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家親聲抗,7,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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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號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號
抗告人即反 
請求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丁威中律師
相對人即反
請求聲請人  乙○○ 



代  理  人  田欣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號),及相對人於抗告程序中提起反請求(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人甲○○之抗告駁回。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主要照顧者,由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乙○○任之;

就有關未成年子女丙○○居所、戶籍、就學、一般醫療照護、請領各項補助及助學貸款、於金融機構開戶及帳戶變更、辦理全民健康保險轉保、加保、退保事宜、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辦理子女護照、出國旅遊事宜,由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乙○○單獨決定;

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抗告人甲○○得依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

四、抗告及反請求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甲○○負擔。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

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至3 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明定。

本件抗告人甲○○(下稱其姓名)就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41號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下稱親權)等事件提起抗告(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號),於抗告程序中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乙○○(下稱其姓名)反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得單獨決定之事項及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號),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參諸首揭規定,本院自得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除原審裁定事實及理由欄貳、六、部分外)。

二、甲○○抗告意旨略以:甲○○於原審所提未成年子女教養計畫規劃完善,甲○○經營販賣食品,時間彈性,能配合子女時間規劃,尚有父母協助照顧,甲○○已為子女之國小、國中教育為規劃,高中及大學亦能賦予子女最大限度之興趣選擇自由,且甲○○之居住環境鄰近學區,可減少子女通勤之勞累及危險,是甲○○具備照護子女之親職能力及最佳照護環境,由甲○○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最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且原審訪視報告亦認為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為妥適;

相對人對於環境清潔較不講究,而環境清潔攸關衛生,不僅對於子女環境整潔意識有影響,更能降低子女罹患疾病之機率,乙○○僅承租友人套房,並無完善親屬支援系統,且居住環境是否適合子女生活,實非無疑;

又改定親權應以兩造協議有無不利於子女為觀察,然兩造當初協議實非賦予子女於生活、教育之穩定,且子女即將進入國小就學,倘以原先照顧方式將使子女遷移不定,增加照顧上之不穩定,更令子女花費更多就學路途時間,實非有利於子女;

且乙○○於訪視時亦不反對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而甲○○於會面交往時亦均為友善父母之角色,也願意於擔任主要照顧者時,獨自負擔子女之扶養費,以降低乙○○之負擔以達兼顧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生活之目的,故請求廢棄原裁定,改由甲○○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乙○○得與丙○○會面交往(先位抗告聲明);

如法院仍認由乙○○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為妥適,則請求酌定甲○○與丙○○之會面交往方案(備位抗告聲明)等語。

三、乙○○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於111年12月6日協議離婚,約定丙○○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由乙○○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甲○○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乙○○之帳戶作為丙○○之扶養費,此為兩造衡量雙方經濟狀況、親職能力等條件後達成之協議,如無對丙○○造成不利,即應予以尊重並維持其效力。

甲○○雖以其支援系統較佳、工作彈性、較能配合子女時間等主張應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然乙○○從事平面設計,工作型態採預約制,亦屬彈性,且收入穩定,加上乙○○之父母、弟弟均居住在嘉義市區,隨時提供照顧協助,堪認乙○○能給予丙○○穩定且健康之生活,由乙○○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並無不妥。

又丙○○即將就讀國立嘉義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下稱嘉大附小),該校獲高度評價,可見丙○○現所在之學區並未對其學習規劃上有何不利,甲○○僅憑一己之私,執意要求丙○○就讀其住處附近之嘉義縣水上鄉水上國小,難謂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且由原審訪視報告可知,乙○○身為主要照顧者,對於子女之照料及互動甚為良好,並無未盡保護教養、嚴重疏忽或虐待等情,基於家庭自治原則,由乙○○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即屬有據,而甲○○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離婚協議雖約定「有關丙○○之日常生活、就醫,由乙○○決定,其他事務則須由雙方共同決定」,惟文義未盡明確,為避免日後兩造發生爭執,有將日常生活事項予以特定之必要,故兩造雖協議共同任丙○○之親權人,但為避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損及子女利益,故請求就丙○○日常生活事項得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其餘重大事項仍由兩造共同決定。

