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家親聲,7,20240227,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一、相對人丙○○、甲○○對於其所生未成年子女詹○○(民國00年0
  3. 二、選定嘉義縣政府縣長(現任縣長乙○○)為未成年人詹○○之監
  4. 三、指定戊○○○○○或其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5.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6. 理由
  7.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甲○○分別為未成年人詹○○(民
  8. 二、相對人丙○○部分:未成年人我養到13歲,不能因為一點小事
  9. 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
  10. ㈠、相對人丙○○、甲○○分別為未成年人之父、母親,於102年11
  11. ㈡、未成年人與相對人丙○○同住期間,由於未受到妥善照顧,經
  12. ㈢、相對人丙○○於本院113年2月22日調查時雖表示:不同意因為
  13. ㈣、又相對人甲○○於113年2月17日具狀表明:對停止親權一事無
  14. ㈤、又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訪視未成年人後,該
  15. ㈥、再經查詢相對人丙○○、甲○○之父母(即未成年人祖父母)之
  16. ㈦、相對人2人既已由本院宣告停止親權,又未成年人之祖父母已
  17. ㈧、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法院依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
  18. ㈨、上述嘉義縣縣長職務若有變動更易時,應以斯時在職之人為
  19.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2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1.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代 理 人 丁富國


相 對 人 詹清志

(現於法務部○○○○○○○○○○○)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佳惠 住○○市○○區○○里0鄰○○街000號
關 係 人 嘉義縣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張翠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丙○○、甲○○對於其所生未成年子女詹○○(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二、選定嘉義縣政府縣長(現任縣長乙○○)為未成年人詹○○之監護人。

三、指定戊○○○○○或其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甲○○分別為未成年人詹○○(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人,現安置中)之父母,其等於未成年人出生後之102年11月25日離婚,並約定由相對人丙○○任未成年子女詹○○之親權人。

未成年人就讀國中時,相對人丙○○引誘其犯竊盜罪以及阻礙其就學,於111年3月底遭通報兒少保護進案,進而發現未成年人自110年10月起即就學不穩定並持續中輟。

經社工訪視會談,相對人丙○○照顧行動未有具體改善又涉有毒品案件而入監,經聯繫親屬、相對人甲○○,評估無適當之人可提供未成年人照顧,故聲請人於111年6月27日9時起保護安置未成年人。

相對人丙○○多次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出入監獄,112年5月、6月再因兩件竊盜案遭判拘役60日及有期徒刑4月。

相對人丙○○稱希望未成年人返家生活,但社工評估其難有能力改善照顧環境,且對於戊○○○○○裁處之親職教育輔導態度消極,拒絕上課,顯無改善照顧及教養之可能。

而相對人甲○○已再婚另有家庭,爭取親權意願搖擺,至今並無提出任何改定親權人之聲請,可見實際上無力接手未成年人照顧。

相對人丙○○即使出監後,仍有親職功能不彰、經濟收入不穩定之問題。

安置期間也持續瞭解是否有適合的親屬可以照顧未成年人,然均無人有照顧能力及意願。

爰依法聲請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丙○○部分:未成年人我養到13歲,不能因為一點小事就停止我的親權,請駁回聲請。

相對人甲○○具狀表示:需照顧年幼繼弟,無力照顧未成年人。

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未成年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未成年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亦有明文。

又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㈠、相對人丙○○、甲○○分別為未成年人之父、母親,於102年11月25日離婚,並約定由相對人丙○○擔任為未成年人之親權人乙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

㈡、未成年人與相對人丙○○同住期間,由於未受到妥善照顧,經聲請人於111年6月27日9時起保護安置迄今,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且有戊○○○○○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報告、本院112年護字第132號延長安置裁定在卷可查。

相對人丙○○自102年離婚後雖單獨任未成年人親權人,然其於105、106、107、108、111、112年間均有入出監獄之情形,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家庭暴力罪、竊盜、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有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㈢、相對人丙○○於本院113年2月22日調查時雖表示:不同意因為點小事就停止親權等語。

