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家親聲,61,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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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甲○○、乙○○對於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
  3. 二、相對人甲○○、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丙○○死亡
  4.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乙○○負擔5分之1,餘由聲請人
  5. 四、反請求程序費用由反請求相對人丙○○負擔5分之4,餘由反請
  6. 理由
  7. 壹、程序事項
  8. 貳、實體事項
  9. 一、聲請意旨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等之父親
  10. 二、相對人等答辯意旨及反請求聲請意旨略以:
  11. ㈠、據相對人所知,丙○○領有社會保險給付且享有社會福利照顧
  12. ㈡、相對人等前曾訪視丙○○及其同住家屬,得知丙○○多年前變賣
  13. ㈢、且丙○○明知大量抽菸以及其他不良之生活習慣會加速身體惡
  14. ㈣、丙○○自相對人等年幼時即拋家棄子,音訊全無,相對人甲○○
  15. ㈤、相對人等經由丙○○同住家屬之通知,於111年9月探視丙○○,
  16. ㈥、甲○○、乙○○現年已逾40歲,出生至今,搬家次數高達16次,
  17. ㈦、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請求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
  18. 四、本院之判斷:
  19.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20. ㈡、相對人等辯稱:丙○○多年前變賣土地,將所得價款委由同住
  21. ㈢、就相對人等主張聲請人對其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
  22. ㈣、丙○○扶養費用之酌定:
  23. ㈤、從而,聲請人本於給付扶養費用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甲○
  24. ㈥、再者,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
  25. 五、本件為裁判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26.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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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 反請求
相 對 人 邱OO

代 理 人 陳文彬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反請求
聲 請 人 邱OO


邱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號)及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1號),本院合併審理及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甲○○、乙○○對於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各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2,437元、1,828元。

二、相對人甲○○、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2,437元、1,828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乙○○負擔5分之1,餘由聲請人丙○○負擔。

四、反請求程序費用由反請求相對人丙○○負擔5分之4,餘由反請求聲請人甲○○、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規定。

查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甲○○、乙○○按月給付扶養費,嗣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甲○○、乙○○(以下均簡稱為相對人等,或甲○○、乙○○)於民國113年4月19日具狀反請求免除對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以下均簡稱為聲請人,或丙○○)之扶養義務,因反請求與原聲請部分基礎事實相牽連,於法相合,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等之父親,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已年逾73歲,並因腦中風後遺症及續發性帕金森症,目前已無自理能力,領有第七類中度身障手冊。

聲請人經濟狀況不佳,不能維持生活且無工作能力有受扶養之必要。

然相對人等未曾履行其扶養義務,故請求相對人等共同給付扶養費。

雖行政院主計總處111年度嘉義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台幣(下同)18,750元,然丙○○之身體狀況為生活無法自理,需看護協助,且經常入出醫院,所需花費較高,故請求相對人2人每月各給付15,000元。

二、相對人等答辯意旨及反請求聲請意旨略以:

㈠、據相對人所知,丙○○領有社會保險給付且享有社會福利照顧服務,生活無虞,本無意圖發起訴訟,是同住家人為其委任律師提出。

㈡、相對人等前曾訪視丙○○及其同住家屬,得知丙○○多年前變賣土地,將所得價款委由同住家屬交女性密友保管,其女性密友告知會以此財產照顧丙○○生活,卻無履行約定即離開去往他處。

此舉後果為丙○○及其同住家屬所造成,理當不可以此作為無財產可維持生活之理由。

㈢、且丙○○明知大量抽菸以及其他不良之生活習慣會加速身體惡化併發後遺症,依舊我行我素,違反醫矚;

其同住家屬不僅不勸阻,反而鼓勵其損壞身體徤康之行為並協助購買香菸、冷飲,其身體之漸形惡化為其個人不愛惜身體造成,不應以其自身行為所造成之後果要求相對人等給予扶養。

㈣、丙○○自相對人等年幼時即拋家棄子,音訊全無,相對人甲○○、乙○○年幼時之照顧責任,是由母親歐秀琴一肩扛下。

當年甲○○、乙○○母親即將臨盆,丙○○堅持將其丟在雲林娘家,不予協助。

母親進行腹部手術後,丙○○驅趕其返回娘家讓祖母照顧,未給予任何協助,甚至因為發現母親身體狀況不佳可能導致工作能力減損,藉此離家丟下母親與甲○○、乙○○一起生活。

丙○○於婚姻存續期間在外積欠債務及其個人政府規費、每月健保費用,皆由相對人母親代為償還及繳納,相對人等二人在成長過程中遇有緊急事件,皆仰賴生母娘家親友協助,直至即將成年之際,丙○○於民國91年現身辦理離婚。

㈤、相對人等經由丙○○同住家屬之通知,於111年9月探視丙○○,當下才得知丙○○一直在嘉義大林老家與伯父堂哥一家人長期同住,協助伯父與堂哥一家人務農生活,丙○○身體健康、年輕力壯時所付出之受惠者為其同住之家屬,如今其年邁體衰,應由其同住家屬對其承擔照顧責任,而非要相對人等承擔扶養義務。

