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相對人戊○○、丁○○、乙○○應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聲請
- 二、相對人甲○○應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60,餘由相對人負擔。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張月明原為夫妻關係,
- 二、相對人戊○○、丁○○、甲○○、乙○○抗辯以:聲請人雖為相對人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㈠、聲請人與張月明原為夫妻關係(66年9月24日結婚),婚後育
- ㈡、聲請人與張月明於本件程序進行中,因聲請人對張月明提起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 ㈡、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67歲,係相對人戊○○、丁○○
- ㈢、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 ㈣、相對人戊○○、丁○○、甲○○、乙○○均屬青壯年,無重大疾病,
- ㈤、關於相對人戊○○、丁○○、甲○○、乙○○得否依民法第1118
- ⑴、相對人等主張聲請人離家10餘年,直到在臺中無法謀生,始
- ⑵、證人張明月到庭證稱:「(你與黃文旆結婚後,住在何處?
- ⑶、聲請人與張明月共同育有5名子女,其中長男為重度殘障,無
- ⑷、聲請人另主張約10年前,因配偶侵占工廠資金,致聲請人之
- ⑸、聲請人87年間搬回嘉義開設工廠後與張明月、長子黃宗漢住
- ㈥、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戊○○、丁○○、乙○○應自聲請狀繕本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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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黃OO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代 理 人 楊漢東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黃OO
黃OO
黃OO
黃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戊○○、丁○○、乙○○應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949元;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甲○○應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846元;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60,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張月明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長女戊○○、次女丁○○、長男黃宗漢(民國104年11月20日死亡)、次男甲○○、三女乙○○(即相對人4人)。
因聲請人婚後為了打拼事業,單獨至臺中地區經商,只利用年節假日才回嘉義,但仍有提供家中父母與妻小生活費用。
多年後事業有成,在九二一大地震前一年便帶著所賺資金回嘉義置產,並另行租地以利將臺中的工廠遷回嘉義經營,再與父母、配偶及5名子女一同生活,共享天倫。
聲請人回嘉義後的生意比在臺中經營時更加興隆,也在4名子女陸續結婚時,花費鉅額費用為4名相對人完成婚姻大事,但約10年前,因配偶侵占工廠資金,致聲請人之生意無法周轉而發生退票,工廠一夕倒閉。
聲請人念及夫妻情份,且創業期間未能陪伴配偶,心有愧疚,故並未追究配偶之民刑事法律責任,嗣僅靠長輩所遺之現金與勞保退休金180萬元以支付原為工廠土地之租金及生活費用,惜現金日漸花費殆盡,無力再付租金。
詎與聲請人一直同住並共同生活的配偶與相對人甲○○竟數次要求聲請人遷出租屋處,相對人甲○○甚至於112年11月25日以言語辱罵及徒手推動等方式將聲請人趕出家門,聲請人為此聲請本院核發民事保護令(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1號、113年度家護字第5號),另三名兒女對聲請人也都不聞不問,聲請人至此孤苦度日,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
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參酌111年度嘉義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8,750元,故相對人4人各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為4,688元(計算式為18750/4=4687.5,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相對人戊○○、丁○○、甲○○、乙○○抗辯以:聲請人雖為相對人等之父親,卻自子女幼兒時期即離家未歸長達10多年之久,期間聲請人從未負擔家計,均由相對人等母親張月明獨自照顧子女,並支付相對人等之扶育費用。
