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家親聲,91,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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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簡OO 住○○○○○區○○街00○0號2樓

兼 代理 人 簡OO



相 對 人 簡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等之父親,但聲請人甲○○、丙○○自有記憶以來顯少在家中見到相對人,其沈迷於賭博,多次在外行蹤不明連續半年、一年不見人影,將養育責任、經濟壓力都交給母親吳采凡(原名吳美珠、吳蘊采)去面對。

母女多次面臨不知名的討債粗人侵門踏戶、爭相搬奪家裡生活用品用,甚至持刀恐嚇還錢,相對人偶有回家便是翻找家中藏匿的金錢或騙取賭金來源,子女幼年的人格養成在原生家庭中充滿負面。

㈡、相對人之居住戶籍時間約從嘉義大林老家聲請人甲○○出生開始、台北市○○區○○路000弄00號聲請人丙○○出生開始,一直到住在台北縣○○市○○○路000巷00號6樓期間,惡意遺棄兩名未成年女兒,未善盡養育照顧的責任。

由於母親無力負擔經濟壓力,聲請人甲○○國二、國三時寄養在嘉義祖母家,父母親都不在身邊。

聲請人甲○○童年時期就曾目睹暴力討債,拿刀架在當時不到1歲的聲請人丙○○脖子上威脅還債,母親只得拉著聲請人甲○○跟對方下跪求饒。

聲請人等與相對人之間的關係極為疏離,互動並無關懷言語,聲請人甲○○年約十歲時,被相對人交待購買香菸,只因稍有怠慢,動輒大甩聲請人甲○○的耳光。

㈢、75年間聲請人甲○○從嘉義搬回與母親、簡碗真一起生活,租在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聲請人甲○○曾目睹相對人找到藏在耶穌基督相框裡的錢硬要拿走。

相對人的生命裡只有賭博、欠債、掏空母女生活費,作為父親的角色,非但沒有承擔起養育小孩的責任,反而時常讓母女經常遭受生命的威脅、生活資源的匱乏、精神上的損害。

㈣、聲請人甲○○高職畢業就開始打工賺錢,代替相對人承擔起養家責任,民國82年至84年住○○○市○○街000巷00號三樓的那段期間,相對人聲稱因工作需要買車,母親應其要求資助分期購買約60萬的白色三菱轎車,開不到幾個月就以車身有小擦痕為由賣掉,接著換另一台約100萬的SAAB轎車,也是開不到幾個月就當給當舖作汽車借款,又拐騙母親誆稱需要拿聲請人甲○○到期的會錢30萬,繳完車子利息就能贖回車子,最後30萬不見、SAAB轎車也沒有贖回。

㈤、聲請人等好幾次目睹半夜相對人強行要母親行房事,母親談到:天氣冷。

相對人就故意不給被蓋,有時候月經來也強迫要,不給就鬧到天亮。

聲請人丙○○在民國83年至84年期間國三那年受到家庭環境的影响,身心狀態不佳、成績一落千丈,84年重考那一年,父母親即離異。

聲請人甲○○也因為原生家庭帶來強大的不安全感,父母親離婚前曾諮詢過精神科因為長期壓抑,年輕時期常常在半夜睡不安穩作惡夢,精神上飽受痛苦,影響人格正常發展。

㈥、母親主動提出離婚時,甚至必須與相對人協議賣掉當時居住的房子、答應給付100萬元相對人才肯簽字(最後100萬扣除6,000元代書費,餘額994,000元),離婚協議寫明其不負擔聲請人丙○○之扶養費。

離婚後不到半年,相對人還來借款10萬元,隔幾日後又在門口吵吵鬧鬧,當時聲請人甲○○曾表明要叫警察,在一旁的房東也協助勸導。

從那次之後相對人已長20多年完全沒有聯繫。

㈦、聲請人甲○○於35歲離婚後獨自扶養一子,並為中低收入戶,已無力亦無心再承擔相對人現況生活陷入困頓的問題。

相對人對聲請人等未盡扶養照顧保護之義務,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准予免除或減輕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三、經本院調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親,相對人與吳采凡後育有聲請人甲○○(00年0月00日生)、丙○○(00年0月00日生),相對人與吳采凡於84年8月29日離婚,離婚時約定未成年之聲請人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母親吳采凡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㈡、相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73歲,110、111年無所得,名下財產僅有超過20年之老舊汽車等情,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財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家調字卷第81、111至113頁)附卷可稽。

