意圖,復無其他可認有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事由,是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本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冠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朱鴻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