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家繼簡,9,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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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9號
原 告 蔡明美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蔡青蓉

蔡明月

蔡忠文

蔡忠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俐萱律師
田欣永律師
張顥璞律師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訴訟費用。

查本件原告起訴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原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98,650元,應徵第一審訴訟費5,400元,嗣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具狀擴張聲明追加請求塗銷關於「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部分、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故訴訟標的價額增加233,7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2項規定補徵裁判費,經合計原告請求之遺產標的價額為545,420元(計算式:799000+0000000+96400+233700=0000000;

0000000×1/5=545420),應繳裁判費5,95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5,400元,尚應補繳55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特此裁定。

二、又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擴張後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項,是本件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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