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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
原 告 陳禾耀 住嘉義縣六腳鄉蒜南村13鄰蒜頭483之8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送達代收人 陳宏科
被 告 陳○○
兼訴訟代理人 陳致霖
被 告 陳 渝
陳宇豐
陳奕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黃○於民國111年10月4日死亡並留有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上開遺產並無因法令限制不許分割情事,亦無因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就上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共識,爰依法訴請分割遺產。
㈡、原告與被告等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由於情事變動,原告於日前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對被告陳○○等人提出涉及遺棄母親黃○致死案之告訴,案經該署以113年度他字第20號調查中。
由於本件訴訟中被告陳○○等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
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
三、經查:
㈠、原告雖具狀聲請停止訴訟。惟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當事人或第三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
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已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對相對人提出遺棄致死之刑事告訴,固據其提出刑事傳票為證,惟觀諸原告所指情事,係聲稱被告等對母親即本案之被繼承人黃○,有遺棄致死之行為云云,顯非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之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涉有犯罪嫌疑之情況;
又原告所提告訴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非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所定之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法院得裁定停止之情形。
從而,原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非有理由,先予敘明。
㈢、被繼承人黃○死亡時遺有不動產,業據原告提出黃○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函覆遺產稅申報核定資料可查,堪予認定。
依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所示,並未辦理繼承登記。
本院已於113年3月18日裁定命原告應於15日內補正系爭土地已辦妥繼承登記之證明文件,惟原告並未依限補正。
原告於113年3月26日具狀表明本案被告等人涉犯刑事案件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無法辦理繼承登記云云;
然原告主張之情形不符合聲請裁定停止訴訟之要件,已如前述。
揆諸前開說明,兩造於未就上開土地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訴請分割遺產,準此,原告迄未補正已辦妥繼承登記之系爭土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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