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家聲抗,9,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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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5. 二、相對人(即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3號聲請人)主張兩造現
  6. 貳、實體事項:
  7. 一、相對人(即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3號聲請人)於原審聲請
  8. 二、抗告人(即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4號聲請人)於原審聲請
  9. 三、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3號、第14號裁定意旨略以:長男年
  10. 四、抗告意旨略以:
  11. ㈠、兩造感情生變後,相對人不僅不願維持兩造婚姻關係,更表
  12. ㈡、相對人稱抗告人每晚均可與長男視訊云云,惟實際視訊情形
  13. ㈢、原裁定認為抗告人於聲請酌定會面交往之另案中,聲請內容
  14. ㈣、長男出生後雖與相對人同住娘家,然抗告人於週三、五、六
  15. ㈤、退萬步言,倘法院認為(僅為假設,抗告人否認之)長男由
  16. ㈥、抗告人亦能接受每月保留一個周末讓相對人與長男相處、其
  17. ㈦、兩造先前之訪視報告內容,係社工受相對人不實陳述之誤導
  18. ㈧、並聲明:⒈113年度家暫字第13號裁定主文第1項及113年度
  19. 五、相對人答辯略以:
  20. ㈠、長男出生後抗告人稱其家人都要工作,無人可以協助照顧,
  21. ㈡、平時抗告人每晚均可與長男視訊(但抗告人並未每晚均視訊
  22. ㈢、參酌兩造先前之訪視報告可知,長男方才3歲,以週為單位輪
  23. ㈣、並聲明:請求駁回抗告。
  24. 六、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
  25. 五、本院之判斷:
  26. ㈠、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長男,目前分居中。相對人提起離
  27. ㈡、抗告人主張就原審酌定之會面交往方式應予變更為兩造隔週
  28. ㈢、兩造長男自出生即與相對人及其家人同住嘉義迄今超過3年,
  29. ㈣、原審裁定抗告人依附表所示方式與長男會面交往(即隔週進
  30. ㈤、本院綜合審酌卷內所有事證後,認原審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
  31. 七、綜上所述,依據未成年長男現時受照顧狀況及會面交往之情
  32.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33.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抗告均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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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尤OO 住○○○○○區○○街000號五樓之3


代 理 人 陳貞宜律師
相 對 人 呂OO

上列當事人間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13年5月13日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3號、第14號第一審所為之暫時處分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3號聲請人)主張兩造現因離婚等事件經法院審理中,尚須相當期間始能終結,且兩造就會面交往方式亦無共識,為解決兩造未成年子女尤紹丞(000年00月0日生,下稱長男)就學問題及維繫長男與抗告人之親情,故有暫時酌定長男親權人及審理期間會面交往之急迫及必要性;

抗告人(即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4號聲請人)主張兩造現因離婚等事件經法院審理中,尚須相當期間始能終結,且兩造就會面交往方式亦無共識,有暫時抗告人與長男會面交往之急迫及必要性,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家暫字第13號、第14號裁定暫定抗告人與長男會面交往方式,抗告人不服,對上開二裁定均提起抗告,依前開規定,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即本件抗告審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相對人(即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3號聲請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兩造為夫妻、育有長男,現分居中,長男與相對人同住,兩造現有離婚、酌定長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及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於本院審理中(113年度婚字第41號),審理過程中,兩造曾就113年2月7日至同年4月21日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達成協議,抗告人於同年4月22日向相對人表示上開協議時間已過而欲於同年月26日接回長男,且不願維持隔週探視方式等語,相對人因兩造間婚姻、長男探視、就學、扶養費等問題爭執不斷,相對人惟恐抗告人會拒絕將長男送回,且長男自出生後即由相對人及其家人任主要照顧者,現為解決長男入學問題,實有為暫時處分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爰聲請於113年度婚字第41號案件裁判確定前,暫時酌定由相對人任長男之親權人及抗告人與長男之會面交往方式等語。

二、抗告人(即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4號聲請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兩現分居中,長男與相對人同住,兩造有離婚等案件於本院審理中(113年度婚字第41號)。

審理過程中,兩造僅就113年2月7日至同年4月21日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達成協議,目前已逾上開協議會面時間,抗告人嘗試與相對人協商,相對人仍片面決定並拒絕交付長男之健保卡,違反友善父母原則,更影響長男就醫權利。

