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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9號
原 告 甲○○ 住○○○○○○○○鎮○○街0 號
訴訟代理人 藍明浩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即妻為大陸地區人民,夫即被告為臺灣地區人民,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本件兩造間因離婚之事由涉訟,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先為說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1 月7 日結婚,原告於同年11月19日入境臺灣與被告共同生活,惟兩造因生活習慣及價值觀落差甚大,遂多有爭執與摩擦。嗣因原告發現被告在外另有女友,致雙方爭執加劇,甚於109 年間,原告居留證屆期,原告希冀被告可積極配合相關申辦業務,然均遭被告消極處理,致該居留證未能合法展延,原告僅得於109 年6 月17日離開臺灣;又原告離臺迄今,業已長達4 年,期間2 次欲再申請依親居留,卻仍遭被告消極處理,致申請未能允准,無法至臺灣與被告共同生活;再者,經原告詢問被告其動機與真實想法,經被告告知,其已不想再與原告共同生活、維持婚姻關係,故不積極配合原告申請來臺依親居留,然被告亦不欲積極處理兩造婚姻之關係,仍舊維持兩造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之婚姻關係迄今,而兩造間既已喪失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兩造已無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且原告堅持離婚,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又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
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互愛之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至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可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兩造分居迄今已逾4 年,被告消極未協助其申辦來臺依親居留相關事宜,婚姻已難維持乙節,業據原告於起訴狀及審理時陳述綦詳,並有前述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113 年度家調字第11號卷第7-12頁、本院卷第33-34頁、第51-52頁)。
又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原告因其居留證屆期,因被告未協助其展延居留期間,致原告於109 年6 月17日離開臺灣,復因被告未協助其再度申請來臺居留,兩造分居迄今已逾4 年等事實,難認被告仍有維繫此婚姻之意願,可認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被告對婚姻的破裂負主要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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