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家親聲,21,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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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代 理 人 胡舒婷
相 對 人 郭祥宇


陳靜宜

關 係 人 嘉義縣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張翠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丁○○、戊○○對於其等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廿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親權,均應予以全部停止。

二、選定嘉義縣政府縣長(現任縣長乙○○)為丙○○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或其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丁○○、戊○○(以下逕稱姓名,或合稱相對人)分別為未成年人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下稱丙○○或丙○○,現安置中)之父、母,丙○○因丁○○之母林欣慧無法認知丙○○身心狀況予以妥適教養,多次不當管教丙○○致傷,丁○○身為丙○○法定代理人且同住,卻無法提供妥善保護、照顧計畫,甲○○○○○(下稱社會局)於民國102 年10月2 日起依法保護安置丙○○,並於103 年7 月28日結束安置返家;

又丙○○於104 年5 月20日因疏忽照顧疑似遭鄰居性猥褻,丁○○當時因案入獄,以1 年1 約之契約與社會局簽屬委託安置,安置期間,丁○○對丙○○生活狀況、照顧情形顯消極,配合處遇狀況不佳,其工作、居住狀況不詳,無法討論丙○○結束安置後之安全生活,且丙○○持有第1 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身心狀態及照顧需穩定之依附關係,丁○○因未曾實際照顧丙○○,故於返家探視時,丙○○因故情緒失控,丁○○因而拒絕與其繼續相處;

再者,評估丁○○無法提供丙○○穩定、安全之生活照顧,安置後丁○○對丙○○未能有實際照顧計劃,且對親情維繫態度消極,丁○○整體狀態改善有限,難提供丙○○穩定照顧。

㈡、又丙○○因自幼無穩定、安全依附關係,且照顧者狀況不佳,亦無法提供良好教養、生活計畫,丙○○自102 年起安置迄今,已轉換7 次安置地點,丁○○一直都承諾丙○○會讓其結束安置返家,但未曾實現過,直接影響丙○○於安置單位之穩定生活及情緒狀態,丙○○隨年紀增長及與安置單位照顧關係穩定後,多次拒絕與丁○○互動、亦拒絕返家;

再者,就戊○○部分,丙○○表自幼即對其無印象,亦無意願互動,同意由縣長為其監護人。

因丁○○、戊○○與丙○○關係疏離,且未曾實際提供丙○○照顧,現無其他親屬可提供丙○○照顧,丙○○長期由社會局照顧,相對人對丙○○發展、照顧及未來規劃態度消極,評估丙○○返家照顧可能性低,請求停止相對人對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簡稱親權),為維護丙○○最佳利益,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丙○○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

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丙○○同居之祖父母。

㈡、與丙○○同居之兄姊。

㈢、不與丙○○同居之祖父母。

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1條前段、第109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甲○○○○○訪視處理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113 年度家非調字第40號卷第49-50頁),而生母及其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具狀或到庭為爭執,可信為真實。

再查,丙○○之父親即法定代理人丁○○現住所不明,其戶籍地址已經戶政機關依戶籍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暫遷至嘉義○○○○○○○○,其居住地不詳,其母即相對人戊○○於000 年0 月間再婚,並重組家庭,無意願照顧丙○○,足認相對人對於丙○○確有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揆諸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丙○○之親權;

又丙○○之祖父郭峰崑已死亡,祖母林欣慧無法針對丙○○身心狀況提出妥善教養方式,並曾不當管教致丙○○受有傷害等情形,無民法第1094條規定順序之法定監護人,聲請人為兒童及少年保護之主管機關,本於丙○○之利益,依法聲請為丙○○選定監護人,均屬有據。

本院衡酌上述情事,認相對人雖為丙○○之父、母,然對丙○○確有疏於保護、照顧等情,且情節嚴重,揆諸前述規定,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相對人既已由本院宣告停止親權,又丙○○之祖父母已過世或無意願、能力協助照顧,不適合擔任丙○○之監護人,丙○○之其他親屬均無意願或適任丙○○之照顧責任或監護人;

再者,考量聲請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對於無依或被疏於照顧之兒童或少年,本其權責負有保護、照顧及安置之義務,且其為公法人,有相當之預算、資源可資運用,倘由其擔任丙○○之監護人,丙○○相關就學、醫療或其社會福利均可透過與相關機關之橫向聯繫,而無匱乏之虞,應符合丙○○之最佳利益,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顯屬適當,選任聲請人法定代理人為丙○○之監護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依第1106條之1 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明。

考其立法理由,係丙○○於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而須由其他適當之人擔任監護人時,不論該監護人係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順序所產生,或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選定而生,該監護人均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以利實施監督。

而本院業已選定聲請人為丙○○之監護人,參照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丙○○之財產實施監督。

聲請人聲請指定甲○○○○○或其指派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本院參酌甲○○○○○或其指派之人為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認為由甲○○○○○或其指派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上揭規定,指定甲○○○○○或其指派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上述嘉義縣縣長職務若有變動更易時,應以斯時在職之人為丙○○之監護人。

另依民法第1099條、1099條之1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即甲○○○○○或其指派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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