長男現尚年幼,亟需父母關愛,應由兩造輪流照顧及同住一週,方屬長男最佳利益。

本件實有為暫時處分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爰聲請於113年度婚字第41號案件裁判確定前,暫時酌定抗告人與長男之會面交往方式等語。

三、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3號、第14號裁定意旨略以:長男年僅3歲,未屆義務教育年齡,難認有因入學問題暫定親權人之急迫與必要。

惟兩造現因離婚等事件經法院審理中,雖曾就112年12月8日至113年4月21日期間之會面交往達成協議,惟現已逾上開協議時間,且兩造113年3月20日於本院審理時就審理期間之會面交往仍無共識(抗告人希望採隔週輪流照顧方式;

相對人希望採隔週週五下午5時至週日晚間8時讓長男與抗告人進行會面之方式),考量離婚等事件尚須相當期間始能終結,並審酌抗告人前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請求酌定會面交往方式案件中提出之聲請方案,為求長男及抗告人進行穩定之會面交往以維親情,故有暫定審理期間會面交往之急迫及必要性,爰裁定抗告人與長男之會面交往方式如原審附表所示。

四、抗告意旨略以:

㈠、兩造感情生變後,相對人不僅不願維持兩造婚姻關係,更表示因抗告人不願協議離婚,因此拒絕讓抗告人將長男攜回探視,同年8月開始拒絕透露長男之照顧狀況,足證相對人為一己之私將長男之會面交往作為談判籌碼,顯違友善父母原則。

相對人自稱沒有阻饒抗告人進行會面交往,實際上卻對會面交往有諸多限制,如113年5月1日勞動節當天,抗告人休假、相對人無休假,抗告人詢問能否與長男會面交往時,相對人卻以子女作息為由限制相對人僅能於早上9時接長男,並要求午餐前送回,交由相對人胞兄照顧長男,抗告人當日依約按時長男送回時,長男因不捨分離,在車上放聲大哭,強烈表示不想與抗告人分開。

抗告人為安撫長男情緒才會說「媽媽要爸爸一定要帶你回去」等語,並非要誘導長男。

兩造雖曾就113年2月7日至同年0月00日間會面交往方式達成共識,然就此後之會面交往方式,相對人不願讓給抗告人有更多與長男相處之時間,113年5月1日當天相對人明明無法自己照顧長男,卻也不願讓抗告人有多一點陪伴長男的時間,難謂有何友善父母行為的表現。

㈡、相對人稱抗告人每晚均可與長男視訊云云,惟實際視訊情形卻相當不順利,長男年僅3歲餘,對會面交往之理解十分仰賴同住者,但抗告人未積極協助長男進行視訊會面交往,反而放任長男看電視、玩遊戲,任憑抗告人不斷呼喚,相對人也冷眼旁觀,不願將手機移近長男。

至相對人稱抗告人於視訊時辱罵「王八蛋」一事,是因為當時長男表示「媽媽不要爸爸了」等語,抗告人聽聞後感到訝異,詢問是何人所言,認為此人說話不可取,才憤而脫口,並非針對相對人。

㈢、原裁定認為抗告人於聲請酌定會面交往之另案中,聲請內容為每月第一、三週進行會面交往,而認以此方式已可維持抗告人與長男之親情,且隔週會面交往亦可避免長男之生活與學習變動過遽云云。

抗告人自始均主張與相對人輪流照顧一週之方式進行會面交往,原裁定有所誤解應係因112年度家非調字第317號調解筆錄所致,惟該調解筆錄內容係抗告人為能盡快與長男進行會面交往不得已所做之退讓,並非抗告人所能接受之會面交往方式。

㈣、長男出生後雖與相對人同住娘家,然抗告人於週三、五、六、日均會至相對人娘家陪伴相對人及照顧長男,因此父子間依附關係緊密,113年清明連假期間長男均與抗告人同住,十分熟悉抗告人之照護及住家環境。

自平時視訊會面品質不佳及113年5月1日長男不願與抗告人分離之情形以觀,隔週假日會面已無法滿足長男對父愛之需求,為彌補及降低兩造關係變化對長男帶來之影響與傷害,並考量長男最佳利益及其對父母雙方均有依戀、親密需求,且依最大接觸原則,讓長男能自由穿梭於父母之間,讓長男與兩造及其家人建立深厚之親情,實有裁定兩造隔週輪流照顧長男之必要。

