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家訴,1,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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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8365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所為之強制執
  2.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3.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4.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5. (一)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鄧庭珊(以下逕稱其姓名)原為夫妻
  6. (二)離婚後原告與鄧庭珊維持男女朋友關係,鄧庭珊於離婚後搬
  7. (三)再者,鄧庭珊未就離婚後其仍有「持續性」、「常態性」就
  8. (四)並聲明:1、系爭執行事件即本院112年度司執字48365號
  9.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10. (一)系爭協議書已約定原告給付被告扶養費之方式,及被告暫由
  11. (二)為避免因父母分隔兩地而使被告無法在幼年時期完整接受父
  12.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3. 三、本件被告以原告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
  14.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5. (二)兩造爭執事項:
  16.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7. (一)原告自111年5月6日離婚後至112年9月5日將被告交還鄧
  18. (二)再者,原告於兩造協議離婚前之111年5月1日曾匯款10萬元
  19. (三)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相對人(即原
  2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自111年9月起應按月給付2萬
  21.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22.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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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訴字第1號
原      告  陳國哲 

訴訟代理人  蔡欣華律師


被      告  陳子妍即陳芊詡



法定代理人  鄧庭珊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複代理人    徐嘉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8365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相對人(即原告)應給付聲請人(即被告)之扶養費新臺幣4,250,438元」部分,應予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鄧庭珊(以下逕稱其姓名)原為夫妻,於民國111年5月6日簽署如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387號卷(下稱家調卷)第17至19頁所示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離婚後由鄧庭珊擔任被告之親權人,並約定原告給付被告扶養費之方式如下:「1、原告應於111年9月5日前,將111年度之扶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元,匯至女方即鄧庭珊所有之銀行帳戶。

2、自112年度至被告滿20歲為止,原告應於每年1月5日及7月5日前,分別一次給付12萬元之扶養費,並匯至前開指定銀行帳戶」。

系爭協議書並於同日即111年5月6日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事務所以111年度家院民公宜字第1649號進行公證(下稱系爭公證書),系爭公證書第6條另約定原告如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按時給付子女扶養費,則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應逕受強制執行等語。

(二)離婚後原告與鄧庭珊維持男女朋友關係,鄧庭珊於離婚後搬回花蓮居住,被告未隨同回花蓮,除111年12月23日至112年2月23日期間因原告整修嘉義房屋無法照顧被告,被告與鄧庭珊同住花蓮外,被告自幼至離婚後之112年9月5日前,均與原告同住在嘉義,由原告為其主要照顧者並負擔被告之生活所需費用,被告對於原告之扶養費債權實已因抵銷而消滅。

又鄧庭珊固提出與被告之合照,然照片上並無具體之拍攝時間、地點,僅得證明鄧庭珊離婚後「偶爾」與被告有會面探視。

況原告與鄧庭珊111年5月初已就離婚、子女扶養費達成共識,係為了配合離婚證人的時間才於同年月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是原告於111年5月1日已將10萬元匯入鄧庭珊名下帳戶,用以支付被告111年度之扶養費,另念及鄧庭珊於111年3至6月間未售出房屋物件而無薪水、獎金,無法生活,曾口頭承諾於出賣嘉義房屋後,業績掛給鄧庭珊,並於111年6月14日支付35萬元作為被告扶養費之預付,而非仲介傭金,再於112年3月24日匯款4,000元作為被告112年扶養費之預付,故原告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之情事。

(三)再者,鄧庭珊未就離婚後其仍有「持續性」、「常態性」就被告日常生活負擔供應與照料等情,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其所提出之消費單據,均係非常態性之照顧與支出,僅係「偶然」贈與子女之物品支出,是鄧庭珊於被告居住嘉義期間,顯未盡扶養義務。

又被告於112年9月5日隨同鄧庭珊返回花蓮居住後,原告均有持續按月給付被告扶養費,鄧庭珊卻以原告未給付扶養費為由,逕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8365號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四)並聲明:1、系爭執行事件即本院112年度司執字48365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系爭協議書已約定原告給付被告扶養費之方式,及被告暫由原告照顧及同住,原告應於同住期間善盡對被告之保護教養義務,原告即應依照系爭協議書所定方式履行,縱如原告所述(假設語氣)兩造同住嘉義期間原告已全數負擔對被告之扶養費用,原告亦應依系爭協議書所定方式給付扶養費,不得據此作為不須給付被告扶養費之理由。

