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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丙○○ 住○○縣○○鄉○○路0巷000號
乙○○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淄宇律師
謝孟高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其中肆拾萬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壹佰貳拾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貳拾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起至聲請人丙○○(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乙○○(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分別大學畢業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三十日前,各給付聲請人丙○○、乙○○扶養費拾萬元,並由聲請人甲○○代為管理支用。
前開給付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各遲誤一期未履行(含遲誤期),其後六期各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給付扶養費或父母之一方請求他方返還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之家事親子非訟事件。
又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5條之立法說明,代墊已屆期之扶養費之請求,關係人雖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之基礎,聲請命相對人給付已屆期之扶養費用,然因該事件之基礎事實仍屬家庭成員間之給付關係,性質上屬於家事事件,允宜適用家事事件法之各種程序,調整家庭成員之關係,以確保受扶養人之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
是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均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並得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準用第41條第1項規定合併請求,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原係夫妻,育有聲請人丙○○、乙○○,於111年00月0日辦妥離婚登記,並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均由聲請人甲○○任之,相對人應自離婚起,於每個月30號給付子女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子女大學畢業止(下稱系爭協議),然相對人自112年7月起拒絕給付任何扶養費用,聲請人甲○○已代墊112年7月至113年3月之扶養費合計180萬元(計算式:100000×2×9=0000000),且相對人既有拒不給付之情事,應認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墊付之扶養費180萬元、將來的扶養費、法定遲延利息及酌定遲延給付之效果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聲請沒有意見,但目前因公司人事變動、工作因素,以致於無法依協議內容支付扶養費用等語作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婚後育有丙○○、乙○○,嗣於111年00月0日協議離婚,並簽立系爭協議。
㈡相對人自112年7月起未再支付丙○○、乙○○扶養費。
四、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依系爭協議請求扶養費,為有理由: 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19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⒉相對人無法舉證兩造已合意變更系爭協議內容,且未舉證證明其經濟能力與簽立系爭協議時相較,有發生急遽之變化,致影響其給付能力,故相對人之前述抗辯,尚非可採。
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兩造既已達成系爭協議,由相對人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相對人自112年7月起即未再支付,從而,聲請人甲○○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共計180萬元(相對人不爭執未給付扶養費之事實,見本院家親聲卷第76頁),其中40萬元自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4日起(見家非調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
其中120萬元自聲請人於113年3月18日當庭擴張聲明之翌日即113年3月19日起(家親聲卷第75頁)至清償日止;
其中20萬元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此部分係聲請人於113年4月6日提出家事變更聲請狀所為擴張之金額,聲請人於113年4月3日逕寄相對人,因聲請人未提出由相對人簽收之證據,故以上開家事變更聲請狀於113年4月5日寄存送達相對人,送達生效日為113年4月15日),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聲請人丙○○、乙○○請求自113年4月起至其等分別大學畢業之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其等扶養費10萬元,由聲請人甲○○代為管理支用,並聲請定遲誤履行的法律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本院參酌相對人已明白拒絕依約履行,為能確保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應酌定前開給付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各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6期各視為亦已到期的法律效果,亦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如遲誤1期履行,其餘各期均視為已到期等語,然前開命給付之方式應已得確保丙○○、乙○○受扶養之權利,且此部分屬給付方法,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無庸諭知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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