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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鈺婕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文勗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如起訴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者,應分別徵收其裁判費,先予敘明。
二、經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及負擔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122號判決准兩造離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家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訴訟費用部分記載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於民國112年9月19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本件關於離婚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
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及負擔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裁判費1,000元,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時已預納裁判費4,000元,第二審裁判費用由相對人預先繳納,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4,000元,及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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