又原告自112年9月起始開始支付被告扶養費,確實已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扶養費之期日最早為111年9月5日,而原告固曾於111年5月1日、111年6月14日及112年3月24日分別匯款10萬元、35萬元、4仟元給鄧庭珊,然並無證據顯示前開匯款係作為被告扶養費之預付,再以原告與鄧庭珊之LINE對話內容顯示,10萬元係原告自願給鄧庭珊之生活費,35萬元係原告先前承諾賣出房屋後要給付鄧庭珊之傭金,4仟元之扶養費亦與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扶養金額不符。

(二)為避免因父母分隔兩地而使被告無法在幼年時期完整接受父母之照顧,故讓被告於花蓮、嘉義兩地往返與原告、鄧庭珊同住,然鄧庭珊於離婚後始終為被告之主要照顧者,且112年9月5日被告交付鄧庭珊前,鄧庭珊均有負擔被告之扶養費,而原告所提被告之就診紀錄,僅係被告剛好與原告同住期間之就診記錄。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以原告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原告一次付清被告滿20歲為止之扶養費460萬元,並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不動產及薪資債權等,原告則主張已依系爭協議書履行,被告所主張之扶養費債權並不成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即為原告是否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違約情事,而有被告所主張之扶養費債權可資請求,經本院於113年3月21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93至295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鄧庭珊於111年5月6日協議離婚,就被告之親權及扶養費負擔達成協議,約定⑴被告親權由鄧庭珊單獨任之;

被告於離婚後暫由原告照顧及同住,原告應於111年9月1日前將被告送回鄧庭珊住處交還鄧庭珊;

⑵原告願負擔被告扶養費至被告滿20歲為止,並按月給付被告2萬元;

給付方式:原告應於111年9月5日前,將111年度之扶養費共計8萬元,匯至鄧庭珊所有銀行帳戶;

自112年度至被告滿20歲止,原告應於每年1月5日及7月5日前,分別一次給付12萬元扶養費,並匯至前開指定銀行帳戶。

原告若逾前開約定期間3日未給付,其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就前開款項願逕受強制執行;

原告及鄧庭珊就上開約定並作成系爭公證書。

 2、鄧庭珊嗣以原告未按前開約定給付扶養費為由,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以原告應給付被告扶養費460萬元為執行標的,經系爭執行事件即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8365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3、原告於兩造協議離婚前之111年5月1日曾匯款10萬元予鄧庭珊。

 4、原告於兩造協議離婚後之111年6月14日曾匯款35萬元予鄧庭珊。

 5、原告於兩造協議離婚後之112年3月24日曾匯款4,000元予鄧庭珊。

 6、原告自111年5月起至112年8月止,均未依離婚協議所載約定方式給付扶養費給鄧庭珊,自112年9月起始有按月給付扶養費,但仍未依系爭協議書所載約定方式給付迄今。

 7、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有系爭公證書、系爭協議書、原告自112年9月起有按月給付扶養費之證明、原告於111年5月1日曾匯款10萬元予鄧庭珊、於111年6月14日曾匯款35萬元予鄧庭珊及112年3月24日曾匯款4,000元予鄧庭珊之證明等件在卷可稽(分別見家調卷第15至19、63頁、本院卷第39、47、49、275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自111年5月6日離婚後至將被告交還鄧庭珊前,除111年12月23日至112年2月23日止,此期間被告與鄧庭珊同住花蓮外,其餘時間原告均為主要照顧者,自無需負擔被告扶養費,有無理由? 2、原告於協議離婚前之111年5月1日匯款予鄧庭珊之10萬元,是否為原告依離婚協議之約定給付111年度之扶養費? 3、原告於協議離婚後之111年6月14日匯款予鄧庭珊之35萬元,是否為原告依離婚協議之約定給付112年度之扶養費?抑或係給鄧庭珊賣屋之傭金? 4、原告主張其有依系爭協議書給付扶養費,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自111年5月6日離婚後至112年9月5日將被告交還鄧庭珊前,除111年12月23日至112年2月23日止,此期間被告與鄧庭珊同住花蓮外,其餘時間原告均為被告之主要照顧者。

