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 ㈠、相對人與聲請人兼法定代理人戊○○(下或逕稱姓名)於民國1
- ㈡、並聲明:
- 二、相對人則以:
- ㈠、兩造於102年10月2日結婚,育有甲○○、丙○○、乙○○、丁
- ㈡、又就子女會面交往部分,約定由戊○○單獨行使子女親權,相
- 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
- 四、經查,兩造於110年4月1日協議離婚時,約定:「四名未成
- 五、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 六、經查,兩造協議離婚時,約定兩造所生四名子女之親權全部
-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每月增加給付未成年子女之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
- 九、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周昀俐
周旻玥
周奕辰
周筱嵐
兼上列四人
法定代理人 周巖璞
相 對 人 姚靜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與聲請人兼法定代理人戊○○(下或逕稱姓名)於民國102 年10月2 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甲○○(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下逕稱姓名或稱長女)、丙○○(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下逕稱姓名或稱長子)、乙○○(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下逕稱姓名或稱次女)、丁○○(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下逕稱姓名或稱參女)(下或合稱子女),相對人與戊○○於110 年4 月1 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均由戊○○任之,相對人應給付戊○○關於子女扶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 元至子女年滿20歲止,現因子女教育、學費、保母費、伙食費、租屋費及子女長大費用需求增加,及平日週一至週五均由戊○○照顧,花費金額甚鉅,希冀調整每週六、日雙方輪流照顧子女等語。
㈡、並聲明:1.相對人應自民國112 年10月1 日起,至聲請人甲○○、丙○○、乙○○、丁○○年滿18歲成年止,給付關於子女扶養費,按月於每月領薪日,給付聲請人戊○○之扶養費用新臺幣1 萬5,000 元(匯款至聲請人戊○○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如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3 期喪失期限利益。
2.相對人得如前述輪流照顧時間,與未成年子女甲○○、丙○○、乙○○、丁○○為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則以:
㈠、兩造於102 年10月2 日結婚,育有甲○○、丙○○、乙○○、丁○○。
嗣兩造關係不睦,於110 年4 月1 日協議離婚,並就子女親權、會面交往方案及扶養費等事項,進行約定。
因相對人於私人公司擔任行政人員,月薪僅2 萬8,000 元,離婚後需獨自在外租屋,且週末仍需兼職或打零工,以維持生活所需,而戊○○為維修技師,除有固定月薪4 萬元外,因其可獨自在外接案,尚有其他額外收入,且其離婚後與子女繼續居住在其所有房屋,該處鄰近學區,亦有其家人同住可協助照看子女,是兩造於衡量子女照顧需要,及經濟條件、親職能力,經雙方各自深思熟慮,甚至幾經折衝與交換協議條件後,始達成離婚協議内容之共識,約定:「四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行使及負擔,由甲方(即聲請人戊○○)單獨任親權」、「約定子女探視方法為每週六日早上10點-晚上8 點。
單週六日提前說可以在乙方(即相對人)家過夜(前提要詢問小孩意願),及「乙方於每月1 日(含)前給付甲方新臺幣8,000 元,作為子女扶養費用,其餘部分由甲方負擔」等情,現戊○○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子女每月1 萬5,000 元之扶養費,無非係以子女之教育、保姆、伙食、租屋等開銷增加為理由,然子女之相關教育及生活所需之花費,於兩造協議離婚時,非屬不能預料或評估之事,難謂符合情事變更;
又戊○○於離婚協商過程,因其經濟條件較佳,且為單獨取得子女親權,而以相對人探視子女須經其同意、相對人僅須負擔每月8,000 元扶養費之條件與相對人協議,此觀兩造於110 年3 月31日LINE對話紀錄,戊○○表示「很簡單我的訴求就是每月匯$8000,你的探視權必須經過我的同意,就這樣簡單而已...忘記補充小孩子的撫養監視權都是屬於我的」等語,甚至於兩造離婚1 年後,戊○○向相對人表示其可獨自負擔子女開銷,不需相對人之扶養費,此觀兩造於111 年4 月6 日LINE對話紀錄,戊○○表示「我需要錢所以我努力賺錢,老實講我根本就不差你那八千」、「我可以老實跟你講,我本來就有個想法,你那8000我根本就不想要…你真的以為我一個月真的只有$40000的薪水嗎,如果是這樣的話,我根本就沒辦法生存下去」等語,顯見本件並無情事變更,而致戊○○有變更扶養程度及方法之必要;
反觀相對人月薪不到3 萬元,又需在外租屋,如要求其負擔每月1 萬5,000 元之扶養費,將使相對人生活陷入困難,況相對人於離婚時幾經妥協,願意放棄子女親權,亦是考量戊○○之經濟狀況較優渥,能夠提供子女較良好之生活,方同意離婚協議之内容,是戊○○於簽訂離婚協議書時,既為智慮成熟並具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本於自由意志及判斷,而就雙方離婚及子女扶養費達成協議,該協議内容既經雙方意思合致,復無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事,依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協議雙方應受上開合意之拘束,自不得恣意變更而使相對人負擔更重之扶養義務。
㈡、又就子女會面交往部分,約定由戊○○單獨行使子女親權,相對人得於每週六、日之上午10時晚上8 時,至戊○○指定地點進行探視,相對人亦得於每月單週,以提前告知方式,偕子女過夜,此乃法律賦予未任親權人得與子女親近之權利,又子女會面交往之實施,不僅涉及未任親權人方對子女關心照顧之內心意願,亦受能力、條件及環境等限制,如權利人自願放棄會面交往權利,非公權力所得強制干涉,因相對人薪資微薄,有時週末尚需兼差、打工,故無法確保得於每週末與戊○○輪流照顧子女,才約定如相對人得空時可於每月單週以提前申請之方式,攜帶子女過夜,是兩造之會面交往協議内容是衡量子女照顧及需要,及兩造親職能力,經雙方各自深思熟慮、幾經折衝與交換協議條件後,始達成之共識,基於家庭自治與誠實信用原則,在沒有損及子女最佳利益之情形下,兩造與法院應即尊重並維持之,且戊○○為子女親權人,自應負擔照看子女之義務,現卻強加義務於相對人,要求相對人必須每週六、日及連續假日與其輪流分擔照顧子女之責任,應屬無理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聲請。
