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家親聲抗,8,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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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抗告駁回。
  3. 二、原判決主文第三項變更為:「抗告人乙○○應自親權裁定確定
  4. 三、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抗告人與未成年長女廖OO會面交往之
  5. 四、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6. 理由
  7. 壹、程序方面:
  8. 一、按當事人就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判聲明不
  9. 二、抗告人或許認為針對親權部分一併提起抗告,可延後親權裁
  10. 貳、實體方面:
  11. 一、原審判決意旨略以:
  12. ㈠、離婚部分:兩造已逾1年6月未共同生活,就分居緣由固各執
  13. ㈡、長女親權部分:兩造分居逾一年,依兩造現階段所生之對立
  14. ㈢、相對人反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部分:長女與相對人同住在
  15. ㈣、本院職權酌定抗告人與長女會面交往時間、方式部分:本件
  16.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17. ㈠、扶養費部分:抗告人並沒有利用與長女會面交往的時間,讓
  18. ㈡、會面交往部分:近1年多以來,都是由抗告人負責會面交往之
  19. ㈢、並聲明:⒈請求廢棄原判決主文第3、4項部分。⒉原判決主文
  20.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
  21. ㈠、扶養費部分:雖可理解抗告人因會面交往所需花費之交通費
  22. ㈡、會面交往部分:相對人平時已是主要照顧者,花費許多金錢、時間於
  23. ㈢、並聲明:⒈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⒉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24. 四、本院之判斷:
  25. ㈠、關於扶養費部分:
  26. ㈡、關於會面交往部分:
  27.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未及審酌相對人同意酌減原裁定扶養費
  28.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裁定之結果
  29. 七、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鍾佩雯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相 對 人 廖立弘

代 理 人 張以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13年1月18日本院112年度婚字第40號、第82號民事判決,針對給付扶養費及酌定會面交往部分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原判決主文第三項變更為:「抗告人乙○○應自親權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廖OO(民國000年0月0日生)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廖OO之扶養費新臺幣6,221元,並由相對人甲○○代為管理支用。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已到期。」



三、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抗告人與未成年長女廖OO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變更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四、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判聲明不服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上訴程序;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第一審終局裁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適用該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抗告人乙○○對相對人甲○○訴請離婚、酌定親權等事件,相對人反請求離婚、酌定親權、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原審於民國113年1月18日以112年度婚字第40號、第82號為一審判決,抗告人於113年2月6日提起抗告僅就其中主文第3、4項(即扶養費、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部分聲明不服,後雖於113年3月4日具狀追加親權部分之抗告,然此部分裁定已於113年2月21日確定;

何況抗告人於本院113年5月7日調查時並未針對親權部分再為主張,本案中也未針對親權酌定為抗辯,是本件審理之範圍僅限於關於扶養費及面交往之方式時間部分,均為家事非訟事件,應適用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進行審理及裁定。

二、抗告人或許認為針對親權部分一併提起抗告,可延後親權裁定確定之日,進而影響扶養費起算日。

實則依民法第第1089條之1規定: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關於離婚之相關規定。

亦即相對人並非自親權酌定確定之日才可以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原審係因相對人聲明「自親權酌定確定之日」起算扶養費,乃於請求之範圍為裁判。

無論抗告人是否針對親權部分提起抗告,原審裁判結果抗告人應自113年2月21日(即親權酌定確定之日)按月給付長女扶養費均無不當之處,不會因為抗告人提起抗告而延後扶養費起算日,併與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審判決意旨略以:

㈠、離婚部分:兩造已逾1年6月未共同生活,就分居緣由固各執一詞,然兩造亦不否認分居後,除關於長女事務外,兩造均無任何互動,夫妻情愛已喪失殆盡,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現無證據證明兩造就婚姻無法維持為唯一有責之之一方。

從而,兩造各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長女親權部分:兩造分居逾一年,依兩造現階段所生之對立,恐有無法溝通之情況,如由兩造共同行使廖OO之親權,難期兩造能理性溝通協調,反而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影響。

