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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他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阮金幸 住○○市○區○○街000號4樓之2
相 對 人 阮青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業經調解成立,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阮金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33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次按當事人為和解或調解者,其和解或調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或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人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
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聲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經查:聲請人阮金幸對相對人阮青雄提起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5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5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上開訴訟事件,經雙方於民國113年7月1日調解成立在案,且該調解成立內容第五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確定,依此計算,聲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應徵訴訟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故聲請人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4,000元,嗣上開請求事件經調解成立,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僅需負擔其中三分之一即1,333元(計算式4,000×1/3=1,333,元以下4捨5入)。
是依首揭規定,本件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為1,333元,且應由聲請人負擔,復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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