㈥、甲○○、乙○○現年已逾40歲,出生至今,搬家次數高達16次,實無能力給予丙○○幫助。

甲○○、乙○○各自有相當多的負債,處於入不敷出的狀況,沒有能力給付每月15,000元之扶養費。

丙○○年老無工作能力、無儲蓄,導因於年少時花天酒地,年老時變賣家產給予女性密友,持續不當消費行為及生活習慣所致。

請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減輕其義務。

㈦、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請求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民法第第1118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㈡、相對人等辯稱:丙○○多年前變賣土地,將所得價款委由同住家屬交女性密友保管,其女性密友告知會以此財產照顧丙○○生活,卻無履行約定即離開去往他處云云,僅為個人臆測。

且丙○○到庭稱賣土地所得價金為100萬元,用於生活所需已用罄等語,由於所得金額不高,上開款項於數年間用罄並無不合理之處。

相對人等此部分抗辯,自難驟信。

查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73歲,為相對人等之父親,為第七類中度身障,有聲請人所提有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43號卷第9至12頁)。

又聲請人109年無所得、110年僅行善會給予之5,000元,名下不動產為價值2,150元之共有建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查(見家親聲字第22號卷第73至75頁)。

且丙○○於98年9月8日自大林鎮公所退保後未再有勞保紀錄,亦有其勞保投保紀錄附卷可佐(見上開卷第44頁),足認聲請人業已盡其舉證責任,現確無其他財產維持生活。

甲○○、乙○○既係聲請人之子女,依法對其負有扶養義務,合先敘明。

㈢、就相對人等主張聲請人對其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一節,經查:1、證人即相對人母親歐秀琴到庭證稱:「(你與丙○○從何時開始沒有同住?)81年左右沒有同住。

(沒有同住原因為何?)丙○○自己離家。

(當時你們住在何處?)當時住在臺北新莊建安街。

我們於民國70年結婚,81年丙○○離家,丙○○也沒有跟我說什麼就出去,有時候2、3個月拿3、4萬元回來。

之前是同住一起,前5年賣鐵床,後5年是賣家具。

(2、3個月拿3、4萬元回來拿到小孩幾歲?)從丙○○離家開始後的9年,都有按照上開頻率拿錢回來。

(若這樣說,平均一個月拿1萬多元回家,是否如此?)不是,因為我還幫丙○○還了40萬元在外面的債務。

可以說是他拿回來的錢幾乎花掉了。

(若9年間以每3個月頻率,每次拿3萬元回來,總共108萬元,是否正確?)是的。

只是要扣除40萬元的負債。」

等語。

查歐秀琴與丙○○於91年1月22日離婚,而甲○○為00年00月0日出生、乙○○為00年0月00日出生,其等當時分別為19歲、18歲;

丙○○81年離家時其等則分別為10歲、8歲。

在此之前兩造及歐秀琴一起生活,此後雖未共同生活,但丙○○有以上開證人所述頻率拿錢回家。

若以每3個月拿3萬元計算,9年間合計拿了108萬元;

如以每3個月拿4萬元計算,9年間合計拿了144萬元。

扣除證人表示代丙○○還款40萬元後,丙○○仍拿了68萬至104萬元不等回家。

以此標準換算9年間甲○○、乙○○每人每月可獲得約3,100元(計算式:68萬÷2人÷9年÷12月)至4,800元之扶養費,雖不足以提供在新北地區生活所需,但丙○○並非完全未盡扶養義務。

2、又證人歐秀琴證稱:「(是否在小孩10歲左右,你發生重大手術,他在醫院也不願意照顧你,並叫你帶小孩回娘家?)是的,我開刀時丙○○就不在,我住院5天至7天,第3天晚上丙○○終於出現,他一進病房,我們就聞到酒味,我請丙○○幫我倒水,但丙○○裝睡,後來還是隔壁床的人幫我倒水,後續丙○○還很兇的對我,故意刺激我。

出院後,丙○○認為我沒有利用價值,就會罵我『破病雞』、『留屎尾』,我覺得丙○○很惡質,後來丙○○要我回家讓我母親『撿屎尾』,並說他以後不會留屎尾給人家撿,既然丙○○這樣說,趁小孩放暑假,我就回娘家10天左右,後來我就回去,但是傢俱店生意也沒有做很久就結束了,因為傢俱店生意要搬重物,我無法搬,丙○○沒有辦法自己搬。

(丙○○跟你們同住期間,有無家庭暴力行為?)孩從嬰兒開始,兩個小孩都在吸二手煙,還有聞檀香,丙○○每天晚上一定會躺在床上抽菸,還會點蚊香,整個房間都是煙霧,小孩從嬰兒開始每天都在吸煙霧。

我們家只有一間房間,沒有其他空間可以使用,小孩輪流發燒,一開始都以為受驚嚇,帶去收驚,小孩過敏,我勸丙○○,但是丙○○還是不改,小孩生病,丙○○還會對小孩罵三字經。