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
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
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能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兩造於110年4月1日協議離婚時,約定:「四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行使及負擔,由甲方(即聲請人戊○○)單獨任親權」、及「乙方(指相對人)於每月1 日(含)前給付甲方(指聲請人)新臺幣8,000 元,作為子女扶養費用,其餘部分由甲方負擔」等語,有離婚協議書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60頁)。
次查,離婚協議成立後之111年及112年,聲請人戊○○仍任職於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櫻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額分別為555,814元、582,140元,平均月薪為47,415元,此亦有聲請人戊○○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二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7-79頁)。
可見聲請人戊○○於協議離婚後,其經濟狀況並無發生變動,非但無減少之情形,甚且有所增加。
再查,聲請人戊○○為技修師傅,擁有專業技能,縱認聲請人戊○○主張伊已離職,收入不穩定,但尚非無法仰賴其專業技術,在外自行接案,縱使工作較為辛苦,亦可獲取與先前相當之報酬。
何況,聲請人戊○○於111 年4 月6 日與相對人LINE對話紀錄,聲請人戊○○表示:「……你真的以為我一個月真的只有$40000的薪水嗎,如果是這樣的話,我根本就沒辦法生存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可見聲請人戊○○每月至少仍可維持約48,000元之薪資水準。
聲請人戊○○之經濟狀況,於離婚協議後,並無情事變更之情形,堪以認定。
再者,聲請人戊○○於簽訂離婚協議書時,既為智慮成熟並具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本於自由意志及判斷,而就雙方離婚及子女扶養費達成協議,該協議内容既經雙方意思合致,復無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事,依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協議雙方應受上開合意之拘束,自不得恣意變更而使相對人負擔更重之扶養義務。
況且,兩造於111 年4 月6 日LINE對話紀錄中,聲請人戊○○表示「我需要錢所以我努力賺錢,老實講我根本就不差你那八千」、「我可以老實跟你講,我本來就有個想法,你那8000我根本就不想要…你真的以為我一個月真的只有$40000的薪水嗎,如果是這樣的話,我根本就沒辦法生存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由以上對話紀錄可知,聲請人衡量自身之經濟能力後,認為有無每月收取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8,000元,對於其扶養兩造所生子女之能力,不生影響。
因此,聲請人戊○○主張情事變更,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1萬5,000元之扶養費於兩造所生之子女,並不可採。
五、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於85年9月25日修正增設之立法理由載明:「為兼顧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夫或妻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定其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如有妨害子女之利益時,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爰設第5項規定。」
載明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人,應為「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夫或妻一方」,故本件僅有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為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人,其權利行使與否應聽憑其自由選擇,非公權力所得強制干涉。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六、經查,兩造協議離婚時,約定兩造所生四名子女之親權全部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而相對人得於每週六日早上10點-晚上8 點。
單週六日提前說可以在乙方(即相對人)家過夜(前提要詢問小孩意願)等情,此有離婚協議書可資佐證。
可見,聲請人戊○○係經仔細考量可以獨自擔負照顧四名未成年子女之責任後,方才同意相對人得按上述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兩造既已成立協議,自應受協議內容之拘束。
相對人並未請求改定子女之親權,聲請人行使親權亦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
至於相對人是否願意增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次數及時間,為相對人行使與否應由相對人自由決定。
故聲請人請求命相對人應分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工作,並增加探視之次數及時間,尚難採取。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每月增加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5,000元及每週六、日雙方輪流照顧子女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悉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