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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甲○○ 住嘉義縣○○市○○里0鄰○○○路000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甲○○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乙○○,相對人於104年5月11日認領並約定行使負擔乙○○之權利義務,嗣相對人與聲請人於109年3月6日結婚,又於112年12月7日調解離婚,協議乙○○之親權由聲請人任之,惟相對人從未負擔乙○○之扶養費、亦未探視乙○○,未盡生父職責,乙○○現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照顧,為利乙○○之家庭歸屬感,變更姓氏從母姓,符合乙○○之最佳利益。
為此,依法請求宣告變更乙○○之姓氏為從母姓「○」等語。
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父母離婚者;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有明文規定。
又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事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甚詳,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有112年度家調字第326號調解筆錄、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又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惟以書狀表示同意聲請人之聲請等語(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2號卷第41至42頁),可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兩造離婚後,約定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並由聲請人扶養照顧,而自前述雙方分開後,相對人未與子女有連繫、探視及扶養之情況,均由聲請人負責照顧,聲請人與乙○○依附關係緊密,且依首揭說明,姓氏既視為家庭成員之共同表徵,以乙○○目前之姓氏,與母親即聲請人之姓氏不同,基於乙○○家庭歸屬感及認同感之心理需求,並為維護未成年之人格發展之目的,可認乙○○若變更從其母親即「○」姓氏將合於其生活現況,符合其利益。
因此,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准變更乙○○之姓氏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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