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翁秀惠 住嘉義縣○○鄉○○村○○0號
代 理 人 黃曜春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楊旭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育有相對人楊○○、訴外人楊○○、楊○○等3名成年子女,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高齡67歲,配偶○○於94年11月29日死亡,聲請人於106年間因罹患橫結腸惡性腫瘤,於同年7月3日施行橫結腸惡性腫瘤切除手術,病理檢查為結腸癌第三期,需定期門診追蹤,另於107年間因慢性C型肝炎、肝硬化、經口服抗病毒藥物治療,自111年7月13日至113年4月17日均前往胃腸肝膽科追蹤,目前與長女楊○○同住,聲請人因身體衰弱、無工作能力、身無恆產,已多年未有收入,目前確屬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情形;
聲請人112年度之2筆薪資,係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嘉義縣義竹鄉公所僱用道路臨時清潔工,實際工作者為楊○○,僅是薪資所得撥入聲請人名下;
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但未支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相對人為高中肄業、目前受僱於乳牛畜牧場,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度嘉義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18,750元,而聲請人現僅每月領有老人年金6,000元,須租屋居住及支付醫療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訴外人楊○○、楊○○共同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6,250元(計算式:18750÷3=6250)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以書面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直系血親尊親屬。
㈢家長。
㈣兄弟姊妹。
㈤家屬。
㈥子婦、女婿。
㈦夫妻之父母。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唯一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民事判決參照)。
換言之,受扶養人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訴外人楊○○、楊○○為其子女,聲請人因身體衰弱、無工作能力、無恆產、租屋居住、需定期回診、入不敷出等情,有戶籍謄本、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佐(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23號卷第11至25頁),堪認聲請人現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是其有受扶養之權利。
而相對人、訴外人楊○○、楊○○分別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而聲請人之配偶已死亡等情,亦有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家非調卷第11至17頁);
準此,本院認相對人、訴外人楊○○、楊○○既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對聲請人自負有扶養義務。
㈡另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
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
又查聲請人現年67歲,目前每月領取其老人年金6,000元,其扶養義務人為相對人、訴外人楊○○、楊○○,是相對人、訴外人楊○○、楊○○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且為第一順序之扶養義務人,自應按聲請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已如前述;
再者,聲請人既有賴相對人、訴外人楊○○、楊○○予以扶養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負扶養義務者所負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應以其生活需求及受扶養義務者經濟情況、身分等為標準。
雖聲請人未能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詳實內容及完整單據供本院參酌,然衡以日常生活中少有記帳及收集扶養費用收據等情,自難命聲請人提出完整支出明細及舉證確切之實際花費金額,而聲請人為維持有關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確實有支出各該相關費用,當屬無疑,自應由法院審酌支出情況、年齡與生活所需一切情況,以定其數額。
而查聲請人目前居住在嘉義縣,依此,本院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於111年對於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調查,乃就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差異、貧富差異為統計調查,應已包括聲請人受扶養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
而上開調查報告中,其中嘉義縣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8,750元,併參考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訴外人楊○○、楊○○之身分、經濟能力、目前社會經濟與一般生活水準,應認聲請人依目前物價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現時生活機能而言,每月所需之生活費應以前開調查報告中嘉義縣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8,750元為適當;
扣除其目前每月領取上開6,000元之老人年金,再由聲請人之3名成年子女平均分擔後,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以4,250元【計算式:(18,750-6,000)/3=4,250)為適當。
㈢綜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4,250元範圍內之扶養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聲請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因命給付扶養費為非訟事件,雖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惟如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
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臺簡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故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再審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就前開本院准許扶養費用範圍內,按月定期給付,應予准許。
又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聲請人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本裁定確定後,定期給付逾期不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最佳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