抗告人可以配合長男上下學之時間調整上下班時間,抗告人之兄嫂亦能協助接送及照顧,為避免長男隔週更換就讀的幼兒園,兩造亦應折衷選擇與兩造有同等距離之幼兒園,車程約僅需15分鐘,未增加過多通勤時間,並非無替代方案可供選擇。

㈤、退萬步言,倘法院認為(僅為假設,抗告人否認之)長男由兩造各輪流照顧一週之方式並無理由,基於公平原則,抗告人認為應由兩造各負擔一趟接送長男之責任,並增加農曆春節以外之節慶日、連續假期、國定假日及其他放假日(如元旦、228紀念日、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雙十節)及父親節、長男之生日等重要節日之會面交往,原裁定就此部分漏未審酌,嚴重影響抗告人之探視權。

㈥、抗告人亦能接受每月保留一個周末讓相對人與長男相處、其餘周末均進行會面交往之照顧模式,並由抗告人負責接送之方案。

若相對人不能接受,是否能讓抗告人任長男之主要照顧者,抗告人願意每週五下課後至當週日讓相對人與長男進行會面交往。

㈦、兩造先前之訪視報告內容,係社工受相對人不實陳述之誤導,對兩造照顧情形欠缺實際了解而有所誤會,故其內容不足作為判斷依據。

至相對人稱抗告人於其娘家時多數在睡覺、看電視、打手機遊戲云云,均非事實。

兩造同住期間,抗告人不可能均無分擔家務,然相對人對抗告人照顧長男、幫忙打掃、洗碗、帶長男出門遊玩等情,隻字不提,足證相對人之指控顯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之處。

㈧、並聲明:⒈113年度家暫字第13號裁定主文第1項及113年度家暫字第14號之裁定均應予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請准酌定於兩造113年度婚字第41號案件撤回、調解成立、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抗告人與長男之會面交往方式如抗告狀附表一所示(即隔週輪流照顧模式)。

⒊如未准許前項之聲請,請准酌定於兩造113年度婚字第41號案件撤回、調解成立、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抗告人與長男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增加為扣除相對人每月提前指定之一週末(週五下午至週日晚間)外之其餘週末時間。

⒋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五、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長男出生後抗告人稱其家人都要工作,無人可以協助照顧,在兩造同意下,將長男於白天時交由相對人長兄協助全職照顧,抗告人並非如其所稱每週三、五、六、日均有回相對人娘家,就算有回,亦多數都在睡覺、看電視、玩手機遊戲。

相對人從未阻撓抗告人探視長男,在兩造約定之隔週會面交往時間,相對人均會備妥長男所需物品,讓抗告人將長男攜回過夜。

抗告人所提113年5月1日之事,該日並非調解內容所訂得進行會面交往的時間,但抗告人要求探視長男,相對人亦同意並協助交付長男,顯見相對人並未有阻撓探視的情形。

相對人只是考量長男作息,希望長男能在睡眠充足之情況下進行會面交往,才表示希望抗告人早上9點再來接長男,並非是要限制抗告人會面交往時間,否則抗告人在早上8點或9點來接送長男,對相對人而言根本差異不大。

又長男有其固定生活作息,才會央請抗告人在午休前將長男送回,無奈抗告人在當日並未遵守約定時間送回長男,造成長男因想睡覺而爆哭不止,回到相對人家門口時,亦拒絕讓長男下車,企圖營造長男捨不得與抗告人分離之情形。

依抗告人自行提出之對話紀錄,可聽到抗告人以「可是媽媽要爸爸一定要帶你回去」等語誘導長男,並放任長男在車上爆哭10餘分鐘,只為了能錄音錄影,抗告人毫無能力安撫。

若抗告人確實知悉長男作息,並願意為長男考量,絕不會將此一小時之差小題大作,反咬是相對人「限制」。

㈡、平時抗告人每晚均可與長男視訊(但抗告人並未每晚均視訊),只是抗告人情緒管控極差,會在視訊時情緒失控大哭,或因長男離開鏡頭而情緒失控破口大罵相對人或喝斥長男,甚至曾辱罵過「王八蛋」等語,每每都讓長男嚇哭,抗告人甚至會對長男灌輸不友善父母之觀念,此部分相對人在原審均有提出錄音譯文及錄音,可見抗告人實不適任長男之主要照顧者。