 1、查原告與鄧庭珊於111年5月6日協議離婚時,約定被告親權由鄧庭珊單獨任之及被告於離婚後暫由原告照顧及同住,原告應於111年9月1日前將被告送回鄧庭珊住處或鄧庭珊指定之場所交還鄧庭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而原告係於112年9月5日始將被告送回鄧庭珊花蓮住處交還鄧庭珊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89頁),參以鄧庭珊於原告在112年10月25日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見家調卷第7頁本院收狀章),至本件辯論終結113年3月21日止,均未爭執原告未於111年9月1日前交還被告,而於112年9月5日始將被告送回花蓮交還鄧庭珊乙節,有何違反系爭協議書之情,可知被告於112年9月5日前暫由原告照顧及同住,係經過原告與鄧庭珊合意乙情,應可認定。

 2、又原告主張自離婚後至112年9月5日將被告交還鄧庭珊前,除111年12月23日至112年2月23日止其裝修嘉義房屋,此期間被告與鄧庭珊同住花蓮外,其餘時間其均為被告之主要照顧者乙情,業據其提出被告之成長照片紀錄截圖、被告之生活開銷支出明細、兩造同遊照片及被告就診紀錄等件為證(分別見家調卷第21至35、45至54頁及本院卷第41至45、51至71、191至273頁),參以上開明細內容,可知原告自111年5月起至112年9月止均有支出被告之日常生活開銷所需,再觀諸原告與鄧庭珊之LINE對話紀錄,於112年7月1日原告詢以「我也不想星星看不到媽媽」、「是妳懷胎十月生的」、「妳去找好」、「我就搬」、「讓妳專心做如新又能看到星」,鄧庭珊則覆以「租的地方環境不好」、「你打造的家很適合她」,原告再答以「對啊,星星活動空間大」、「常跑來跑去,超可愛」,鄧庭珊覆以「她在那就好」等語;

又於同年月8日原告詢以「孩子妳帶,妳會沒時間做如新的」、「好好衝妳的」、「妳還要買房子的」、「每月50萬,妳就能很快買了」、「我會帶好星星的,妳有空再來看」,鄧庭珊則覆以「正在跟進」,原告再答以「月月破萬點」、「我可是做如新前三年都破萬掉喔」、「妳要破我紀錄」、「要破萬點不能分心」,鄧庭珊覆以「好,孩子就請你多多照顧了」等語,有其二人對話內容翻拍紀錄可查(見家調卷第37頁),可知於000年0月間鄧庭珊確實仍因工作關係,而無法固定與被告相處,加以原告與鄧庭珊業已合意被告於112年9月5日前暫由原告照顧及同住乙節,亦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自離婚後至112年9月5日將被告交還鄧庭珊前,除111年12月23日至112年2月23日止其裝修嘉義房屋,此期間被告與鄧庭珊同住花蓮外,其餘時間原告均為被告之主要照顧者乙節,應堪採信。

 3、至鄧庭珊辯稱於離婚後,被告係於花蓮、嘉義兩地往返與原告及鄧庭珊同住,且112年9月5日被告交付鄧庭珊前,鄧庭珊均有負擔被告之扶養費,故鄧庭珊始終為被告之主要照顧者等節,固據提出其與被告之拍攝照片、被告接種疫苗之紀錄表及其給付被告扶養費之單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3至172頁),惟上開證據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鄧庭珊於離婚後至112年9月5日接回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前,仍對被告疼愛有加,尚難據此推論於112年9月5日前其即為被告之主要照顧者,否則鄧庭珊即無須與原告達成於112年9月5日前暫由原告照顧及同住之合意,更無須於000年0月間仍因工作因素無法固定與被告相處,而與原告為上開LINE對話,準此,鄧庭珊上開所辯,為本院所不採,附此說明。

 4、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指可資參照。

復按誠信原則乃斟酌事件之特別情形,衡量雙方當事人彼此之利益,使其法律關係臻於公平妥當之一種法律原則,法諺有云:「公平與善良,乃法律之法律」,誠信原則即為達此理想之手段,故具體適用誠信原則時應斟酌各該事件之特殊情形,較量雙方當事人之彼此利益,使之在法律關係上公平妥當始可。