聲請人與母親生育之子女中,其中已過逝的長男黃宗漢是重度身障,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在家庭如此困頓之狀態下,聲請人不僅於乙○○出生不久候即外遇,更經常不住在家中,此為當時村莊之人眾所皆知之事。
聲請人甚至帶著外遇女子前往臺北,或經常居住在外,最後還帶著該女子到台中生活了6年。
聲請人直到在臺中生存不易、經濟困頓,才藉故回到嘉義,並要求相對人之祖父母(即聲請人父母)出資讓其可以開工廠(汽車頂車機)。
聲請人返家居住後,家庭情況非但未好轉,聲請人對其妻子張月明甚至有家暴,更絕無聲請人所述張月明侵佔其工廠資金之狀況。
相對人全體自幼年就是仰賴祖父母提供生活資金,母親照顧生活所需,聲請人完全未付出教養責任,相對人等從高中開始就利用建教合作的機會,半工半讀,沒有仰賴聲請人資助生活費,遑論聲請人所稱幫相對人等完成婚姻大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聲請人與張月明原為夫妻關係(66年9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相對人戊○○(00年0月0日生)、丁○○(00年0月0日生)、黃宗漢(104年11月20日亡)、甲○○(00年0月0日生)、乙○○(00年0月00日生)。
㈡、聲請人與張月明於本件程序進行中,因聲請人對張月明提起離婚之訴,經本院於113年4月16日調解離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直系血親尊親屬。
㈢家長。
㈣兄弟姊妹。
㈤家屬。
㈥子婦、女婿。
㈦夫妻之父母。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
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2項、第1117條、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㈡、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67歲,係相對人戊○○、丁○○、甲○○、乙○○之父,相對人張月明之前配偶。
聲請人因年邁無謀生能力且無財產維持生活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聲請人之財產稅務資料顯示,聲請人於111年之給付總額均為0元,名下有共有土地多筆(應有部分均12分之1),價值807,509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上開卷家調字卷第85至87頁)。
聲請人名下雖有不動產,然為共有,難以處分或收益,且價值不高,堪認確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
相對人戊○○、丁○○、甲○○、乙○○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依法應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
㈢、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為相對人戊○○、丁○○、甲○○、乙○○等4人,自應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聲請人雖未提出其每月詳細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
參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居住地域即嘉義縣111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8,750元,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等情。
再衡諸相對人戊○○有位於新竹市之房地,財產價值計1,631,440元,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375,348元(平均月收入約41,000元),目前在科技公司擔任技術員;
相對人丁○○名下無不動產,有一台出廠約8年之汽車,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0元,目前為家庭主婦,偶有打工收入;
相對人甲○○有位於嘉義縣東石鄉白水湖之房地、嘉義市之田地、出廠約8年之汽車一台,財產價值高達14,552,450元,目前經營餐車;
相對人乙○○名下無任何財產,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3,9148元(僅利息收入),目前為家庭主婦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家調字卷第89至100頁),並經其等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
