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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楊○○ 住嘉義縣○○○○○里00鄰○○○街00
兼法定代理人 楊婷茹
上列聲請人等與相對人潘春其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聲請人楊○○之父親確係相對人潘春其之相關證據,及相對人潘春其之最新戶籍謄本。
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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