㈢兩造離婚協議原約定丙○○平日週一至週五與乙○○同住,甲○○得視工作狀況於每週三、四與丙○○同住,然因甲○○向乙○○表示希望較多時間與丙○○相處,乙○○考量丙○○尚就讀幼兒園,如使其頻繁往返兩造住處,尚不致對其作息有重大影響,遂同意在丙○○上小學前,甲○○得與每週三晚上至週六下午與丙○○會面交往,惟丙○○即將進入小學就讀,需培養固定生活作息,是將來丙○○應於平日週間與主要照顧者即乙○○同住,於週末時間再與甲○○會面交往,避免舟車勞頓,方符合子女利益,故請求酌定甲○○與丙○○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1116條之2、第105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法院為改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人時,必以有事實足證原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者為限。

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決定原為家庭自治事項,基於家庭自治原則,如夫妻離婚已有協議,應即尊重並維持其效力,例外得由父或母請求改定,必須限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並不許他方以自己之保護教養能力優於對方為由,即行請求改定而推翻原協議。

惟無論在酌定或改定事件中,均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此自不待言。

㈡本院原審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保康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於訪視後以112年00月0日保康社福字第00000000號函提出訪視調查評估報告略以:「㈠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依訪視時聲請人(即甲○○)所述對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照顧狀況,未成年子女年幼至今(112)年0月間搬出後才轉由兩造輪流照顧至今,兩造在工作、經濟及照顧、教育未成年子女部份皆並無不適,評估兩造的親權能力相當。

2.親職時間評估:⑴聲請人:聲請人表述任市場攤販負責人,與家人一起工作,也有另僱用員工輪班,是故完全能因應未成年子女上下學的時間,在未成年子女的照顧、學習的安排也多能因應。

若其真有無法接送或因應未成年子女需求時,自身的父母親居住在住家隔壁,會主動協助及關心、照顧未成年子女並與之互動及一起用餐。

⑵相對人:相對人(即乙○○)表述自身在家工作,以接平面設計為主,所接案件是用預約方式,工作時間非常彈性,可以完全協助因應未成年子女的需求。

⑶評估:兩造皆陳述與未成子女間的親職時間皆足以提供未成年子女的生活需求,未成年子女已漸長,在親友非正式支持系統的助也都足夠,評估兩造皆適宜。

3.照護環境評估:⑴聲請人:聲請人表述目前住所即為兩造未離婚時與未成年子女共同住所,房產是登記於聲請人父親名下,未成年子女自小即居住至今,為未成年子女熟悉的生活環境。

其地點交通、購物皆便利,有未成年子女的獨立空間,目前未成年子女尚年幼,也可陪伴同睡,生活空間足供未成年子女所需。

⑵相對人:相對人表述兩造分居後,其在外租賃朋友所租的房子居住,此房子原本為經營民宿,故所住空間為套房,雖目前尚無法讓未 成年子女有獨立房間,但空間規劃亦足供未成年子女目前所需。

4.親權意願評估:⑴聲請人:聲請人同意共同親權,但欲爭取擔任未成年子女的主要照顧者,其期待能讓未成年子女平日固定一位親權人為未成年子女的主要照顧者,其表述讓未成年子女穩定成長,而不再輪流居住。

⑵相對人:相對人表示尊重未成年子女的想法與意願,僅期待大家商議好後不要再改來改去。

5.教育規劃評估:⑴聲請人:依聲請人陳述未成年子女目前學習音樂為未成年子女自身的想法,未來也會適性的依孩子的興趣發展因應。

⑵相對人:相對人表述會依未成年子女的意願、能力、興趣發展來選擇,其會尊重及適時因應未成年子女的發展因應。

⑶評估:兩造規劃皆是為依未成年子女的興趣適性發展,兩造皆有一定的教導方式及想法,若無法有共識,建議仍需授權由主要照顧者決定,以免因而再有紛爭及爭訟情事。

㈡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1.一般探視:據訪視兩造瞭解,兩造已於離婚協議時約定好親權與會面時間、方式,但後來兩造又重新約定致未成年子女在兩造之間來來去去,無固定居住所。