誠信原則為民法的帝王條款,作為契約解釋的基礎,適用於債之關係。

誠信原則的機能,乃法官為個案適用法律,為符合公平正義的要求,介入私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對於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進行調整、補充、限制的法律基礎。

查系爭協議書除約定被告親權由鄧庭珊單獨任之及被告於離婚後暫由原告照顧及同住,原告應於111年9月1日前將被告送回鄧庭珊住處或鄧庭珊指定之場所交還鄧庭珊外,固另約定原告願負擔被告扶養費至被告滿20歲為止,並按月給付被告2萬元,且給付方式為原告應於111年9月5日前,將111年度之扶養費共計8萬元,匯至鄧庭珊所有銀行帳戶;

自112年度至被告滿20歲止,原告應於每年1月5日及7月5日前,分別一次給付12萬元扶養費,並匯至前開指定銀行帳戶等語(見家調卷第17頁),為兩造俱不爭執,復有系爭協議書在卷足按,參以原告與鄧庭珊於111年5月6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並無達成被告於112年9月5日前暫由原告照顧及同住之合意,是以系爭協議書所載上開相關文字內容之真意觀之,原告於111年9月5日前將111年度之扶養費共計8萬元,匯至鄧庭珊所有銀行帳戶,顯係以原告於111年9月1日前有將被告交還鄧庭珊為前提,而被告既係於112年9月5日始交還鄧庭珊,即無系爭協議書所載上開條款之適用至明,否則原告於上開期間既身為被告之主要照顧者而支付被告之生活所需費用,仍令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所載要再將此期間之被告扶養費用匯入鄧庭珊帳戶,顯難謂公允,則被告辯稱縱上開期間原告已全數負擔被告之扶養費用,原告亦應依系爭協議書所定方式給付扶養費,不得據此作為不須給付被告扶養費之理由云云,核屬無據。

準此,原告自離婚後至112年9月5日將被告交還鄧庭珊前為被告之主要照顧者,既認定如前,其自有支出被告於此期間之扶養費用,要無疑義,則原告主張自111年5月6日離婚後至112年9月5日止(除111年12月23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其為被告之主要照顧者,已負擔被告此期間之扶養費用,自不須再依系爭協議書將此期間之扶養費匯入鄧庭珊帳戶內,應為有理由,亦符合系爭協議書之真意。

(二)再者,原告於兩造協議離婚前之111年5月1日曾匯款10萬元予鄧庭珊,及於兩造協議離婚後之111年6月14日曾匯款35萬元予鄧庭珊等情,固提出匯款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47頁),惟上開匯款證明充其量亦僅能證明原告於上開時日確有匯上開款項予鄧庭珊,尚難逕予推論該各該款項係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所匯被告之扶養費用;

而鄧庭珊雖不爭執原告曾匯上開款項至其帳戶之事實,惟辯稱上開10萬元係原告自願給鄧庭珊之生活費,而35萬元係原告先前承諾賣出房屋後要給付鄧庭珊之傭金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9、177頁),又自前揭對話截圖可知上開10萬元及35萬元均係在系爭協議書作成前之111年4月26日及111年5月4日所約定,益證上開10萬元及35萬元之匯款與系爭協議書所約定被告之扶養費用無涉,應可認定,是原告主張上開款項分別係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所為111、112年度被告扶養費之預付云云,尚難認有理由。

(三)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相對人(即原告)應給付聲請人(即被告)之扶養費4,250,438元」部分撤銷,為有理由。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固有明文。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

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持系爭公證書以原告違反系爭協議書,而依系爭公證書逕受強制執行約定之意旨,請求原告一次付清被告扶養費用共計460萬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不動產及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執行處於112年10月17日就原告於信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在債權金額460萬元及執行費用36,800元範圍內核發扣押命令,及於同日就原告名下不動產為查封登記,原告乃於同年月25日具狀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2年11月6日以112年度家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原告以996,667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調解、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3、又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雙方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或拒絕履行,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既係出於彼等自願,依契約自由原則,自均應受約定內容所拘束。

