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家親聲,56,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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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變更為母姓「甲」。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6年4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於109年1月2日協議離婚,約定共同行使負擔丙○○○之權利義務,又於109年5月5日重新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丙○○○之權利義務,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有諸多家暴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49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復因違反保護令,經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3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在案;

而丙○○○與聲請人同住,依附關係密切,而姓氏為家庭成員之共同表徵,目前丙○○○之姓氏與母親即聲請人不同,為重建子女家庭歸屬感及認同感之心理需求,並維護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目的,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之規定,依法請求宣告變更未成年子女之之姓氏為從母姓「甲」等語。

並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准予變更姓氏為母姓「甲」。

㈡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

(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又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事變更,倘認變更姓氏符合子女之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又所謂「為子女之利益」,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6年4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於109年1月2日協議離婚,約定共同行使負擔丙○○○之權利義務,又於109年5月5日重新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丙○○○之權利義務,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有諸多家暴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49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復因違反保護令,經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3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391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家護字第498號民事卷宗、112年度嘉簡字第1391號刑事簡易第一審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為瞭解未成年子女目前與兩造相處情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縣社會工作者協會(下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基金會)進行訪視,經○○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基金會訪視後提出訪視報告略以:⒈相對人部分:「⒏綜合評估 綜上所述,相對人現有工作及收入,而其表達過往兩造同住時,皆由其獨自負擔被監護人開銷,並由兩造共同照顧被監護人。

然自被監護人與聲請人至嘉義住處生活後,相對人便無再負擔被監護人相關開銷,至今其已三年多至四年未主動與被監護人會面互動。

而其認為聲請人會聲請此案,係有其他動機,然其考量被監護人現年齡尚小,對於變更姓氏一事較無基本概念,且其從未對被監護人施暴,故其便不同意此案,就瞭解,相對人現皆無負擔被監護人之扶養費,其對於被監護人現生活及就學狀況,則因其許久未與被監護人聯繫及互動而皆不知悉,至今其亦無積極與被監護人會面之作為及規劃,另其表態係因受限於保護令因素,其才未前往探視,然至今已有多年時間,故評估相對人對於被監護人之態度實屬消極,亦無盡到保護教養等義務」(○○縣社會工作者協會113年5月17日○○○協調字第113135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6號卷第39至45頁)。

⒉聲請人部分:「㈠綜合評估:1. 聲請人對變更子女姓氏之 看法與態度:聲請人說明婚姻存續期間及離婚後持 續遭受對造施以家庭暴力,直至對造因觸法行為遭 通緝才免於滋擾近一年,而相對人過往暴力樣貌對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而言係不願回想的負向經驗, 考量未成年子女現與娘家成員關係緊密,變更姓氏 將有助未成年子女更加融入家庭,同時可杜絕外人 透過姓氏探詢相對人存在,降低因相對人從事不法 行為帶來的負面影響。

2. 其他關係人對變更子女 姓氏之看法與態度:聲請人稱變更姓氏為自身與未 成年子女私事故未與其他家庭成員交換意見,僅知 曉聲請人父親贊成未成年子女從母姓。

3. 對變更 子女姓氏正確認知之評估:聲請人過往曾向未成年 子女澄清相對人「生父身份」不因任何事改變,未 來亦不以變更子女姓氏與否影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親子關係。

4. 善意父母内涵之評估:由訪視内 容瞭解,聲請人未曾因遭受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阻 攔會面,僅因不願與相對人過多接觸而委由相對人 父母協助聯繫會面與交付子女,攜未成年子女遷居 娘家後改由協助未成年子女辦理獨立帳號以資相對 人維繫親子關係,並於法院規範時間内接聽相對人 電話進行視訊會面,未來亦不排斥相對人或其親友 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評估聲請人尚具友善父母積極 内涵。

㈡其他具體建議:就訪視瞭解,聲請人自未成 年子女1歲7個月起獨立負擔教養責任迄今,相對人 雖不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但大多藉聯繫會面過程 向聲請人借錢,動輒對聲請人施以言語暴力及恐嚇 ,更將負面情緒渲染至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遷 居聲請人娘家住所後似因同住成員多姓「甲」而開 始探詢可否變更姓氏,偶爾拒絕聲請人談論相對人 ,言談間表露不認同姓氏想法,聲請人亦坦言相對 人姓氏不斷使自身與未成年子女回想不愉快經驗, 為減少彼此身心負向反應及降低相對人從事不法行 為所帶來的影響而聲請本件訴訟,評估聲請人聲請 緣由尚屬正當,惟目前僅訪視到一造致無法具體評 估,建議法院參酌他造與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 後,自為裁定」(○○基金會113年6月7日○○社福字第 00000000號函附訪視調查報告;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 56號卷第49至63頁)。

㈢本院參酌前開訪視報告、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到庭之陳述,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則未成年子女顯與母系親友相處密切。

從而,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自兩造離婚後,即由聲請人單獨扶養,相對人數年來未提供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費用,亦鮮少探視子女,認變更未成年子女現有姓氏而從母姓,不僅符合未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扶養之現況,並有助於未成年子女之人格認同與學習發展,能使其更加融入母系家庭之生活,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認丙○○○改從母姓較符合未成年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4款之規定,准丙○○○變更姓氏為母姓「甲」。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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