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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甲○○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
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
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52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卷附兩造戶籍資料所示,兩造分別設籍嘉義縣鹿草鄉、臺南巿後壁區,又經電詢聲請人關於兩造婚後共同居住地為何處,據覆:兩造婚後共同居住○○○○○○區○○里○○00000號等語,有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證,足徵兩造夫妻最後共同住所地及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均位在臺南市,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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