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家繼簡,7,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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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號
原 告 駱遊夏

被 告 駱遊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駱洪元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配方式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駱洪元(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下稱被繼承人或駱洪元)於民國111 年11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原告駱遊夏、被告駱遊華為其子女,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

應繼權利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所示;

又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遺產之協議,且無法就分割遺產達成協議。

為此,原告依法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

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1 年11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配,由兩造共同繼承,而對於全部遺產,並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遺產等情形,已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12 年度家調字第425 號卷第9-15頁,下稱調解卷),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具狀為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因此,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即係以原告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前述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即均為被繼承人之前述遺產繼承人,該遺產應由兩造依應繼分繼承,即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繼承,經核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實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各共有人間之經濟利益及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為適當分配,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

經查,被繼承人尚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主張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考量附表一所示遺產均為存款,按其性質可逕分配予各繼承人取得,認前述遺產由兩造按應繼權利比例分配,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

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所以,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本件遺產雖有理由,但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一:被繼承人駱洪元之遺產(113 年度家繼簡字第7 號)編號 種類 所在地地段、地號或名稱 數量或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新臺幣/ 元) 分配方式 1 存款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9,320 元 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各取得本金及其後存入之餘額,與所生利息。
(依四捨五入,無法整除之餘額由原告負擔) 2 存款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28萬4,000 元 同上 3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嘉義文化路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 萬8,115 元 同上 4 其他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儲值卡 (卡號:0000000000號) 0 元 同上 5 其他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儲值卡 (卡號:00000000000 號) 0 元 同上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駱遊華 2 分之1 2 駱遊夏 2 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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