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家救,6,2024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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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甲○○ 住苗栗縣○○鄉○○村00鄰○○路000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32號),聲請人主張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下稱嘉義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專用委任狀、嘉義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苗栗縣公館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各1份為證。

又聲請人依兩願離婚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應返還其依約應履行之扶養費,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故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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