另,依前開兩造協商狀況,兩造就會面探視進行是可以再予討論及商議一個較佳的方式。

是故如若未來確立了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可約定未成年子女之平日固定住所為主要照顧者之住所,並再商議未同住方的會面探視時間、頻率等以免未成年子女在兩造之間搬來搬去,而無固定的住所與歸屬,並依所訂會面方式採一般探視即可。

2.建議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經訪視了解兩造之親職能力、親職時間大致相當,經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兩造間的互動皆親密且自然,據兩造陳述狀況也都極其用心撫育未成年子女。

且就兩造針對親職意願動機狀況及主要照顧之情形,未成年子女們與兩造間的互動均無隔閡,兩造也皆很有意願親力親為照顧未成年子女,但為免未年子女生活因父母分離而變動,仍應訂定主要照顧者,是故就未成年子女就學、居住的穩定性考量,因未成年子女自小穩定居住於聲請人住所,其經濟、居住環境及支持系統均較為穩固,因而評估聲請人現階段應較適宜擔任主要照顧者。

另就未成年子女目前發展狀況,已成長有一定的認知及友伴關係的發展,需依附父母照顧的時間漸漸減少。

在照顧未成導子女的重大事項決定若兩造無法逹成共識,僅需訂定主要照顧者的之決定事項,建議兩造共同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41號卷第123至133頁)。

㈢上開訪視報告固建議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甲○○為主要照顧者,惟由訪視報告所載「為免未年子女生活因父母分離而變動,仍應訂定主要照顧者,是故就未成年子女就學、居住的穩定性考量,因未成年子女自小穩定居住於聲請人住所,其經濟、居住環境及支持系統均較為穩固,因而評估聲請人現階段應較適宜擔任主要照顧者」,可認訪視報告係比較兩造現階段何人較適宜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所為作成之結論,然本件既係改定親權案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法院為改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人時,必以有事實足證原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者為限,是上開訪視報告未審酌本件兩造離婚時已有協議由乙○○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除乙○○對丙○○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何重大不利情事外,即應尊重兩造原離婚協議之約定並維持其效力,且上開訪視報告亦認「兩造之親職能力、親職時間大致相當經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兩造間的互動皆親密且自然,據兩造陳述狀況也都極其用心撫育未成年子女。

且就兩造針對親職意願動機狀況及主要照顧之情形,未成年子女們與兩造間的互動均無隔閡,兩造也皆很有意願親力親為照顧未成年子女」,堪認訪視報告亦認為乙○○對丙○○並無任何未盡保護教養或對丙○○有重大不利情事,自難認本件有改定丙○○之主要照顧者之必要。

㈣甲○○主張其家庭成員、經濟、居住環境能提供子女穩定照顧,故請求改定丙○○之主要照顧者等語,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在子女親權責任已有明確歸屬情形下,為防止兩造進行「軍備競賽」,不斷交互聲請改定監護,造成由何人負起子女之親權責任始終處於浮動不安定的狀態,故前開法條要求聲請改定親權責任者,應證明他方對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情事始得改定,並非以能證明目前具有優勢而推認該優勢即為「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之認定,而甲○○亦不否認乙○○現階段對丙○○之照顧並無明顯不適任之處,是以甲○○之前開主張,委無可採。

㈤揆諸前揭說明,親權人之改定,並非單純比較父母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優劣,除相對人於任親權人期間,有明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子女之情事發生外,自不宜率予變更。

依上開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兩造之陳述及丙○○到庭表達之意見可知,乙○○具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與能力,並有掌握丙○○之生活狀況而能適時提供丙○○各項生活所需,且無對其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於丙○○行為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

