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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許文薰
相 對 人 許宗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聖恩(嘉義市政府社會處社工)於本院一一二年度家親聲字第一二一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許宗義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現因中風無生活自理能力、失智,而無訴訟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為訴訟,恐致久延而受損害有為訴訟行為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及心理衡鑑報告單供參,並有主責劉聖恩社工電話紀錄各乙份附卷可稽。
足認相對人目前因腦中風、失智而欠缺完整意思能力,未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無訴訟能力。
又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相對人未經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恐久延訴訟而致兩造權益受損,故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另本院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第三人蘇相妹為相對人之配偶,雖關係至親,但利害相反,不宜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而嘉義市政府社會處劉聖恩為相對人之主責社工,負責相對人目前之之長照服務,對於相對人之狀況有所掌握,堪認選任劉聖恩於上開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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