審酌長女成長過程中,除與兩造有依附關係外,與相對人雙親之依附關係更為緊密,抗告人與長女雖互動順暢,惟囿於工作性質,較無法與長女作息日程一致,酌定由相對人單獨任長女之親權人。

㈢、相對人反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部分:長女與相對人同住在新北市淡水區,是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市民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4,663元,並依抗告人與相對人1:2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故抗告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每月8,221元(計算式:24663×1/3=8221)。

㈣、本院職權酌定抗告人與長女會面交往時間、方式部分:本件由相對人任長女之親權人,長女雖未能與抗告人同住,酌定本件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原審附表所示。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扶養費部分:抗告人並沒有利用與長女會面交往的時間,讓長女作業配的工作。

在FACEBOOK之照片中,長女有些有戴口罩,有些沒有,但都是抗告人及長女私人活動,若相對人認為是業配,應提出證明。

相對人指稱抗告人有奢侈消費,卻不願為長女付出云云,實際上抗告人與父母外出用餐,費用都是抗告人父母支付,且抗告人也額外替長女購買許多教具、玩具、衣服、文具等物品,也有替長女安排上課。

另因相對人較少帶長女出遊,抗告人於會面交往時也補足此塊不足。

抗告人囿於工作性質,也未能預先知道建案業配之衝擊突如其來,收入不穩定,目前收入很少,再加上與長女會面交往需往返嘉義臺北,交通成本很高,之前為了避免和長女相處的時間都在開車,甚至是預訂飯店住宿臺北。

希望能再調整抗告人及相對人扶養費之分擔比例為1:4,亦即抗告人負擔5分之1的扶養費(24663*1/5=4933)等語。

㈡、會面交往部分:近1年多以來,都是由抗告人負責會面交往之接送,基於長女尚年幼,長途車程容易哭鬧,因此抗告人確實並非每次均帶回嘉義,但變成抗告人就要花費周末二日在台北之住宿費用,加上交通費用,抗告人每次都需要負擔1萬元左右之費用。

抗告人收入不穩定已如前述,目前是入不敷出之狀態,因此希望相對人能提供協助,接送方式改為搭乘高鐵接送,再由相對人週日至嘉義接回長女,此也是長女表達之意願。

抗告人及長女也可以接受接回時間變成週日下午4、5點。

至於農曆春節期間,希望會面交往交付地點改於兩造中間點,即台中高鐵站,並避開除夕、初五接送,或者是奇數年長女均在相對人家度過、偶數年長女則均在抗告人家度過。

另請求明定寒、暑假起算標準,且屬於抗告人之寒假會面交往及屬於抗告人之農曆過年會面交往希望可以連在一起進行;

並希望能明定其餘遵守事項,由主要照顧者提供長女就學相關資訊、身體健康情況,俾利非主要照顧者安排行程及了解長女之情形。

㈢、並聲明:⒈請求廢棄原判決主文第3、4項部分。⒉原判決主文第3項關於未成年人扶養費之比例調整成抗告人負擔1/5、相對人負擔4/5。

⒊原判決主文第4項部分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應予調整。

⒋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扶養費部分:雖可理解抗告人因會面交往所需花費之交通費不少,但抗告人也未必每次均將長女帶回嘉義,有時也會將長女帶到業配場所工作,且因其工作性質關係,時常領現,實際收入並非如其所得清單及網路銀行所示。

從抗告人FB發文即可看出其從事許多花費奢侈之開銷。

抗告人從111年兩造家暴事件分居迄今,均未給付任何扶長女養費。

抗告人於原審為爭取親權,稱有資力扶養長女,現在要給付扶養費卻又說沒有錢。

原審裁定金額與抗告人現稱其僅能負擔之5,000元,差距並不大,以目前法定最低薪資接近3萬元之情況下,若抗告人願意找份一般的工作,抗告人之資歷及身體狀況,相信找到一份薪水超過3萬元之工作不難,抗告人不應一直以自己目前收入不固定或收入甚低為由,而不斷要求相對人體諒、理解。

