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家他,9,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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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他字第9號
聲 請 人 瞿潔瓊 (現住所保密)

相 對 人 黃育德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

二、次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定。

又依上開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事件,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開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再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

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

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

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

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

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扶養費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5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嗣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號於民國113年3月6日裁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且於113年3月22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是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前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之聲明略以:「相對人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長女、長男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萬元,並由聲請人代為管理使用,相對人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其中長女黃榆涵為00年0月00日生,自裁定確定時起至成年時(年滿18歲)止(即116年1月15日)共計約34期。

長男黃薪珉為000年0月00日生,自裁定確定時起至成年時止(即121年4月28日)共計約97期。

本件聲請人上開聲明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屬因財產權關係而為非訟聲請,本件之標的價額為1,310,000元(計算式:1萬*34+1萬*97=131萬),依上開規定,應徵聲請費為2,000元。

從而,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總計為2,000元,是依上開規定及裁定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之裁判費用為2,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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