然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相對人丙○○後,該會於112年11月20日以保康社福字第11211052號函附訪視報告略以:「㈠綜合評估:1.親職能力評估:據相對人丙○○自述因與相對人甲○○離婚,而於未成年子女五、六歲時即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由同住家人輔以協助,稱未成年子女受照顧、就學情形穩定;

然與本聲請狀内容所示相去甚遠,而難以確定相對人實際照顧品質,但可知悉相對人近兩年内進入看守所執行至少兩次,每次刑期數個月不等,如此均會影響其自身工作、收入之穩定性,以及未成年子女受照顧之安定性;

此外,相對人明知不能無照駕駛或酒駕但仍違反交通規範,且二度犯有竊盜罪,明顯未能遵守律法,而父母之言行舉止、生活習慣、價值觀皆為孩子學習之榜樣,相對人多次不良素行恐對未成年子女行為、品格、道德規範之養成造成負面影響。

另外,相對人雖稱周邊系統足以輔佐其維持未成年子女受照顧之穩定,然其所列舉之照顧支援人力為父親、兄長與鄰居,實際上應非適切之照顧資源,如相對人父親年邁、身體狀況微恙,相對人大哥患有精神疾患,其精神穩定程度甚未可知,相對人二哥亦有竊盜前科並剛服刑結束,似亦無穩定工作、收入,而鄰居更僅是口頭關切而無實際協助照顧之經驗或意願。

綜此認為相對人周邊系統實為薄弱,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照顧難以提供實質協助;

評估相對人現階段之照顧能力、經濟條件及周邊支持系統,均難以支持其親自撫育未成年子女。

2.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過往工作時間為早上六點至下午五點,固定安排週六、週日放假,故主要利用晚間與週末陪伴未成年子女或安排親子活動,惟近兩年内進入看守所執行兩次,就相對人自述兩次服刑期程分別為五月、十月,如此實際能照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時間顯為零散且缺乏;

再就相對人所述,未成年子女目前於安置機構已有打架、性行為等議題,照顧者則更需要提供未成年子女充足且具品質之陪伴,並能適時給予協助、引導,惟相對人實際所能投注之親職時間是有限,未能符合未成年子女現階段成長所需。

3.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自述入監服刑前之住所為父親之資產,亦為未成年子女自幼成長之處,同住之家庭成員有相對人父親、兩名兄長,相對人亦述未來父親若過世,家庭成員即可能四散分離,自己也可能搬離該住所另尋租屋處,惟因相對人是於嘉義看守所受訪,訪視社工未能實地觀察、評估該住所之環境。

4.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具持續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不同意由主管機關接手行使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也認為未成年子女無安置之必要,惟因現階段尚未能將未成年子女接回照顧,故對於未成年子女未來居住、就學等事宜尚無具體想法或規劃。

4.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自述主要是以學區學校為安排,並述未成年子女國小階段成績表現尚可,並有使用課後輔導等資源,原已為未成年子女備妥國中學校制服、課本等,惟其後未成年子女遭戊○○○○○安置,又因與社會局社工溝通非屬良善,而鮮少主動向社工關切未成年子女生活、就學現況,故已無法掌握未成年子女目前就學情形,但相對人也表示未來若由自己擔任照顧者,則再視未成年子女當時狀況進行就學銜接,現階段則尚未能具體安排。

㈡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人之建議及理由:…相對人對於自身犯行、與家庭成員間家庭暴力議題等皆有避重就輕、未如實陳述之嫌,但此些狀況均會影響相對人是否適任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者、親權人之評估,為能更完整了解相對人行為表現與該家戶、未成年子女過往受照顧概況,建請法院可參閱戊○○○○○社工服務未成年子女之相關服務紀錄及相對人刑事犯罪紀錄等,再就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而為裁定。