再者,相對人及長女目前搬至台北市居住、就學,相對人也可以主張依臺北市平均消費支出33,730元為扶養費之基準,但相對人並沒有如此主張。

相對人對長女每月付出超過3萬元,另有自己生活成本需負擔,物價也不斷上漲,此間差距相對人都沒有也不會跟抗告人多請求,已經是相對體諒抗告人之經濟情況,且原審裁定之扶養費實屬不高,因此請求維持原審裁定等語。

㈡、會面交往部分:相對人平時已是主要照顧者,花費許多金錢、時間於長女身上,平日為了多陪伴長女,相對人盡量少加班,為了平衡工作與陪伴時間,因此相對人會利用抗告人與長女會面交往時間至公司加班。抗告人提出之會面交往方式一人接送一趟,會讓相對人額外耗費許多交通時間及高額交通費用;至於抗告人請求會面交往時間提早至週五下午、寒假及農曆過年會面交往應連續云云,純係抗告人為自身便利所為之主張,並未慮及長女學校課業、才藝課程、生活作息及平均分配兩造家庭各自與長女團聚時間等情,因此相對人難以同意。但相對人為展現誠意,也體諒抗告人接送成本,願意於原審裁定之扶養費金額再減少2,000元,希望不要改變會面交往模式,只是接送地點可以改在南港高鐵站或相對人住處。另,抗告人與長女進行會面交往時,會進行業配拍攝,長女有向相對人表示不喜歡抗告人對其錄音、錄影,於社工訪視報告中亦表示會害怕,因此希望抗告人不要一直對長女進行拍攝行為,也希望抗告人將長女照片登載在其「個人」之社群軟體,其餘公開、營利或疑似營利之社群平台,相對人均不同意抗告人登載、使用之等語。

㈢、並聲明:⒈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⒉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

又所謂扶養權利者之需要,係指扶養權利者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

2、除引用原審之論述外,補充如下:相對人與長女已於113年5月9日搬至台北市內湖區居住、就學,有戶口名簿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7頁),而臺北市之平均消費支出高達33,730元,縱依抗告人主張之比例由其負擔5分之1,抗告人需支付之扶養費金額亦為6,746元(33730*1/5)。

何況抗告人在提起本案訴訟時,於訴狀中記載曾在科技業工作,擔任專案經理,可見抗告人有相當工作能力,不能因為個人志趣為經營自媒體工作就影響到長女的生活,抗告人一再主張目前收入僅一萬餘元云云,縱若真實,也不足以作為評估其收入之標準。

蓋以抗告人之年齡、經歷、學歷,若為生活所需,必然可謀得超過基本工資之工作,本院不可能僅以抗告人之目前收入與相對人收入比例,用以評估扶養費負擔比例。

3、何況,父母子女間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無須斟酌扶養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

故為人父母者,縱收入有所減少抑或變動,仍應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抗告人既為有謀生能力之人,自應撙節生活開支,或兼職增加收入以扶養未成年子女。

4、抗告人居住嘉義、長女居住臺北,每次會面交往如若搭乘高鐵,以嘉義南港高鐵全票1120元、孩童票560元計算,抗告人先前往南港,再與長女一同回嘉義;

接著帶長女一起回南港,再自己回嘉義,共需4趟全票、2趟孩童票,合計金額為5,600元(1120*4+560*2):如若改搭台鐵(乘車時間平均為3小時),以全票619元、孩童票310元計算,合計金額則為3,096元。

可見,抗告人為了進行會面交往之交通成本確實很高。

但抗告人應斟酌自身經狀況選擇會面的進行方式、時間,經濟上真有困難,單獨搭車北上與長女共度一日後(例如週六早上10點至晚間8點)就將長女送回,則僅需抗告人本人來回兩趟車資,也不失為一種會面模式。

豈有因為法院酌定的會面時間是可以過夜,為了能進行完整的會面,卻影響到長女扶養費支付?本院認為不可能捨棄扶養費的負擔是為了完全滿足會面需求。

5、綜上說明,原審裁定抗告人應負擔扶養費8,221元,並無不當之處;

然相對人在本院調查時表明體諒抗告人會面時之交通支出,同意原審裁定之扶養費減2,000元,經計算後本院認抗告人應給付之長女扶養費每月6,221元(0000-0000)。

6、末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1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法院裁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時,準用之,同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

