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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葉品志 住嘉義縣○○市○○里○○路0號
相 對 人 葉欣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許可處分未成年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未成年人甲○○處分未成年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人或相對人)之成年兄長,前於111年3月29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裁定認係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
聲請人、相對人及兄長葉OO因繼承自母親李OO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聲請人目前工作不穩定、已入不敷出,難以維持家計及生活日常開銷,更需支付銀行貸款,無力支應相對人日常生活及學費所需,為改善目前生活窘境,僅能將母親所遺之系爭土地出售。
其中附表編號1之土地,第三人葉OO願以936,000元購買,上開土地雖為農業區,但上有第三人葉OO之建物,無法申請農業用地做農業使用證明書,故需課徵房地合一稅。
附表編號2土地則擬以5,664,000元出售。
以上二筆土地合計售價為660萬元,平均價為每坪20,698元,與鄰近實價登錄之資料每坪價格在5,000至28,000元間相當。
再者因為土地上已坐落第三人葉OO之建物,土地與建物所有權非同屬一人所有,土地價格受到些許影響。
依法聲請准予處分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人或相對人)之成年兄長,於111年3月29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裁定認係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等情形,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閱覽核對確屬事實,可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買賣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可證明土地上有第三人房屋坐落)、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實價登錄資料等件為憑,堪信為真實。
聲請人並於本院113年7月18日調查時到庭陳述目前因為生活費用所需,需出售其等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
則聲請人聲請處分未成年人之不動產,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系爭2筆土地為相對人繼承取得,目前為聲請人、相對人、葉OO公同共有,其等之應繼分比例均為3分之1;
亦即處分系爭土地所得之價金其中3分之1為相對人應分配之部分。
聲請人將處分所得作為相對人所需之學費、生活費等費用,應屬為相對人利益之行為。
因此,聲請人聲請准予其代理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應負賠償之責。
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
本件聲請人於處分系爭土地完竣後,應再向法院陳報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價金存入相對人帳戶內後),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產,併予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標 的 權利範圍 1 嘉義縣○○市○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全部 2 嘉義縣○○市○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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