」等語。

㈣、又相對人甲○○於113年2月17日具狀表明:對停止親權一事無意見,因其已另組家庭,無力照顧未成年人語。

且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訪視相對人甲○○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12年12月26日以新北社兒字第1122567189號函附訪視報告略以:「綜合訪視結果,相對人甲○○非最適任案主監護人,惟相對人甲○○言談間表示若案主欲北上則會協助安排生活與就學,社工告知相對人案主再過幾年即成年,相對人若為案主監護人,除替案主安排學校住宿外,亦能替案主辦理就學貸款而無需擔心要支付高額的高中職學費。

以上單就相對人甲○○所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

等語。

㈤、又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訪視未成年人後,該會於112年12月4日以雲萱監字第112388號函附訪視報告略以(未成年人意願之訪視報告予以保密處理):「本案未成年子女14歲,有正常的陳述能力,受訪時情緒及精神皆為穩定,未成年子女自111年6月由嘉義縣政府社會局安置至今,現於學校及機構內生活作息正常,亦能適應團體生活,尚能配合機構的要求及安排,依訪視觀察及所得資訊,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情況正常,未成年子女對案情及監護權尚有一定之瞭解,對由嘉義縣縣長擔任其監護人無意見,並同意機構日後的安排,唯未成年子女對日後回到相對人2(即相對人甲○○)身邊照顧似仍有一定之期待。」

等語。

㈥、再經查詢相對人丙○○、甲○○之父母(即未成年人祖父母)之戶籍資料後得知,相對人丙○○之父親丁○○、相對人甲○○之母親己○○尚生存,本院並按其等戶籍地址發函請針對本案停止親權表示意見,然未見有何回應,可見亦無接手未成年人照顧之意願。

何況,相對人丙○○前因對父親丁○○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保護令,有家事案件前案索引卡在卷可查。

未成年人被安置超過一年半,相對人丙○○於未成年人被安置前之111年5月21日即因涉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入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接著又因竊盜罪執行有期徒刑至000年0月00日出監。

出監後不久再因竊盜罪被判處罰金新台幣15,000元,易服勞役15日,於112年4月15日至同年月29日入監。

復於112年5月及9月間分別因竊盜案,被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及有期徒刑4月,自112年9月25日入監,指揮書執畢日期原為(有期徒刑加拘役)113年3月24日。

然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被判處有期徒刑4月、傷害直系尊親屬罪及違反保護令罪被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相對人丙○○已必然無法在000年0月出監。

相對人甲○○自離婚後已另組家庭,與現任配偶與有多名年幼子女,實際上無力再承擔未成年人的照顧責任;

相對人丙○○則因自身屢犯刑案,頻繁入監,無法提供妥善教養環境。

其等均有長期疏於保護、照顧之情事且情節嚴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2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㈦、相對人2人既已由本院宣告停止親權,又未成年人之祖父母已過世或無意願、能力協助照顧,不適合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未成年人之其他親屬均無意願或適任未成年人之照顧責任或監護人;

再者,考量聲請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對於無依或疏於照顧之兒童或少年,本其權責負有保護、照顧及安置之義務,且其為公法人,有相當之預算、資源可資運用,倘由其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未成年人相關就學、醫療或其社會福利均可透過與相關機關之橫向聯繫,而無匱乏之虞,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顯屬適當,選任聲請人法定代理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㈧、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法院依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明。

考其立法理由,係未成年人於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而須由其他適當之人擔任監護人時,不論該監護人係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順序所產生,或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選定而生,該監護人均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以利實施監督。

而本院業已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參照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監督。

聲請人聲請指定戊○○○○○或其指派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本院參酌戊○○○○○或其指派之人為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認為由戊○○○○○或其指派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上揭規定,指定戊○○○○○或其指派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㈨、上述嘉義縣縣長職務若有變動更易時,應以斯時在職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另依民法第1099條、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即戊○○○○○或其指派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