是法院自得依職權酌定扶養費之數額或方法,當事人之聲明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並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

本件係命抗告人按月給付扶養費,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本裁定確定後,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應屬妥適。

㈡、關於會面交往部分: 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且民法第1055條第4項前段亦明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2、原審考量長女之年紀、居住狀況及相處情形、家事調查官之訪視報告建議等情,而裁定抗告人與長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時間。

然本院審酌會面之交通成本偏高,再加上對於兩造對於會面細節難以達成共識,寒暑假會面時間如何約定,如果未達成協議,採取制式的自假期開始後第一日起算,可能無法與農曆春節的會面時間相互接續,造成抗告人需為多趟接送的狀態。

是以本院認為賦予抗告人在該學期開始後(學校必然已公布行事曆)約1個月,分別為前年10月指定寒假會面時間、當年3月指定暑假會面時間之方式,有助於整個假期的安排,也可大幅度減少接送造成的負擔,並明訂所謂寒假或暑假開始日,為學期結束日之翌日(此部分可能與學校行事曆不同)。

3、抗告人表示希望一人負擔一趟接送云云;

相對人已明確拒絕。

審酌相對人平日已負起照顧子女責任,上課接送、監督課業、生活料理等等所費心力甚多,上開均為抗告人所不需承擔者,豈有單就子女會面之交通責任上,認為父母一人負責一趟才叫公平?何況相對人針對扶養費予以退讓2,000元之原因,也是考慮到的抗告人的接送成本。

本院更已賦予抗告人指定寒暑假會面時間之權利,抗告人可以妥善安排接送方式。

4、至於抗告人表示希望農曆春節直接以一年為單位(除夕至初五),或約定在中間點(台中)接送云云,均僅立基於自己方便的立場思考,沒有考慮到年節期間長女有與父母雙方親族共度以增進家族情誼之必要性。

況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既然賦予抗告人指定寒假會面時間之權,則以114年(雙數年)為例,農曆春節之初三上午10時至初五晚上7時(114年1/31-2/2)為與抗告人共度之時間,抗告人得指定自2月3日起接續進行寒假5日之會面交往,亦即抗告人可與長女共度1月31日上午10時至2月7日晚上7點之時間(共8天),已相當程度減少接送的成本與假期購票的困難。

抗告人既然可以預先得知會面時間,即可就車票購入先為規劃。

5、再者,平日之每月平均會面天數為5日;

若暑假進行14日會面交往,但平日會面交往暫停(原審裁定附表為「當月平日之會面交往暫停」,亦即如果無達成協議,自暑假開始第3天起算14日會面交往,7月份不再進行平日為面交往,8月是否進行平日會面交往?如切割為2段為之,7、8月各進行7日之會面交往,平日會面交往暫停,則暑假會面期間實與平日相差無幾),將造成暑假並無明顯增加抗告人與長女相處時間之狀態,是以本院將暑假會面天數增加為16日。

且為了避免長女長時間與相對人或抗告人分離(例如直接在7月進行16天會面,8月完全不會面),暑假16日之會面時間,應割列為2段以上為之。

6、會面交往之細節約定,若兩造毫無善意、堅持不願相互理解,即便裁定內容再仔細的規劃,仍可能產生衝突。

提醒兩造為了長女的身心健康,應本於善意理性溝通;

更應考量長女身體狀況,切勿再發生長女已發燒仍堅持會面之情形。

故明訂會面當日或前一日測量耳溫超過38度相對人的拒絕當次會面,但會面時間予以順延等細節(詳兩造應遵守事項)。

又雖然在「六、逾時之處理」部分,明訂若逾30分鐘接回,相對人得拒絕當次會面交往。

今舉例假設:抗告人已於114年3月指定當年7月1日至8日和長女會面,7月1日抗告人因事突然無法與長女會面時,希望改7月2日來接時,相對人不要堅持此狀況就是逾時,並直接取消當次會面;

抗告人也不能堅持要從7月2日開始再起算8日。

又例如,台鐵自強號抵達南港站時間為上午11點以後,只要抗告人有於會面交往前2日告知班車時間,相對人不宜堅持抗告人必須在10點30分前接回長女,否則就拒絕當次會面。

