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相對人乙○○對於其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年○月
- 二、選定聲請人丙○○(男,民國七十二年十月廿二日生,身分證
- 三、指定關係人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 理由
- 一、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
-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 四、父母或監護人對於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
- ㈡、又未成年人之父已死亡,相對人則經本院裁定宣告停止親權
- 五、又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
-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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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蘇彥斌
相 對 人 鄭清香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關 係 人 林豊傑
蘇清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乙○○對於其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親權,應予以全部停止。
二、選定聲請人丙○○(男,民國七十二年十月廿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
三、指定關係人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定有明文。
本件停止親權等事件,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關係人為臺灣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設籍,有關係人戶籍謄本可憑,則本件停止親權等事件,應適用上開未成年子女設籍之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人或甲○○)為相對人與第三人林順國(民國00年0月00日生,已於99年1 月3 日死亡)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6年10月20日離境,迄今逾16年以上已無法聯繫,對甲○○不聞不問,是相對人顯有遺棄及疏於保護照顧甲○○情節嚴重之情形,為甲○○長久利益實有停止相對人全部親權之必要等語。
為此,請求相對人對於甲○○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又甲○○之父即第三人林順國已於99年1 月3 日死亡,甲○○為獨子,無兄弟姊妹,祖父母均已過世,原監護人蘇太平亦已過世,本件停止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全部親權後,即無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可行使、負擔甲○○之權利義務,為此,請求選定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父母或監護人對於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文。
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亦有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者,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民法第1091條前段定有明文。
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項及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
㈡、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
㈢、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 復有明定。
又審判長或法官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家事事件法第18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林順國戶籍資料、相對人之入出國日期紀錄,此有嘉義○○○○○○○○113 年2 月27日嘉民戶字第1130000539號函暨所附之林順國除戶戶籍謄本及內政部移民署113 年3 月6 日移署資字第1130028454號函暨所附之相對人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5頁、第39-41頁),可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本院審酌相對人自未成年人出生不久,旋於00年00月00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核與聲請人主張相符,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未成年人之父已死亡,相對人自出境後迄今未入境,多年來未曾聯絡過未成年人,未成年人亦不知相對人行蹤,可認相對人確實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情節嚴重,依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未成年人之父已死亡,相對人則經本院裁定宣告停止親權,故未成年人之父母均不能行使親權,而未成年人之祖父、母均已死亡,亦無兄姊,本件自不能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定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
從而,聲請人依同法第1094條第3項規定聲請選定監護人,亦屬於法有據。
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認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堂兄,有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意願、監護動機單純正常,而未成年人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且彼此有正向互動關係,與未成年人已形成一定之情感依附關係,對未成年人之身心狀況亦有所瞭解,且現身心狀況尚佳,在居住環境、經濟狀況、支持系統、監護或照護能力等方面均足以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因此,本院綜合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
從而,本件有未能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順序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之情形,而應由本院依同條第3項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又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參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即明。
準此,本院既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自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因此,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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