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相對人黃騰緯、黃美萍各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起,至聲請
- 二、相對人黃騰緯、黃美萍各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起,至聲請
-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黃騰緯、黃美萍負擔。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景源(民國00年0月生,下或
-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具狀表示任何意
-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血
- 四、經查:
- ㈠、聲請人黃景源、黃許秀華分別為00年0月生、00年0月生,
-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已符合受扶養之要件,已如前述。惟聲請人
- ㈢、再者,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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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黃景源
黃許秀華
上列二人
代 理 人 林德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黃騰緯
黃美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黃騰緯、黃美萍各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起,至聲請人黃景源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黃景源扶養費新臺幣貳仟伍佰元,並匯入聲請人黃景源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投舊北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前述給付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相對人黃騰緯、黃美萍各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起,至聲請人黃許秀華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黃許秀華扶養費新臺幣貳仟伍佰元,並匯入聲請人黃許秀華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前述給付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黃騰緯、黃美萍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景源(民國00年0 月生,下或逕稱姓名)與配偶即聲請人黃許秀華(民國00年0 月生,下或逕稱姓名)(或合稱聲請人)育有已成年子女即相對人黃騰緯、黃美萍(下或各逕稱姓名,或合稱相對人),黃景源因中風多年,現行動不便,且右手無法抬高,每月領有身障補助新臺幣(下同)5,437 元,及國保老人年金2,377 元,黃許秀華則每月領取國保老人年金給付5,334 元,聲請人每月共計13,148 元賴以維生,此外無其他收入,聲請人每月租屋即固定須支付5,000 元租金,所剩8,148 元,顯難供聲請人生活,需相對人每月各給付聲請人各2,500 元扶養費以補貼生活所需,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黃騰緯、黃美萍應按月各負擔聲請人扶養費各2,500 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民國113 年3 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各按月於每月5 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各2,500 元。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
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
再者,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
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9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再者,所謂有扶養能力,係指負扶養義務後,生活雖非毫無減縮,但不應因而發生重大惡化而言。
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關於扶養義務人之扶養能力及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有無扶養能力,及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各為酌定。
四、經查:
㈠、聲請人黃景源、黃許秀華分別為00年0 月生、00年0 月生,係相對人之父、母親乙節,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3 年度家非調字第51號卷第15-19頁,下稱調解卷),自堪認定。
又聲請人現無業,賴月入13,000 餘元之身障補助及國保老人年金生活;
目前租屋居住,月租金5,000 元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於聲請狀陳述甚詳,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結果(見調解卷第69-72頁),黃許秀華111 年所得申報,載明黃許秀華所得給付總額為1 萬2,789 元,而黃景源名下雖有汽車1 輛,財產價值為0 元。
衡諸聲請人現領有之前述身障補助及老人年金,實不足以支付在外居住之老年生活費用,故認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所得維持生活之情狀等情,堪信為真實,聲請人確有請求扶養之必要。
又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依前述規定,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聲請人則有受相對人扶養之權利。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已符合受扶養之要件,已如前述。惟聲請人雖未提出其每月詳細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
本院參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嘉義市111 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 萬3,173 元,並考量聲請人係居住於嘉義市,及目前一般之國民生活水準與平日生活所需等情,而該標準係政府機關依據家庭人口之相關收入總額及計算食品、交通、通訊、休閒等眾多消費支出後,統計之每人平均消費支出之數據,作為本件審酌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應為可採;
再者,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黃騰緯111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32萬3,321 元,名下汽車2 輛,無其他財產;
黃美萍111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0 元,名下無財產等情。
因此,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為聲請人每月之扶養費金額應以2 萬3,173 元為適當。
惟聲請人僅請求相對人每月各給付聲請人各2,500 元。
因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各應按月於每月5 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2,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再者,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之必要,且分期給付較能使相對人與聲請人延續維持親情關係,應命為分期給付。
另惟恐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酌定相對人於本裁定確定後如有1 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 期(含遲誤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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