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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甲○○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
亦為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
二、經查:第一頁
(一)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1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0日生),被告婚後及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均設籍於南投縣○○鎮○○路○段000號,有被告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
又依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原告後所提出之訪視報告記載略以:被告於生產前三個月,經雙方討論決定讓被告在娘家坐月子,待未成年子女滿月後,被告始搬回原告住所居住,在未成年子女兩個多月後則有討論聘請保母,但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自行攜未成年子女搬回娘家居住迄今。
是以,堪認兩造登記結婚之時,被告即居住於南投縣草屯鎮娘家住所待產,直至未成年子女滿月後,被告始搬至被告嘉義縣溪口鄉住所與原告同住,然被告旋於112年10月28日攜未成年子女返回南投縣草屯鎮娘家住所等情,足見兩造婚後並無共同住所地,且被告與原告同住於原告嘉義縣溪口鄉住所之時間亦屬短暫,難認兩造有經常共同居所地,被告主張本件應由本院管轄,並非可採。
(二)又依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之訴之原因事實,係以被告擅自攜未成年子女返回南投縣草屯鎮娘家長住,並蓄意失聯所致,可見原告主張本件離婚之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係被告之住所地即南投縣草屯鎮。
況且,本件被告抗辯其在113年3月22日即另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訴請與原告離婚等,且該案繫屬在先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起訴狀影本1件為證,並有本院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及查詢結果(南投地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73號)在卷可參,堪予採信。
又本件被告聲請本院將本件離婚等訴訟移送臺灣南投法院管轄,為符合程序經濟原則,並避免發生裁判牴觸,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亦有移由繫屬最先之南投地院合併審理,以統合處理兩造間家事紛爭之必要。
三、綜上,本件應由南投地院專屬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本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離婚等事件移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二頁合併審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第三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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