並參相對人戊○○居住於新竹市之111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5,336元、相對人乙○○居住於新北市之111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4,663元、相對人甲○○居住於嘉義市之111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3,173元、相對人丁○○居住在嘉義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與聲請人同。
相對人等之收入均不高,且均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以其收入狀況實無法維持相當於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
又相對人丁○○、乙○○雖無所得申報資料,但以其年齡、身體狀況,非無工作能力,不能因此就認為對聲請人完全無扶養義務。
是以,綜合上述情況,考量嘉義縣每人每月平均支出之數額、最低生活費數額、聲請人之年齡及生活之需要、兩造之身分與經濟狀況、扶養義務人有4人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所需之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14,230元計算始為合理。
㈣、相對人戊○○、丁○○、甲○○、乙○○均屬青壯年,無重大疾病,非無扶養聲請人之能力,又相對人甲○○名下有價值超過1千萬之土地,資產狀況較相對人戊○○、丁○○、乙○○優越許多。
是本院認相對人甲○○應負擔一半即2分之1扶養義務,餘由戊○○、丁○○、乙○○平均負擔,亦即各負擔6分之1。
以此比例換算,相對人甲○○每月應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7,115元(14,230*1/2),相對人戊○○、丁○○、乙○○每月應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各為2,372元(14,230*1/6,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關於相對人戊○○、丁○○、甲○○、乙○○得否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部分:1、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定有明文。
2、相對人戊○○、丁○○、甲○○、乙○○抗辯聲請人對其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並有家暴情事,應免除扶養義務等情,已為聲請人所否認。
經查:
⑴、相對人等主張聲請人離家10餘年,直到在臺中無法謀生,始返回嘉義乙情;
聲請人則稱是前往台中學功夫及工作,僅離開嘉義約6年等語。
從相對人提出之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嘉義分事務所扶助證明(此為112年3月31日補開立)記載:「雅容、雅娟、宗智、美華父母親婚後育有5名子女,父親離家5-6年無負擔家計,由母親獨自扶養5名子女、照顧祖父母以及工作負擔全家開銷,經濟壓力沉重,由本所提供家庭扶助方案服務,服務期間自82年9月起至民國86年11月止」等(見家調字卷第157頁),可知相對人等稱聲請人從相對人戊○○(69年出生,上國小時約76年間)上國小時離家,直到高中畢業後(約87年間)才回來云云,針對離家時間為76年間乙事,恐有記憶不清或誇大之嫌。
⑵、證人張明月到庭證稱:「(你與黃文旆結婚後,住在何處?)白水湖。
跟我公婆同住。
(黃文旆稱過程中有去外面打拼事業,何時開始沒有與你們同住?)乙○○大約3歲(75年出生,其3歲時為78年間),甲○○讀幼稚園時。
(沒有同住原因為何?)他帶著村莊其他人的老婆出去,去臺中。
(有無拿錢回家?)沒有,完全沒有,我只能辦貧民。
家福中心跟義竹那邊都有協助。
(你是否有名大兒子重殘?)沒有錯,我照顧他33年。
(你從事何工作?)剖蚵仔,因為我公公也有在養蚵,但是因為泥沙淤積變成沒有蚵,還靠小孩幫忙賺錢」等語。
核與證人丙○○即聲請人之妹妹(00年00月00日出生)證稱:「(聲請人與前妻於民國66年結婚時,你是否住在白水湖家裡?)是的。
(你印象中,戊○○出生時,黃文旆是否跟全家同住?)有。
(黃文旆是否一直從事養蚵工作?)有。
(家裡是父母、哥哥一起共同經濟?)是的,因為我們兄弟姊妹多,大家都有做事。
(家裡當時住了幾人?)我聽我姊姊講,我爸爸跟第一任老婆沒有生小孩,我母親是第一任老婆的妹妹,但我聽說大姐是抱來的,我母親生了6女1男,所以我們家一共有7名女兒,只有聲請人1名兒子。
(黃文旆當時是否有外遇?)我是後來聽說的,我大概17、18歲離家去臺北工作讀書,我蠻常回去,回去會聽爸爸媽媽有提起這件事情。
但是詳細聽說時間的時間我忘記了。
(是否記得黃宗漢大概幾歲你聽說黃文旆有外遇?)我記得戊○○要就讀國小左右的事情。
(黃文旆有外遇後,是否住在家裡?)後來好像被我嫂嫂抓到,黃文旆就跟外遇對象一起逃離我們村莊,這也是我聽說的。