依上開資料可認相對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女、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7條規定,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相對人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及保護教養義務等情,除經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述甚詳,並經證人吳采凡(即聲請人等之母親、相對人之前妻)到庭證稱:(你與相對人結婚時,雙方住何處?)住嘉義縣大林。

(住在大林時,家裡開銷何人負擔?)因為相對人沒有工作,一直賭博,我那時要照顧小孩,祖母、祖父在廟裡服務。

(所以是靠相對人父母扶養你們全家。

)是的。

當時相對人也沒有工作,有他父母靠。

(搬去臺北後,如何維生?)有陣子在高雄,但是工作不穩定,也有在相對人哥哥在臺南翻模廠幫忙,當時丙○○還沒有出生。

(在丙○○出生前,相對人既然還有當兵,且到臺南、高雄工作,是否有養家?)他有做跟沒做一樣,靠的是她的爸爸媽媽,丙○○出生後,在臺北莊敬路,我在莊敬路開設家庭式美容,相對人一直都在外面,有次警察還跑到家裡。

(相對人是否固定拿錢回家?)沒有。

(如何有錢在莊敬路租房子?)靠我在頭髮美容賺錢租的房子,有次相對人還欠工人工錢,工人找到家裡,掐住丙○○脖子,還恐嚇我,因為我沒有跟相對人講這件事情,相對人都覺得沒事。

(甲○○在嘉義大林讓祖父母養,直到高一才回臺北?)是的。

(後續你們為何搬到三重文化北路?)我賣掉永福街房子,買文化北路房子,永福街的房子也是我拿錢出來買的。

(你們在臺北有買房,是靠你自己購買?)是的。

(是否可以算出結婚後平均每個月相對人拿多少錢回家?)每次拿錢給我都沒有超過1萬元,1年會拿幾次也不固定。

(你們是否後來搬到通化街?)我們到臺北時,一開始住莊敬路,之後搬去通化街,到通化街後,買了永福街的房子,永福街的房子賣掉,才搬到文化北路,在文化北路之後,相對人狀況很嚴重,完全沒有工作,也沒有養家,工人都找到家裡要錢。

買永福街房子時,相對人也是一直在賭博。

我們住在文化北街時離婚,但離婚條件是我要給相對人100萬元,相對人才答應離婚」等語。

㈣、相對人與吳采凡雖於聲請人甲○○成年後、丙○○15歲時才離婚,但在此之前相對人就經常離家在外、喜歡賭博,未負擔家庭責任,因為吳采凡從事美髮工作有收入,遂將家中經濟重擔完全推由其一人承擔等情,業據證人證述明確。

且聲請人於聲請狀中明確指稱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由本人簽收聲請狀,有送達證書可查,卻未到庭爭執,可見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相對人為聲請人等之父親,於聲請人成年之前本負有保護教養及扶養義務。

然而相對人從聲請人等出生後就持續沈迷賭博,沒有盡照顧之責,聲請人由母親吳采凡、祖父母撫育長大;

相對人與吳采凡離婚當時聲請人丙○○仍未成年,相對人縱然未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或親權人),也至少要探望及按期給付扶養費以維繫親情,然相對人僅為了索討金錢才會找吳采凡或聲請人甲○○。

相對人的長期缺席使得聲請人等難以感受具體之關懷、照顧,兩造縱為血緣上至親,因前述歷程導致少有互動早已形同陌路。

本院認為相對人於聲請人等之成長過程中無正當理由未盡其扶養義務,情節核屬重大,若仍須聲請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之義務,顯失公平,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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