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婚,28,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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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8號
原 告 甲○○ 住○○縣○○鄉○○村0鄰○○路00巷0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兩造於民國97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被告於112年3月2日13時許,因家務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執,竟酒後徒手毆打原告頭部、手腳及背部,致原告倒地後,又以雙手交叉用力壓住原告脖子,再持噴霧罐砸原告頭部,使原告受有頭暈、流鼻血及身上多處擦傷等傷害;

被告復於112年6月18日12時許,前往原告娘家,原告因害怕而躲入屋內,被告遂坐在原告娘家門口,以髒話辱罵原告及原告家人。

原告無法再忍受此婚姻,原本感情基礎已甚薄弱,經被告多次對原告暴力行為,感情已蕩然無存。

因此,兩造之婚姻早已名存實亡,感情基礎已因被告對原告施行之暴行而消磨殆盡,兩造婚姻關係已生破绽而無回復之望,顯已構成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全然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㈡又自丙○○目前與原告同住在娘家,由原告及家人共同照顧,且原告身體健康,與丙○○感情良好,為丙○○之最佳利益,請求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丙○○之權利義務(下稱親權)。

為此,依前述規定請求判准離婚及酌定丙○○之親權。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離婚事由沒有意見,自原告112年3月搬回娘家後兩造即無聯繫,也沒有討論過兩造關係應如何處理,但不同意離婚,且丙○○之親權應由被告任之,被告也認為無接受社工訪視之必要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離婚部分: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

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又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4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被告於112年3月2日13時許,因家務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執,竟酒後徒手毆打原告頭部、手腳及背部,致原告倒地後,又以雙手交叉用力壓住原告脖子,再持噴霧罐砸原告頭部,使原告受有頭暈、流鼻血及身上多處擦傷等傷害;

被告復於112年6月18日12時許,前往原告娘家,原告因害怕而躲入屋內,被告遂坐在原告娘家門口,以髒話辱罵原告及原告家人,兩造婚姻關係僅存虛名,在客觀上顯難期待任何人若處此一境況,仍能有維持婚姻之意願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000、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影本、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0000號起訴書影本、本院112年度家護聲字第00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000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臺中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通常保護令民事卷宗、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⒊本院審酌兩造為夫妻關係,理當共同經營和諧婚姻生活,惟被告對原告有前開家庭暴力行為,且自112年3月原告搬回娘家分居迄今,被告與原告未有聯繫,婚姻關係中之同居本質義務已未滿足,則兩造婚姻關係僅存虛名,在客觀上顯難期待任何人若處此一境況,仍能有維持婚姻之意願;

再者,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被告雖到庭表示不同意離婚,然被告亦無修補兩造婚姻關係之意願或舉動,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被告之家暴行為所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係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原告依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 各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所生子女均尚未成年,已見上述。

而本件兩造經判准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及負擔,未能達成協議,本院自應依原告請求酌定之。

⒉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保康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電話聯繫被告訪視,被告拒絕訪視,故無訪視被告;

又經該基金會於訪視原告及子女後提出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略以:「㈠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甲狀腺亢進狀況控制穩定,身體狀況無虞,現正接受身心障礙鑑定評估是否具輕度智能障礙狀況;

聲請人初轉職攤商工作月餘,每月收入15,000元,獲得同住家庭成員支援居住處及協助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而得以支付未成年子女補習費5,000元,惟現階段須由未成年子女自行負擔部分教育費,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因己身工作疲憊而難以透過親子互動提供情緒支持,評估聲請人接受社政服務後較具保護未成年子女免於遭受身體傷害能力,然未能協助未成年子女解決生活上的不適應與挫折,物質情緒滿足部分尚待加強。

2.親職時間評估: 聲請人過往須利用晚間外出兼職增加收入,故委由相對人母親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事項,從事清潔隊員及攤商工作時間則多於傍晚18:00結束工作返家,晚間卻囿於工作疲憊而鮮少與未成年子女互動。

3.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住所位處嘉義市自強街,社工觀察住所客廳無明顯不利兒少發展物品,未成年子女房間擺放球鞋、電腦及汽車模型等物品,顯示未成年子女能夠自行支配房間内部空間;

又,家暴社工說明聲請人住所附近派出所瞭解兩造衝突情事,接獲警情時能夠即時出勤給予協助,本次訪視期間更有警政人員至聲請人住所提供補助,評估聲請人住所社區支持系統佳。

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具備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意願,惟考量相對人暴力狀況而拒絕相對人未來與未成年子女聯繫,僅允諾不會攔阻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雙親保持互動,亦願意離婚後以女兒身分自居提供相對人雙親情緒支持,評估聲請人擔任友善父母態度消極。

5.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述未成年子女目前就讀電子系學業表現佳,第一次段考班排第八名,聲請人仰賴學校連結資源減免學費與註冊費,另透過支付補習費用支持未成年子女教育事宜,縱知曉相對人所付扶養費將由未年子女使用,惟不信任相對人具負擔扶養費能力而對給付扶養費無明確想法。

㈡其他具體建議:就訪視瞭解,聲請人與相對人結婚16年以來長期遭受對造施以家庭暴力,囿於自身求助意願低落而使未成年子女頻繁目睹兩造衝突情事,爭執過程屢次攜未成年子女遷居聲請人雙親住所,惟兩造未能確實調整伴侶互動方式即再度攜未成年子女遷回相對人住所同住,導致未成年子女難以與父母建立安全依附關係及陷入忠誠矛盾,由此評估聲請人於兩造衝突過程無法表現適當行為供未成年子女認同,然聲請人自身飽受相對人施暴威脅及經濟困境,卻能於未成年子女遭受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時立即提供協安排未成年子女至醫院驗傷、協助連結家暴社工及適當居住處所以提升未成年子女人身安全保障,聲請人具維護未成年子女免受身體傷害能力,惟本會僅訪視到聲請人,無法具體瞭解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照顧規劃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法院依職權調查兩造家庭暴力通報紀錄、相對人接受心衛社工服務狀況及參酌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406號卷第79至93頁)。

⒊本院審酌原告有行使負擔丙○○親權之積極意願,且丙○○現與原告同住,親子關係尚屬緊密,丙○○在原告現有保護教養下,依前述情況,並無任何疏失或不利之處,原告具備親職能力;

反觀被告較疏於與子女為互動,對於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消極回應,無意願進行協調、溝通或面對,已如上述。

再者,兩造分居後,被告未積極探視、關心子女或支付子女扶養費用,並考量家庭親屬提供之協助、經濟能力,與子女現所受之照顧及人格發展需要,與子女之年齡及無變動現有生活環境之意願等與生活現狀等情況,並參考前述訪視評估及建議暨丙○○到庭表達之意願等,為提供子女較為穩定、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認丙○○親權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應屬適當。

因此,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酌定由原告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兩造之婚姻關係已出現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應歸責於被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較具親權能力及親職時間,且丙○○與依附關係深厚,故由原告任丙○○之親權人,較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用4,000元外,並無其他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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