(黃文旆是否有養相對人4人?)我覺得養的定義很難講,因為養還要育,黃文旆在家裡時確實有跟我們一起工作,但是我沒有看過黃文旆對小孩泡牛奶、換尿布,甚至沒有看過黃文旆買東西給小孩,我覺得養很簡單,但重點是育。」
等語相符。
從上開證人證詞可知,約在民國78年前後,聲請人外遇因此經常沒住在家裡,81年則藉故搬到台中,至聲請人自陳在九二一大地震前1年(即87年)返回嘉義開工廠,聲請人離家期間可認約為9-10年間。
⑶、聲請人與張明月共同育有5名子女,其中長男為重度殘障,無法自理生活,已於104年間亡故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聲請人稱其前往台中打拼事業期間久久回一次家,約半年回一次家(見本院卷第75頁)等語,審酌聲請人之家庭狀況,可見其對家庭顯有未盡責之情形,在家中有沈重負擔、重殘年幼子女、子女人數高達5人之情況下,之身前往台中謀生之正當理由為何?若為生活所迫,何以無法明確提出該段期間每月負擔多少家庭生活費用?可見,相對人等抗辯自聲請人離家後,家中經濟仰賴祖父母及母親維繫乙情為真。
至聲請人抗辯在其離家前,是由父親總管家中經濟,其養蚵、抓鰻苗、討海所轉得之金錢,是交父母統籌此情,與證人等證述則無不符。
且張明月自66年9月24日婚後至最年幼子女即相對人乙○○(00年0月00日生)出生此段期間,接連生育5名子女,懷孕期間難以從事粗重工作,長男黃宗漢出生不久候發燒致重殘,又需全心照顧子女,若非仰賴聲請人與其家人共謀家庭經濟,實無可能撫育相對人等。
⑷、聲請人另主張約10年前,因配偶侵占工廠資金,致聲請人之生意無法周轉而發生退票,工廠一夕倒閉云云,顯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為真實,且證人張明月到庭證稱:「(聲請人因何契機要回嘉義?)聲請人說因為嘉義朋友有生意要給他做,但是後來也沒有下文。
(你們在下埤是否有開工廠,請了20至30名員工?)我是不了解。
(工廠是否有賺錢?)哪有賺錢,因為成本高,工錢也貴,而且東西如果做一做沒有賣出去,不是反而還賠錢,廠商要請貨款時,東西還沒有賣出去,而且聲請人答應買家可以開半年的票,也會導致工廠的錢轉不過來,我們跟人家買東西一般是開三個月的票。
(聲請人稱你把工廠的錢整筆拿走,有無此事?)他有請會計,我怎麼拿走,他也會做假帳,我要怎麼把錢拿走。」
等語,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難信為真實,更疑有藉此侮辱前配偶張明月侵佔其財產之嫌。
⑸、聲請人87年間搬回嘉義開設工廠後與張明月、長子黃宗漢住在一起;
相對人甲○○(73年出生,約88年就讀高職)、乙○○(73年出生,約90年就讀高職)至嘉義市區就讀高職期間,如有放假也會返回工廠(即租屋處)共同生活,業據其等陳述明確。
雖然相對人甲○○、乙○○是就讀建教合作科系,有部分薪資收入,但不能認為此段共住期間聲請人對於家庭經濟生活毫無助益可言。
3、綜合上述資料,聲請人於與張明月生育乙○○不久後就外遇,當時家中不僅有5名未成年子女,甚至有重殘、年幼的長子要照顧。
聲請人外遇後經常不回家,最後甚至與外遇女子一同搬到台中居住6年時間,棄相對人等於不顧,相對人只能仰賴母親及祖父母照顧、養育。
聲請人雖於87年間搬回嘉義,再次與張明月一同生活,但當時長女早已高中畢業,在外獨立、次女則即將高中畢業,聲請人搬回嘉義後與其等相處時間不長。
聲請人在子女成長過程中,雖非完全未參與,但有上述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
聲請人在離家前家中為共同經濟體,其對家產之增加非無貢獻,實難認聲請人已達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情節重大之程度,僅得依同條第1項規定減輕相對人等之扶養責任。
審酌本案之情形,聲請人離家約9至10年時間,聲請人與配偶育有多達5名子女,家庭經濟壓力極大,聲請人棄家庭於不顧之舉動對其等不僅造成心靈上的傷害,生活所需亦十分匱乏,如今如令相對人等應負擔超過一半的扶養費,尚有不公,本院認為減輕百分之60之扶養義務為宜(亦即負擔百分之40)。
依上述金額計算後,相對人戊○○、丁○○、乙○○應各負擔之每月扶養費數額為949元(2372*40﹪);
相對人甲○○應負擔之每月扶養費數額為2,846元(7115*40﹪)。
㈥、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戊○○、丁○○、乙○○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3月1日起,於聲請人生存期間,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949元;
請求相對人甲○○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3月1日起,於聲請人生存期間,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2,8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宣告於本裁定確定後,定期金之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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