(丙○○有無打罵小孩的行為?)我沒有機會讓丙○○打,小孩如果哭鬧,我會馬上把小孩抱到房間外面。

(小孩國小時,是否會打罵小孩?)我大女兒如果牙齒痛在哭,丙○○就直接打他巴掌,兒子有時會跟丙○○互打,那是兒子小時候的事情,丙○○動不動就會用惡毒的語氣罵人」等語。

由上開證言並參酌相對人等對丙○○之態度,可知丙○○在與其等共同生活期間,無法尊重家人的需求、態度自我,雖非有嚴重肢體暴力,但以冷言冷語、漠不關心的方式忽視年幼的相對人等。

3、綜合上述,丙○○、甲○○、乙○○與歐秀琴同住至81年丙○○離家,丙○○離家後至91年離婚前仍有拿錢回來,雖部分用於清償其借款,但並非完全未負擔對相對人等之扶養義務,自難認聲請人對相對人等成年前之生活毫無助益。

又縱認相對人有對家人惡言相向、不關心家人,曾出手打甲○○巴掌情事,有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然其情節必然與上開例舉得免除扶養義務之狀況有別。

故難認丙○○對甲○○、乙○○已達到「未盡扶養責任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相對人等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

4、相對人等主張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雖於法未合;

惟本院審酌丙○○於共同生活期間雖與歐秀琴共營鐵床工廠、家具生意,但對家中幼兒鮮少負起照顧責任,時常出言辱罵其等;

81年離家後也未曾足額支付扶養費,足認聲請人於相對人等成年前確有相當時間對其未盡扶養義務,如令相對人等負擔聲請人扶養費用,顯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

從而,相對人等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得請求減輕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考量上述情形,81至90年間新北市(即臺北縣)地區平均消費支出為9,424元至15,780元之間(逐年上漲),丙○○與歐秀琴平均分擔扶養義務的話至少每月要支付約4,700至7,900元不等,何況歐秀琴獨自負起照顧幼子的時間、精神、體力亦應予以評價,丙○○對相對人等顯然未盡一半的扶養責任;

復考量同住期間丙○○對子女配偶漠不關心、惡言相向之狀況,長年來彼此關係冷漠。

本院認為如今如令相對人應負擔超過一半的扶養費,尚有不公,以減輕甲○○百分之60之扶養義務(亦即負擔百分之40)、減輕乙○○百分之70之扶養義務(亦即負擔百分之30)為合理。

㈣、丙○○扶養費用之酌定:1、查聲請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業如前述,而相對人等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均已成年,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又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自應按聲請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2、本院參考相對人等提出之負債資料(見家親聲字第22號卷第131至173頁),並考量甲○○109年、110年、111年間收入總額分別為940,279元、1,023,519元、1,036,306元,名下無不動產(且無利息收入,可見所得雖高但無存款);

乙○○109年、110年、111年間收入總額分別為486,825元、505,313元、557,419元,名下資產僅出廠10年之汽車一台,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見上開卷第79至96頁)。

甲○○陳稱之前收入確實不錯,但近年搬回雲林居住,現收入每月僅44,000元,且有高額負債等情。

相對人等雖一再表示入不敷出,然每月仍有相當支薪資收入,何況其等之債權人並無優於聲請人之扶養費債權受償之權利。

本院審酌嘉義縣109至111年間平均消費支出分別為19,531元、18,778元、18,750元;

丙○○雖表示每月所需扶養費為30,000云云,並未提出實際支出之證明為據。

且在領有殘障證明之情況下,在健保範圍內需支出必要醫療費用實際不高,何況丙○○有祖厝可以居住,尚無租屋需求。

參考上開平均消費支出及臺灣省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本院認以每月16,000計算丙○○之生活所需,或許無法過上富裕無虞的生活,但在鄉間有自有住處的情況下,應可勉強維持。

又丙○○自承每月領有國保老年給付3,817元,此外未領取其他補助,有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家親聲字第22號卷第199至201頁)。

上開所需生活數額16,000元扣除國保給付3,817元後,丙○○實際需受扶養之金額為12,138元。

3、衡酌相對人等之年齡、工作能力,目前收入狀況,並無顯然差異,認相對人甲○○、乙○○應平均負擔聲請人扶養費,即本件相對人2人每人每月應分擔聲請人扶養費各為5,592元(計算式:12,183/2=6092。

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甲○○、乙○○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減輕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已如上述。

相對人甲○○需負擔百分之40扶養義務,亦即2,437元(6092*40﹪);

相對人乙○○需負擔百分之30扶養義務,亦即1,828元(6092*30﹪)。

㈤、從而,聲請人本於給付扶養費用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甲○○、乙○○分別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2,437元、1,828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則無理由。

又給付扶養費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自無庸就前述金額無理由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

㈥、再者,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之必要,依聲請人請求命為分期給付。

另惟恐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

五、本件為裁判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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