凡此種種,不一而足。

7、抗告人雖提出多個錄影檔案欲證明長女不願回臺北或長女希望相對人來嘉義接。

然抗告人身為母親,應給予未成年子女該有之規範,而非將事情的決定權推諉到孩子身上。

今假設,長女向相對人表示不願與抗告人會面、不願意來嘉義,相對人予以錄影存證,本院就會認為長女不需要和抗告人會面嗎?反之亦然。

長女與抗告人相處融洽快樂,離開媽媽有所不捨,本為大家所樂見;

但不能因為孩子的不捨,就不遵守裁定的會面時間或藉故要求相對人要前往嘉義接長女,特提醒抗告人注意。

兩造均因謹慎注意聰明的孩子往往試圖附和父母的想法,對於父母的提問會仔細思考何為對方想要的答案,亦即提問本身已讓孩子陷入了需忠誠於父方或母方的抉擇中,對於健全人格的養成實有所損害。

8、兩造針對抗告人是否利用與長女會面時於自媒體進行業配工作多有著墨。

辜不論抗告人先前發文是否以營利為目的,本院認為相對人身為長女之親權人,有拒絕長女照片對不特定人公開之權利(長女尚未成年,即便其同意母親公開照片,也不生法定效力)。

再者,為保護未成年人之安全,更基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本不宜將長女外貌(戴口罩亦然)對不特定人公開。

故本院於兩造應遵守事項中特別提醒抗告人於本案確定後,不得再對不特定人公開長女照片,無論是否以營利(業配)為目的,抗告人應注意其張貼長女照片時社群帳號之隱私設定。

9、原審酌定之會面方式,已考量兩造之居住現況、意願、長女之年齡等等事宜,本院僅針對寒暑假之時間及其中部分細節予以調整,讓會面時間的起算更為確定,並增列部分兩造均應遵守之事項。

依上開說明,依變更會面交往的方式時間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未及審酌相對人同意酌減原裁定扶養費金額2,000元此事,據以裁定命抗告人按月給付長女之扶養費用超過6,221元部分,應予調整。

又考量兩造難以達成共識,及抗告人接送所費之時間、費用,針對原審裁定抗告人與長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進行部分變更。