㈢、參酌兩造先前之訪視報告可知,長男方才3歲,以週為單位輪流照顧,會大幅改變長男生活作息,造成長男需要更多心力適應環境及照顧者,無法在一個穩定的環境下成長,造成長男無形壓力,且抗告人安排的就學地點不具任何地緣關係,額外增加就學通勤時間,可見抗告人僅有想到自己利益,未曾站在長男角度考量最佳利益,該報告內容也只是如實陳述兩造意見,並無抗告人所稱不實之處。

雖然平日長男與相對人同住,但平日相對人也要上班,與長男之相處所著重於教導方面,假日才有共同玩樂相處之時間,因此相對人希望可以維持原裁定所定隔週進行會面交往之模式,至多僅可能接受每月第一、三、五週讓抗告人與長男進行會面交往,但兩種方案差異不大,反而隔週會面之穩定性更高等語。

㈣、並聲明:請求駁回抗告。

六、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命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7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另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長男,目前分居中。相對人提起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事件,現由本院受理以113年度婚第41號審理中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卷宗,核閱無誤。

系爭本案屬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本案聲請事件,兩造自得依前揭法文規定聲請本院為適當暫時處分。

㈡、抗告人主張就原審酌定之會面交往方式應予變更為兩造隔週輪流照顧部分,依據上開說明,暫時處分所定之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其目的僅於本案確定前保障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權利,避免本案請求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核其性質係屬暫時性舉措,並非終局之會面交往方案。

兩造如認在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之會面交往方式不妥或有其他考量而應予變更,宜於本案審理時詳為論述或主張,尚非即時性暫時處分程序所需審酌。

㈢、兩造長男自出生即與相對人及其家人同住嘉義迄今超過3年,又聲請人任職OOOO,長男可優先入學該國小附設幼兒園等情,業據其陳述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抗告人主張讓長男就讀位於兩造住處中間位置之OO幼兒園,並由兩造輪流照顧、輪流接送云云;

未考量多年來長男居住現況及入學國小附設公立幼兒園之利益。

長男預訂於今年9月入學幼兒園,雖非義務教育,但多數臺灣兒童會前往幼兒園就讀(自小班或中班起不定),兩造對於長男在今年入學乙事並無不同意見。

開始就讀幼兒園後,長男如需輪流居住兩造處所,會大幅改變長男生活作息,造成長男需要更多心力適應環境及照顧者,無法在一個穩定的環境下成長易產生無形壓力,更需額外增加就學通勤時間,並非兩造是否願意接送之問題而已,長男亦需付出相當通勤成本。

是以本院認為抗告人主張輪流居住照顧之方案,未考量長男生活上不便之處,難認對其有何利益可言。

㈣、原審裁定抗告人依附表所示方式與長男會面交往(即隔週進行會面),抗告人雖表示如無法隔週輪流照顧請求增加會面天數,本院也試行協調兩造讓步空間,然未有共識。

原審裁定抗告人與長男隔週(週五下午5時至週日晚上8時)進行會面之時間與方式有相當之穩定性,且相對人平日負起實際照顧長男責任,會面時由抗告人負責全程接送並無不公平處可言。

隔週會面之方式可使兩造及長男均明確預期會面時間,不易因時間約定產生爭執,在兩造針對會面無共識之情況下,實為妥善可行之方法,沒有在暫時處分階段增加會面複雜性之必要。

㈤、本院綜合審酌卷內所有事證後,認原審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暫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已考量長男居住現況、適應性、可行性等種種問題。

抗告人指責相對人非友善父母云云,業經相對人詳為答辯,且本院調取上開離婚案卷查閱後,未認有改變原審酌定會面方式時間之必要。

原審駁回相對人酌定暫時親權人之請求,並酌定抗告人與長男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符合本案性質係屬暫時性舉措,並非終局之會面交往方案,故未對特殊節日(父親節、中秋節等等)會面加以規劃。

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核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依據未成年長男現時受照顧狀況及會面交往之情形,抗告人所提事證不足以釋明原審酌定之會面交往方式,有危及子女人格發展,或有害其身心安全之急迫危險行為,或有何急迫、必要性。

抗告人指摘原審之裁定不當,提起抗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抗告均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葉南君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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