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協議由乙○○任丙○○主要照顧者之狀態原則上即應予以尊重維持,原審就此所為之認定,並無不當,從而,甲○○聲請改定丙○○之主要照顧者由其任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甲○○固請求為丙○○選任程序監理人,欲證明由何人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最符合丙○○之最佳利益,惟本件兩造既已協議由乙○○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而乙○○對丙○○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重大不利情事,而無改定丙○○之主要照顧者之必要,業如上述,且丙○○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因丙○○希望其到庭陳述之內容保密,故其詢問筆錄另置於證件存置袋),是本院認無再為丙○○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然審酌丙○○由乙○○照顧,故為避免兩造教養子女之意見整合困難,導致關係交惡,各自堅持己見或意氣用事致有貽誤子女事務處理之虞,從而,有關親權事項亦應明定,且為兩造所同意(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號卷第80頁),本院認有關丙○○居所、戶籍、就學、一般醫療照護、請領各項補助及助學貸款、於金融機構開戶及帳戶變更、辦理全民健康保險轉保、加保、退保事宜、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辦理子女護照、出國旅遊事宜,由乙○○單獨決定;

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㈦關於會面交往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丙○○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乙○○擔任其主要照顧者,惟丙○○現仍年幼,亟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如使甲○○與丙○○定期會面、交往,可兼顧其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並使甲○○得與丙○○維持良好之互動,是本院審酌甲○○過往與丙○○之會面交往方式,並參酌兩造所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爰酌定自丙○○就讀國小後,甲○○與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附表所示(丙○○就讀國小前仍依兩造協議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進行)。

五、綜上所述,甲○○仍執上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乙○○反請求聲請關於丙○○之主要照顧者得單獨決定之事項及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部分,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黃仁勇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表:甲○○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㈠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後至其年滿16歲前:
⒈平日:每月第一、三週之週五下午7時至週日下午8時止(所指每月之第一週,係指各該月份第一個完整六日之週末,即週六週日均在同一月份內始計為一週)。
⒉寒、暑假期間(以子女所屬學區公立小學之行事曆為主):除平日之會面交往外,寒假另增加5日、暑假另增加14日。
具體期間由兩造協議,如不能達成協議,均自假期開始之第2日起算,時間自第1日上午8時至最末1日之下午8時止。
⒊農曆春節期間(本項優先於上開⒈、⒉適用):
⑴偶數年(以國曆年次為準)之初三上午8時至初五下午8時。
⑵奇數年(以國曆年次為準)之除夕上午8時至初二下午8時。
㈡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兩造應完全尊重未成年子女個人意願,自行決定與甲○○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二、方式:
㈠甲○○應於會面交往前3日以電話、簡訊或通訊軟體通知乙○○,無正當理由乙○○不得拒絕。
若甲○○未通知或逾時通知,乙○○得拒絕該次之會面交往,以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活動安排。
㈡除前開會面交往時間外,甲○○得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及生活作息下,與未成年子女以通話、視訊、書面或電子郵件方式聯絡。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乙○○無法就近照料時,甲○○或其家人應及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往適當之醫療院所,並為一切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甲○○或其家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且應及時通知乙○○。
㈡乙○○應於甲○○行使會面權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甲○○,並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衣物、食物及相關物
品。
如遇未成年子女有疾病時,應告知甲○○,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甲○○應於送回子女時一併將上開物品
(消耗品不在此限)交還乙○○。
㈢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聯絡電話、就讀學校有變更,乙○○應及時通知甲○○。
㈣兩造之手機、電話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應及時通知他造。
㈤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㈥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不利或反抗對造之觀念。
㈦乙○○如未遵守交付未成年子女義務或違反前開應行注意事項,且情節重大,甲○○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或主要照顧者。
甲○○如違反前開探視時應行注意事項或未準時交還未成年子女,且情節重大,乙○○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禁止甲○○繼續探視或減少探視之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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