惟上開部分均為法院應依職權酌定之事項,毋庸廢棄,爰依職權變更如主文所示。

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黃仁勇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抗告人乙○○與未成年長女廖OO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期間及方式:
一、平日:每月第一、三、五週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同週日晚上7時止。
(本項所指每月之第一週,係指各該月份第一個完整六、日之週末,倘週六及週日各分屬不同月份,例如週六為當月31號、週日為次月1號,則該週末即非謂當月之第一週;若該月份無第五週,則不進行會面交往。
二、寒暑假時期(依照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和中、小學校行事曆,以學期結束日之翌日最為寒暑假開始之日。
寒暑假期間平日之會面交往停止):㈠、寒假:會面交往為5日,時間由抗告人於前一年10月1日前預先指定(應扣除過年期間的會面交往,換言之,寒假有8天的會面交往時間,也就是寒假5天加上農曆過年的3天,兩者可接續進行,農曆過年之會面交往如下述)。
㈡、暑假:會面交往為16日,應割裂為2段以上為之(舉例而言,可割裂為4日、12日或8日、8日或5日、5日、6日),時間由抗告人於當年3月1日前預先指定。
三、農曆過年:
㈠、奇數年之除夕上午10時至初二晚上7時
㈡、偶數年之之初三上午10時至初五晚上7時。
四、清明節、母親節、端午節和中秋節:
㈠、民國紀元奇數年之清明節、端午節和中秋節:
1、如為連續假期,前開節日當日上午10時接未成年子女外出住宿會面交往,並於連續假期最後一日之晚上7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
2、如非連續假期(即只放假1日),會面交往時間為假期當日上午10時至晚上7時。
㈡、母親節:如遇前開平日會面交往,則不另外增加時間;
如母親節非前開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則增加母親節當日上午10時至晚上7時。
五、接送方式:
由抗告人指定至高鐵南港站B2驗票閘門前或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之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抗告人如指定交付地點為高鐵南港站時,相對人應配合將未成年子女帶至該處。
並得外宿於抗告人住處或其他決定之地點。
抗告人應於期間結束前,送未成年子女返回上開地點交由相對人接回。
六、逾時之處理:
抗告人到場接及送回未成年子女之時間若有耽擱,得延長30分鐘。
若逾30分鐘後始接未成年子女者,相對人得拒絕當次之會面交往;
若逾30分鐘始送回子女,相對人得拒絕下次之會面交往。
前開逾時如為不可抗力事故(交通壅塞並非不可抗力事故,特此提醒)所致者,不在此限。
抗告人並承諾會準時接送,不會將延擱的時間當作變相成為會面交往之延長。
七、非會面式之交往:
抗告人得隨時為書信、電話、視訊、贈送禮物、交換照片及其他非會面式之交往,但須於不妨害未成年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内為之。
八、於未成年子女滿15歲之日起,兩造就子女與抗告人會面交往應尊重其意願。
貳、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通知方式(於子女滿15歲前適用):
抗告人應於會面交往日前2日,以適當之方式(簡訊、電話、LINE,舉例但不限)通知相對人,如未通知相對人,相對人得拒絕當次會面交往。
如有變更手機號碼,相對人應主動告知抗告人,若不告知,相對人不得拒絕會面交往。
但抗告人得以概括式的方式通知,例如以一個簡訊或LINE告知相對人將來三個月都會依裁定内容進行會面交往,取代每一次都要通知之規定(此為舉例)。
上開的通知指訊息達到相對人處即可,不以相對人是否打開訊息或是閱讀為限。
二、第三人代為接送(於子女滿15歲前適用):
抗告人若無法親自接送,得委請成年之親屬代為接送,但必須於會面交往時間前二小時通知相對人,並告知代為接送人之姓名,如不通知,相對人得拒絕當次會面交往,直到抗告人通知為止;
但抗告人通知之時間已逾原定時間之30分鐘後,相對人仍得拒絕當次會面交往。
抗告人得以事先寄送名單的方式告知相對人。
因為送回對相對人有利、相對人不得以送回之人沒有事先通知或不在名單内而予拒絕。
如果要找非親屬以外之第三人接送,需得相對人之同意。
三、兩造之地址、聯絡方式或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對造或對造之家人。
相對人應於學期開始後,將學校行事曆(或行事曆之連結址)傳送抗告人。
四、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更,如係重大及經常性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杜爭議。
參、其餘遵守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應即通知相對人,若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抗告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相對人應在會面交往期間交付子女日常生活必需品及相關證件(例如身分證、健保卡等,舉例但不限)。
抗告人應於會面交往結束後,應將前開物品交還,但消耗品不限。
五、抗告人承諾會善盡保護,包括與抗告人同住之親友及家人等,不讓子女受到身心傷害,如果子女有遭受身心傷害,將來相對人得聲請禁止或減少會面交往。
六、兩造同意會依本内容進行會面交往,並願意做友善父母協助並促成會面交往之進行,如果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不依照本内容進行會面交往,或有其他不當行為,相對人將來得檢具事證,聲請禁止或減少抗告人為會面交往;
抗告人亦得檢具事證,聲請增加會面交往或改定親權。
七、兩造均不得以未成年子女拒絕會面或拒絕返家為由,拒絕將未成年子女交付或送回。
八、進行平日之會面交往時(不含寒暑假、過年、特定假日),未成年子女如因罹病於會面前一日或交付當日經測量耳溫超38度,相對人得拒絕當次會面交往,但抗告人得主張會面日期順延至次週。
寒暑假、過年、特定假日會面交往之交付日未成年子女如罹病,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原則進行協調順延會面日期,如無法達成共識,除非提出住院證明或診斷證明記載不宜外出,否則仍進行會面交往。
九、本案確定後,除非兩造達成協議;
抗告人無論是否以營利為目的(業配),不得再將長女照片以完全公開之方式發佈於社群平台或媒體(並非完全不得發佈長女照片,係應為隱私設定為非對「不特定人」或「所有人」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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