查原告於111年9月5日前將111年度之扶養費共計8萬元,匯至鄧庭珊所有銀行帳戶,係以原告於111年9月1日前確有將被告交還鄧庭珊為前提,又原告自111年5月6日離婚後至112年9月5日將被告交還鄧庭珊前,除111年12月23日至112年2月23日止之期間被告與鄧庭珊同住花蓮外,其餘時間原告均為被告之主要照顧者,故原告未於111年9月5日、112年1月5日及同年7月5日依系爭協議書將被告扶養費匯入鄧庭珊指定帳戶,未違反系爭協議書等情,固認定如前,惟系爭協議書原既約定原告應於111年9月1日前將被告送回鄧庭珊住處交還鄧庭珊,且原告願負擔被告扶養費至被告滿20歲止,並按月給付被告2萬元;

給付方式:原告應於111年9月5日前,將111年度之扶養費共計8萬元,匯至鄧庭珊所有銀行帳戶;

自112年度至被告滿20歲為止,原告應於每年1月5日及7月5日前,分別一次給付12萬元扶養費,並匯至前開指定銀行帳戶等語,是原告雖於112年9月5日將被告送回鄧庭珊住處後,自112年9月起迄113年3月止,均有按月給付被告之扶養費2萬元予鄧庭珊,有匯款證明在卷足參(見家調卷第63頁及本院卷第275、27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系爭協議書上開前後文字內容之真意觀之,系爭協議書於約定時即排除原告按月給付被告扶養費之方式至明,故原告雖自112年9月起有按月給付扶養費,亦難認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

依此,原告本應於112年9月5日將被告交付鄧庭珊時,依系爭協議書將112年9月起至112年12月止之被告扶養費用共計8萬元(計算式:2萬×4個月)匯入鄧庭珊指定帳戶內,然原告不惟未於112年9月5日匯8萬元,甚且於113年1月5日亦未依上開約定匯12萬元予鄧庭珊,顯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

又系爭協議書尚約定「原告若逾前開約定期限3日未給付,其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就前開款項願逕受強制執行」等語,原告、鄧庭珊並就上開約定作成系爭公證書乙節,復如前述,則原告既未於112年9月8日前匯8萬元及未於113年1月8日前匯12萬元予鄧庭珊,上開「原告若逾前開約定期限3日未給付,其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條件業已成就,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其年滿20歲為止前,其餘尚未到期之各期扶養費。

 4、查被告係000年00月00日出生,於130年11月26日滿20歲,故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應給付被告之扶養費自111年9月起算至130年11月26日止,共計230個月又26天,則全部到期之扶養費共計4,617,333元【計算式:(230個月×2萬元=460萬元)+(2萬元×26/30=17,333元)=4,617,33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而原告自111年5月6日離婚後至112年9月5日將被告交還鄧庭珊前,除111年12月23日至112年2月23日止之期間被告與鄧庭珊同住花蓮外,其餘時間原告均為被告之主要照顧者,又原告自112年9月起迄113年3月止,均有按月給付扶養費予鄧庭珊,已認定如前,則自應將111年9月起至113年3月止原告確有負擔被告扶養費之部分扣除,茲將原告應負擔之金額分述如下:⑴111年9月起至112年9月5日,共12個月,扣除111年12月23日至112年2月23日止,共計2個月,即原告此期間擔任被告之主要照顧者計有10個月,共計支出扶養費用20萬元(計算式:2萬元×10個月)。

⑵111年12月23日至112年2月23日止,原告固非被告之主要照顧者,惟其於此期間支出被告之扶養費用共計22,895元(見家調卷第49、50頁),自應扣除。

⑶112年3月24日匯款4,000元(見本院卷第49頁)。

⑷112年9月至113年3月共計7個月,合計14萬元(計算式:2萬元×7個月)。

⑸原告並未爭執112年9月1日至5日其尚為被告之主要照顧者,而於112年9月13日匯2萬元予鄧庭珊(見家調卷第63頁),故上開期間之扶養費不在本院認定應扣除之列,附此說明。

⑹依此,原告喪失期限利益,經扣除後,其應給付被告之扶養費共計4,250,438元(計算式:4,617,333元-20萬元-22,895元-4,000元-14萬元=4,250,43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自111年9月起應按月給付2萬元至被告滿20歲為止之扶養費債務,既因原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方式給付而喪失期限利益,是被告持系爭公證書及系爭協議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則原告訴請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8365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程序,自難准許;

惟其自111年9月起至113年3月止確有支出前開扶養費,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相對人(即原告)應給付聲請人(即被告)之扶養費新臺幣4,250,438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家事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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