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聲請人丙○○、
-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捌佰貳拾貳元
-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均駁回。
-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聲請意旨略以:
- 二、相對人則以:伊並非不願意支付子女扶養費,是聲請人乙○○
- 三、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前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
- 四、本件主要爭點為:㈠聲請人丙○○、甲○○請求相對人自112年9
-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丙○○、甲○○主張其應受相對人之扶養,相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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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江梓榆 住○○市○區○○里00鄰○○街000號
江妍希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江函育
共同代理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王君毓律師
相 對 人 侯雅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聲請人丙○○、甲○○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前給付聲請人丙○○、甲○○扶養費各新臺幣柒仟壹佰壹拾伍元,並由聲請人乙○○代為管理支用;
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
前開給付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之六期(含遲誤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均駁回。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給付扶養費或父母之一方請求他方返還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之家事親子非訟事件。
又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5條之立法說明,代墊已屆期之扶養費之請求,關係人雖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之基礎,聲請命相對人給付已屆期之扶養費用,然因該事件之基礎事實仍屬家庭成員間之給付關係,性質上屬於家事事件,允宜適用家事事件法之各種程序,調整家庭成員之關係,以確保受扶養人之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
是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均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並得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準用第41條第1項規定合併請求,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於106年4月2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000年00月0日生)、甲○○(女,000年0月00日生),嗣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於111年2月21日協議離婚,原約定聲請人丙○○之權利義務(下稱親權)由聲請人乙○○行使負擔、聲請人甲○○之親權由相對人行使負擔,嗣於同年6月20日,重新協議就聲請人甲○○之親權亦改由聲請人乙○○行使負擔,惟不因此解免相對人對丙○○、甲○○之扶養義務。
衡諸111年嘉義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3,173元,且聲請人丙○○、甲○○均未成年,聲請人乙○○因生活需兼顧職場與單親爸爸,所付出之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認關於聲請人丙○○、甲○○之扶養費,應由聲請人乙○○與相對人以1:2之比例負擔,是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丙○○、甲○○之扶養費各15,449元(計算式:23173×2/3=154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又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於111年6月20日重新協議聲請人甲○○之親權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後,相對人即未曾支付子女之扶養費,迄聲請人112年9月25日提出本件聲請止,合計15月5日,子女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乙○○單獨負擔,故聲請人乙○○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468,620元(計算式:15449×2×15+15449×2×5/30)。
㈢並聲明:⒈相對人應自112年9月25日起至聲請人丙○○、甲○○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丙○○、甲○○扶養費各15,449元,並由聲請人乙○○代為受領,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468,620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伊並非不願意支付子女扶養費,是聲請人乙○○請求之金額過高,伊僅能支付丙○○、甲○○扶養費各3,000元;
伊從事保險業,聲請人乙○○為伊主管,伊因後來再婚,且比較少進公司,目前收入每月約1萬餘元,聲請人乙○○之收入一直比伊好,對於聲請人乙○○主張應以1:2之比例分擔亦無法接受等語。
三、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前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丙○○、甲○○,嗣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於111年2月21日離婚,原約定聲請人丙○○之親權由聲請人乙○○行使負擔、聲請人甲○○之親權由相對人行使負擔,嗣於同年6月20日,重新協議就聲請人甲○○之親權亦改由聲請人乙○○行使負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主要爭點為:㈠聲請人丙○○、甲○○請求相對人自112年9月25日起至其等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各給付丙○○、甲○○扶養費15,449元,有無理由?㈢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468,620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㈠聲請人丙○○、甲○○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分: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又民法第1084條,乃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4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不同,後者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
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 7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具保護教養義務,就父母與未成年子女身分關係本質而言,此扶養義務應解為生活保持義務,並非僅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維持對方生活,亦即保持自己之生活,又稱為「共生義務」,而此種義務涉及扶養者全部需要,其程度與自己生活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重要者乃無須斟酌扶養供給者給付能力,若扶養供給者無餘力,仍須犧牲自己扶養他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法律意見可資參照)。
