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152,479元,並自民國11
-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聲請人甲○○(民國00
- 三、聲請人甲○○、聲請人乙○○其餘聲請駁回。
-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3,由聲
- 理由
- 一、聲請意旨:
- ㈠、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丙○○(下稱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
- ㈡、聲請人甲○○即長男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用部分:相對
- 二、相對人抗辯以:聲請人乙○○主張相對人累積未付之165,997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
- ㈠、聲請人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
- ㈡、105年7月至000年0月00日間相對人未依給付聲請人乙○○
- ㈢、110年4月1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聲請人乙○○依離婚協議請求105年7月1日至112年9月30
- ㈡、聲請人甲○○(即長男)請求相對人自112年10月1日起,按月
- ⑴、兩造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如下:聲請人乙○○為(預約制)髮型
- ⑵、參酌長男目前居住於嘉義市,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各年度
- ⑶、本院考量長男現年12歲,依目前物價水準、通貨膨脹之預期
-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乙○○依離婚協議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5年7
-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甲○○求相對人自111年3月1日起,按月於
-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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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柯○○ 住○○市○○○路000號
兼法定代理人 柯順達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蕭培汎 設籍彰化縣○○鎮○○里○○路○段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152,479元,並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聲請人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新臺幣7,000元,並由聲請人乙○○代為管理支用;
前述給付,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人甲○○、聲請人乙○○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3,由聲請人甲○○、聲請人乙○○各負擔5分之1。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㈠、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丙○○(下稱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一人即聲請人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下稱「長男」)。
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於民國105年6月20日協議離婚,雙方所生長男約定由聲請人乙○○單獨行使親權。
兩造離婚協議針對長男之扶養費已作約定,但相對人並未依約給付,未給付之項目包含:⑴105年7月至110年3月21日止經匯算後相對人未給付之新台幣(下同)32,757元。
⑵110年4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共30個月)止,依協議按月應支付3,000元部分,合計9萬元;
健保費12,051元;
學費各項活動費23,395元(另於113年3月7日具狀追加4,797元),以上合計165,997元。
聲請人乙○○本於離婚協議向相對人請求上開費用。
㈡、聲請人甲○○即長男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用部分:相對人未依與聲請人乙○○間之離婚協議給付長男扶養費,因此自112年10月1日起,長男本於自身權利請求相對人扶養。
相對人基於母親身分對長男負保護教養義務,參酌聲請人乙○○與相對人之經濟狀況,又聲請人乙○○實際照顧未成年人付出之心力應予評價,再參酌嘉義市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等資料,由聲請人乙○○與相對人各負擔一半為11,586元。
考量未來物價水準逐年提高,扶養費用亦將隨之增加,聲請人甲○○向相對人請求其按月給付11,586元之扶養費至成年為止。
二、相對人抗辯以:聲請人乙○○主張相對人累積未付之165,997元中,包含課後照顧班、才藝班費用等,非當初離婚協議約定之範圍,離婚協議所載「學費」是指「義務教育」部分,上開才藝班等相對人無給付義務,其餘部分相對人不爭執,願意給付。
相對人目前月收入約32,000至38,000元間,每月要繳納房貸13,000元,並需相當程度扶養自己的父母(過年給予共36,000元之紅包),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11,586元之金額非相對人可以負擔;
相對人可以支付之扶養費數額為5,000元,且長男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時相對人需有相當支出,應予以考量。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
㈠、聲請人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甲○○(000年0月00日生),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於民國105年6月20日協議離婚,雙方所生長男約定由聲請人乙○○單獨行使親權。
㈡、105年7月至000年0月00日間相對人未依給付聲請人乙○○之扶養費共計32,757元。
㈢、110年4月1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1、離婚協議約定按月給付生活及教育準備基金3,000元部分,共計9萬元(30個月*3,000)未給付。
2、健保費自110年6月30日當期開始累積12,051元未給付。
3、學費(活動費)累積9,011元未給付(510+ 580+700+ 800+ 2387+3740+3123+2867+3315)÷2)。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乙○○依離婚協議請求105年7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代墊扶養費部分:1、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於105年6月20日離婚時,約定由聲請人乙○○任長男親權人,因此由聲請人乙○○負起主要照顧長男之責;
兩造於離婚協議針對子女監護、扶養及探視為下列約定:「…2.雙方同意每月支付扶養長子所需學費費用至長子成年20歲(即民國105年~完成大學學業)為止,學費費用依繳費單之數字由雙方平均分攤。
前開款項女方應於105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直接匯入長子設於中華郵政育平郵局之帳戶内。
…3.雙方同意自105年07月起另各自匯款生活及教育準備基金每月3000元,至長子設於中華郵政育平郵局之帳戶内,至長子成年20歲(即民國105年-民國121年為止),於各階段教育需支出時由雙方平均分攤後取出使用,提款卡及印章交由男方保管,存摺則交由女方保管,雙方不得有異議。
4.雙方同意長子年繳之醫療保險費由雙方平均分攤至保單20年約期滿為止。」
等情,有離婚協議在卷可查。
2、經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取長男育平郵局之交易明細,該公司以113年5月8日南營字第1131800278號函覆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57至64頁);
此外並有臺灣土地銀行代收款項證明聯(健保費部分)、柯順美與相對人間之對話紀錄(見家調字卷第21至29、第59頁)可查。
相對人對於應給付32,757元、90,000元、12,051元、9,011元部分以不爭執,以上金額合計為143,819元(32,757+90,000+12,051+9,011)。
3、兩造主要爭執者為離婚協議約定:「2.雙方同意每月支付扶養長子所需學費費用至長子成年20歲(即民國105年~完成大學學業)為止,學費費用依繳費單之數字由雙方平均分攤」部分,所指「學費費用」之範圍究竟為相對人抗辯之義務教育部分,或是包含課後安親、才藝、補習等費用?經查,兩造就此部分未為明確約定,又每一學童學習才藝及補習之費用差距甚大,學習樂器者可能需支付高額學費,在沒有明確約定之情況下,如若認為應包含才藝及補習班費用並不合理。
