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㈠、兩造於民國70年間結婚,子女均已成年。然被告近年來慣常
- ㈡、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辱罵「雞掰,出去給人幹」「我沒
- ㈢、再者,被告完全不尊重原告,除了不煮飯做家事外,辱罵原
- 二、被告答辯以:不同意離婚。被告原告都去翻我的衣服,把我
-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
- ㈠、兩造於70年間結婚,子女均已成年,有戶口名簿為證,可信
-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前述家庭暴力,使原告精神倍感壓力、
- ㈢、原告前因不堪被告辱罵等行為聲請本院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
- ㈣、本案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時經證人何○○到庭證稱:「(被告
- ㈤、兩造多年來生活於嘉義縣新港鄉間,鄰里互動頻繁,名譽更
- 四、又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准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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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號
原 告 甲○○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號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70年間結婚,子女均已成年。然被告近年來慣常性對原告言語辱罵,污辱原告偷拿被告的錢,說原告跟外勞外遇,一周會有2、3次,使原告萬分痛苦,惡意傷害聲請人自尊,痛苦至極。
原告無奈聲請保護令,經本院以110年家護字第780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上開保護令期間內,被告仍持續有家暴行為,原告聲請延長保護令,經本院以112年家護聲字113號裁定延長保護令期間至115年1月17日。
㈡、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辱罵「雞掰,出去給人幹」「我沒有這個尪(指原告)沒有關係」、「你那個豬爛烏在癢,想要去幹外勞」、「我看「你也不清廉、那是我身旁的錢,你留的你也花不下去,人骯髒,錢也骯髒」「你就搬出去,搬去跟外勞住」。
於112年9月25日晚上11時許,被告誣賴原告偷拿其衣服給外勞,在原告房外踹門,辱罵「雞掰」,要原告爬出來,以上均有錄音為證。
原告忍無可忍報警處理,警員建議原告暫時搬離,原告只能借居他處。
被告對原告謾罵及誣指原告外遇、偷東西等,嚴重損害原告尊嚴,讓原告無法維持正常生活,應可認為被告對原告有不堪同居之虐待。
㈢、再者,被告完全不尊重原告,除了不煮飯做家事外,辱罵原告已經是家常便飯,還四處去說原告外遇,跟女信徒有不正當關係,任何人都無法忍受,兩人早就無夫妻之實,兩人更是形同陌路,已無法再同床共枕。
可見,雙方誠摯互信之感情墓礎已不存在,夫妻已形同陌路,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婚姻顯然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答辯以:不同意離婚。被告原告都去翻我的衣服,把我的衣服拿去給外勞,都是趁我不在的事情。
原告每天都會把我的衣服拿出去讓越南外勞挑選後,再拿回來,害我晚上衣服要重新洗過。
我是說原告帶外勞去網室,還會把東西帶過去。
菜瓜(絲瓜)我作成菜瓜布,結果原告一整包都載過去,後來我在市場看到他姐姐賣,每條賣150元。
光碟裡面不是我的聲音,我沒有罵。
原告跟外勞在菜園那邊已經4年了。
我可以不要跟原告同住,原告要娶去娶,但是我不要離婚。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
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而前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其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
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 號解釋意旨可供參照。
再者,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倘其一方予他方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得為離婚之原因,此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
夫妻共同生活原以誠摯相愛為基礎,雖不免有意見相左之時,然雙方應本於理性及相互尊重之態度,誠意溝通、彼此諒解,以維持婚姻之目的。
故夫妻一方之行為,凡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者,應認符合前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堪同居之虐待」要件。
經本院調查:
㈠、兩造於70年間結婚,子女均已成年,有戶口名簿為證,可信為真實。
又原告表示從112年11月起因為持續遭被告辱罵,影響生活安寧,導致無法繼續住在家中,搬至他處寄居乙節,業據其陳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前述家庭暴力,使原告精神倍感壓力、自尊受損,原告内心承受極大煎熬,痛苦萬分,屢屢報警勸阻無效,以致無法共同生活等情,業據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
本院當庭播放光碟內容,與被告當庭時聲音完全相同,被告於錄音中辱罵:「雞掰,出去給人幹」、「你那個豬爛烏在癢,想要去幹外勞」等語。
然被堅持錄音非其聲音云云,卻接著說:「原告跟外勞在菜園那邊已經4年了。
我可以不要跟原告同住,原告要娶去娶,但是我不要離婚」,明顯是貶低、侮辱原告之人格。
本案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時,被告情緒激動,堅持不離婚,聲稱原告與外勞有不正當男女關係。
被告無故懷疑原告之心理狀態(是否為嫉妒妄想,有待專業判定),不禁令人懷疑是否因疾病導致,然被告堅持自身想法,根本無從勸說其就醫治療,以求獲得改善。
㈢、原告前因不堪被告辱罵等行為聲請本院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780號保護令,該案中原告有提出被告辱罵原告之錄音檔案為證,且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何○○到庭證稱:「(聲請人(即原告)主張相對人(即被告)懷疑他有女人,情形如何?)對,他(即被告)都會摔東西,隨便罵人,晚上10點以後還會砰砰碰碰發出聲音。
(媽媽為何會這樣懷疑爸爸?)疑心病,她就是會常常疑神疑鬼,我也覺得很煩。」
等語。
於本院核發前開保護令禁止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跟蹤的聯絡行為後。
被告仍未有所改善,原告於000年00月間聲請延長保護令,並提出112年9月11日、25日辱罵原告之光碟及譯文為證。
㈣、本案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時經證人何○○到庭證稱:「(被告稱原告會把衣服拿去給外勞,有無此事?)沒有此事。
(被告是否一直懷疑原告有外遇?)(原告為何搬出去?)因為常常吵架,受不了,我也受不了了。
(被告是否懷疑你?)不會,但是影響到我,因為被告會在家裡弄出很多聲音,晚上的時間也會這樣。
被告只要不開心就會這樣。
(原告從事何工作?)負責宮廟的事情。
(原告是否在網室打工?)務農而已。
(原告是否常去網室找外勞?)沒有。
路口都有監視器可以調閱。
(你們是否懷疑被告生病了?)被告說他沒有生病,有病的是我們,所以我們也無法帶他就醫。
(警察是否常常因為你父母的事情到家裡?)很常,最近都是被告報警,之前是原告有報警,因為被告實在太吵了,如果被告半夜吵鬧,原告就會報警。」
等語。
被告則於證人證稱原告沒有去網室找外勞時,突然大聲插話:「你不要掩護他」,顯然被告持續懷疑原告與其他人有不正當男女關係。
㈤、兩造多年來生活於嘉義縣新港鄉間,鄰里互動頻繁,名譽更社會生活中極其重要的表徵,原告遭自身配偶辱罵偷竊、誣指與外勞有染,無法控制性衝動猶如畜生等情,已嚴重侵害其人格尊嚴,達到多數人難以忍受之地步。
被告或許是受到疾病影響致有無故懷疑原告之情形,非惡意為之,然被告無法聽從他人建議,就醫接受治療以其改善,兩造之子何○○也到庭表示無法勸說被告就醫。
近年來被告辱罵、侮辱原告之情形不斷,原告縱然報警處理仍無法改善被告之行為,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原告搬離住處。
被告持續的辱罵行為,造成原告身心痛苦,客觀上已逾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且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任何人處於同一處境,均難以忍受此等虐待,而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原告身體上及精神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應足以認定。
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准予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理究明。
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因離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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