⒉經查,相對人與聲請人乙○○於111年6月20日重新協議就聲請人甲○○之親權亦改由聲請人乙○○行使負擔,然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丙○○、甲○○之母,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解釋,對於子女即有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是於聲請人丙○○、甲○○分別成年前,相對人仍應按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準此,聲請人丙○○、甲○○請求相對人應按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至聲請人丙○○、甲○○成年之前1日止,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⒊扶養費計算標準及數額:⑴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件聲請人丙○○、甲○○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丙○○、甲○○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間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⑵雖聲請人主張應以嘉義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3,173元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標準,惟聲請人乙○○111年之所得為321,775元,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98,340元);
相對人111年之所得為125,595元,名下有汽車1輛,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112年度家非調字第265號卷第37至40頁)。
又聲請人乙○○自承:現職為保險經紀人、月收入約40,000元等語;
相對人自承:乙○○為伊上司、伊再婚後少進公司、收入每月約1萬餘元等語,以一家四口計算,聲請人乙○○與相對人之收入明顯未達嘉義市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之水準(50000{計算式40000+10000}〈92692{計算式23173×4}),是自不宜以上開23,173元之金額作為計算基礎,本院認應改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2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元作為計算標準較為適當。
本院斟酌聲請人乙○○與相對人之工作、經濟能力、財產數額、所得收入、聲請人乙○○實際負擔子女之生活照顧等情事,認兩造應以1: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屬適當。
故相對人應按月負擔丙○○、甲○○之扶養費各7,115元(計算式:14230×1/2=7115)。
準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甲○○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各給付7,115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至於聲請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因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非訟事件,雖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惟如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
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臺簡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故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關於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是為確保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且相對人自111年6月20日起即未給付扶養費之情事,依上開規定,併諭知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給付(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㈡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揆諸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保護教養義務及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當然發生,父母應依其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分擔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倘父母之一方已支付撫育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全部扶養費後,自得就逾越其原應負擔之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丙○○、甲○○自111年6月20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均由聲請人乙○○單獨照顧,而相對人未支付丙○○、甲○○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乙○○支付扶養費用等情,已詳如上述。
則聲請人乙○○自111年6月20日至112年9月25日,為丙○○、甲○○支出之扶養費用共15月5日,且丙○○、甲○○尚未成年,自有食衣住行及醫療費用等生活支出,則聲請人乙○○確有支出該期間丙○○、甲○○之扶養費用,自屬無疑。
因此,相對人於該期間既同為丙○○、甲○○之扶養義務人,因聲請人乙○○代為墊付該期間之扶養費用,免其扶養費用支出而受有利益,致聲請人乙○○有所損害,就雙方內部分擔而言,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則聲請人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應分擔部分,核屬有據。
⒊又丙○○、甲○○每月扶養費各為7,115元,聲請人乙○○與相對人並無協議由乙○○單獨負擔丙○○、甲○○之扶養費,聲請人乙○○及相對人應以1:1之比例分擔丙○○、甲○○之扶養費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相對人迄今未返還系爭代墊期間中由本院認定之扶養費為215,822元(計算式:7115×2×{15+5/30}=2158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受有免付系爭代墊期間的扶養費利益,致聲請人乙○○受有代墊該金額的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相對人受有前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是聲請人乙○○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返還215,822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其另請求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2月25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聲請狀繕本於112年12月15日寄存送達予相對人,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見112年度家非調字第265號卷第57頁之送達證書),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丙○○、甲○○主張其應受相對人之扶養,相對人應自112年9月25日起至丙○○、甲○○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各給付丙○○、甲○○之扶養費7,115元,並由聲請人乙○○代為管理支用;
聲請人乙○○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給付系爭代墊期間的代墊扶養費215,822元及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就第1項的部分酌定遲誤履行之效果;
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5年度臺簡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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