是以聲請人乙○○主張相對人應分擔數學補習費10,000元、快雪時晴作文學費3,060元、吉的堡美語12,450元、11,570部分(見家調字卷第51至55頁),自屬無據。
至於長男就讀之崇文國小「課後照顧班(中高年級週五班)」、「遊藝日」或「管樂營」之費用部分,金額分別為1,000元、3,550元、3,175元、4,400元、510元、3,485元、1,200元(見家調字卷第31、33、37、141-147頁),為多數學童就學時所會安排之課程,且長男就讀之公立國小所收費用,本院認為屬於上開約定範疇,此部分合計17,320元,由兩造平均分擔後相對人應支付聲請人乙○○之金額為8,660元。
4、綜上,聲請人乙○○得依離婚協議向相對人請求之金額為不爭執部分143,819元及崇文國小其他費用8,660元,共計152,479元。
聲請人乙○○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甲○○(即長男)請求相對人自112年10月1日起,按月給付扶養費部分: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
又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離婚後,不論是否為行使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復按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聲請人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長男即聲請人甲○○,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於105年6月20日協議離婚時雖針對長男扶養費達成上開協議,但相對人有上述未依約給付之狀況,兩造更對於應給付範圍有爭執,上開協議之履行已發生困難。
依照上開規定,相對人對長男負有扶養義務,縱有前述協議,亦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長男尚不受拘束,得本於自身權利向相對人請求。
3、扶養費數額:未成年長男有賴雙親予以扶養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負扶養義務者所負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應以其生活需求及雙親經濟情況、身分等為標準,由法院審酌支出情況及子女年齡與生活所需一切情況,以定其數額。
而查:
⑴、兩造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如下:聲請人乙○○為(預約制)髮型設計師,111年度所得申報資料為13,046元,其表示年收入約25至30萬元不等,名下無不動產;
相對人從事經絡按摩工作,111年度所得申報資料為144,194元,名下有位於嘉義市和平路之房地(尚有房屋貸款),每月收入為32,000至38,000元間等情,業據兩造到庭陳述明確,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家非調字卷第79至84頁)。
又聲請人乙○○正直青壯年表明只有上開收入,顯然低於基本工資,本院認以基本工資27,470元推算其每月收入,方屬合理。
⑵、參酌長男目前居住於嘉義市,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各年度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之嘉義市自109年起至111年止,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金額分別為21,656元、23,365元、23,173元,此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所計算之支出項目,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等,有關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均包含在內,固然可滿足子女日常所需。
然以兩造收入狀況,實無法提供長男相當於上開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亦即一家3口月消費超過69,000元),故應參考111年度臺灣省必要生活費用14,230元此一標準。
⑶、本院考量長男現年12歲,依目前物價水準、通貨膨脹之預期、社會經濟狀況、兩造之收入狀況、經濟能力,長男居住在祖母提供的房屋中,無租金負擔,但仍有水電瓦斯網路等種種開銷,其日後每月所需之生活費參考最低生活費,酌定以14,000元計之,應屬適當,且符合兩造之經濟能力。
4、給付比例部分:考量相對人收入略高於聲請人乙○○,且聲請人乙○○實際照顧長男付出相當的時間精力,應予以評價。
再者,相對人定期與長男會面交往,一個月與長男會面之時間約4至8天(原則上不過夜,平均以6日計之),會面時亦有飲食、育樂、交通等開銷(相對人應以給付扶養費為優先,會面時餐飲娛樂支出則量力而為,不得主張自扶養費數額中扣除)。
本院衡酌上述各情,認為扶養費負擔比例,應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各負擔2分之1為適當。
據此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長男的扶養費為7,000元(14,000*1/2),並應給付至其成年之日止。
5、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扶養費至其大學畢業之日止云云,惟查,長男日後是否就讀大學,又若有就讀大學,何時得完成學業順利畢業,均屬不能確定之情況,且長男於成年後至大學畢業期間,並不適用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請求之相關規定,而應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即須衡量長男當時是否具備「受扶養權利者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要件,惟長男成年後是否符合上開要件,亦屬不確定,故長男就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其成年後至大學畢業之日止之扶養費部分,為無理由(至聲請人乙○○日後得否依離婚協議請求則屬另一問題)。
6、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
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法,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
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
又因按月給付之金額,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不利於長男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酌定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時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7、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非訟事件,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判所生效力之範圍。
使受不利裁判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相對人應給付長男之扶養費,已如前述,則聲請人甲○○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乙○○依離婚協議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5年7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代墊扶養費152,479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聲請人甲○○即長男請求相對人自112年10月起,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其扶養費7,000元至其成年之日止,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給付(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亦有理由,均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逾此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甲○○求相對人自111年3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扶養費6,000 元,至其年滿20歲之前一日止,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前述給付如有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給付(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乙○○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償還其自109年5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其為相對人代墊之長男扶養費132,000元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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