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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劉有軒 住○○市○○區○○○街00號3樓
劉有翔
相 對 人 張秀珠
特別代理人 張石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而兩造於民國113年7月1日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卷第65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甲○○、乙○○(下合稱聲請人2人)之母親。
聲請人2人自年幼時起即由祖母及伯父劉新化、伯母王孟璇扶養照顧,伯父、伯母於86年3月31日共同收養聲請人2人,並分別於101年2月1日、91年2月26日與聲請人甲○○、乙○○終止收養關係,聲請人乙○○終止收養後,仍以委託監護方式由伯父劉新化任監護人。
相對人對聲請人2人不聞不問,於聲請人2人成長過程中無正當理由未善盡扶養及照顧義務,且長年未聯繫,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三、相對人則以:對聲請人之主張無意見,同意聲請人之請求等語。
四、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
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劉新化證述屬實,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本院審酌相對人既為聲請人2人之母親,於聲請人2人成年前,依法本對其等負有照顧、扶養義務,惟自聲請人2人年幼時起,未實際照顧扶養聲請人2人,聲請人2人自幼均賴其他親屬照顧扶養長大,足認相對人在聲請人2人之成長過程中,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仍由聲請人2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之責,顯失公平。
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2人聲請免除其等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依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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